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检失职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结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 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 罪名详解
商检失职罪, 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 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是从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9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商检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进出口检验”, 是指为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 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等内容进行检验。
3.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即应当预见自己的失职可能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意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检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应当检验的物品”, 是国家商检部门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延误检验出证”, 指在外贸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内没有检验完毕, 与检验结果的正误无关。 “错误出证”, 是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与事实不符。按照法律规定,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其中一种行为,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本罪; 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 仍为一罪, 不实行并罚。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 主要是指进口的商品因不合格, 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 因出口的商品不合格, 外方因此向我索赔巨额赔偿的; 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 或者延误检验出证, 致使进出口贸易遭受严重影响的; 等等。(https://www.daowen.com)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行为人虽有商检失职的行为, 并给国家利益造成了损失, 但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 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不成立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 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2. 注意本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在于: (1) 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 本罪由过失构成, 商检徇私舞弊罪由故意构成。 (2) 本罪是结果犯, 客观上具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才构成犯罪, 商检徇私舞弊罪则是行为犯, 只要伪造检验结果, 即可构成犯罪。
3. 徇私舞弊而故意错误出证的, 可构成《刑法》第412条第1款规定的商检徇私舞弊罪; 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而故意错误出证的, 可构成其他故意犯罪。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12条第2款规定, 犯商检失职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 法律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节录)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故意刁难的, 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结果的, 或者玩忽职守, 延误检验出证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 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令第447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节录)
第五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结果的, 或者玩忽职守, 延误检验出证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