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罪名详解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 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是从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45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 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动植物检疫机关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以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中具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境动植物的检疫制度。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是指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容器、包装物, 以及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运输工具, 依法实施检疫。
3.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行为人须出于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有伪造检疫结果行为, 但未徇私舞弊, 不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可以其他故意犯罪定罪处罚; 出于过失的, 可构成《刑法》第413条第2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 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物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容器、包装铺垫材料以及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应当依法进行检查。所谓伪造检疫结果, 是指出具虚假的、不符合应检物品实际情况的检疫结果, 如根本不对应检动植物等检疫物进行检疫而出具检疫结果; 明知为不合格的检疫物品为了徇私仍然签发、出具检疫合格的单证或在海关报关单上加盖检疫合格印章; 为检疫合格的检疫物品出具不合格的检疫证明等。其具体表现在所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动物过境许可证、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由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情况检疫证书中。
(三) 实务疑难问题
罪与非罪的认定
认定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当注意把握本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徇私舞弊, 伪造检疫结果, 是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是行为犯, 构成本罪, 并不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 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 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13条第1款规定, 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https://www.daowen.com)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造成严重后果” , 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致使带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或者传出国境, 引起重大疫情或者使国家蒙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2. 受贿后伪造检疫结果, 同时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五) 法律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节录)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伪造检疫结果, 或者玩忽职守, 延误检疫出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节录)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 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 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 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 12号 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 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 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