商检徇私舞弊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十六、商检徇私舞弊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结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罪名详解

商检徇私舞弊罪, 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是从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9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商检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3.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行为人须出于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有故意伪造检验结果行为, 但未徇私舞弊的, 不构成本罪, 可以其他故意犯罪定罪处罚; 出于过失的, 可构成《刑法》第412条第2款规定的商检失职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伪造检验结果”, 是指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 不经过检验, 或者经检验不合格, 而作出虚假的证明或者出示不真实的结论。 “伪造”, 是指包括对商品检验的单证、印章、标志、封志、质量认证标志和商品的质量、数量、规格、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指标等内容作不真实的记载。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https://www.daowen.com)

认定商检徇私舞弊罪应当注意把握本罪成立的要件。行为人只要出于徇私的动机, 伪造检验结果的, 即可成立本罪, 并不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 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 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12条第1款规定, 犯商检徇私舞弊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造成严重后果” , 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致使不合格的商品进口或者出口, 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如进口的商品因不合格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或者因出口的商品不合格, 外方向我方索赔, 致使我方赔偿数额巨大等情形。

2. 行为人受贿后伪造检验结果, 且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以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五) 法律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节录)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故意刁难的, 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结果的, 或者玩忽职守, 延误检验出证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 12号 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 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 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 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令第447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节录)

第五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结果的, 或者玩忽职守, 延误检验出证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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