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 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 罪名详解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 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是从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犯罪对象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而不予以追究, 行为人须出于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 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 情节严重的行为。 “徇私舞弊”, 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按照法律的规定, 徇私舞弊, 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多次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因不履行追究职责, 给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情形。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关键在于徇私舞弊, 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 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 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 放纵依法可能判处2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 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4) 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2. 注意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https://www.daowen.com)
二者的区别在于: (1) 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表现为不作为,即应当履行追究责任而故意不履行, 而徇私枉法罪表现为作为, 即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伪造、隐匿、毁弃证据, 故意包庇使之不受追诉。 (2)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范围除司法工作人员以外, 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 (3)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 徇私枉法罪可以是任何犯罪行为。
3. 注意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1)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执法人员。 (2) 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则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只作行政处罚, “以罚代刑”。
4. 行为人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 情节严重的, 依照本罪定罪处罚。在“查禁案件”时, 以“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手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 可构成《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徇私、徇情, 以作假证明、笔录, 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手段包庇犯罪分子的, 应从一重罪处断, 即依照《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不再适用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及本条等规定。放纵的犯罪行为、拒不移交的案件涉及制售伪劣商品的, 同时触犯本罪和《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应从一重罪处断。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14条规定, 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 应当注意, 受贿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 应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处罚, 同时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数罪并罚。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 12 号 自 2013 年 5 月 4 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 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 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1〕 10号 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节录)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 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 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 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