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偷越国 (边) 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 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 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明知是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 予以放行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罪名详解
办理偷越国 (边) 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是从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
办理偷越国 (边) 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要包括在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部门以及公安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中从事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工作的人员。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
近年来, 我国沿海沿边地区如福建、浙江、广东等地偷越国 (边) 境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 在实践中, 有些负责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人员和边防、海关等执法机关工作人员, 违背其职责, 为偷越国 (边) 境的违法犯罪分子办理出入境证件, 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偷渡分子的气焰, 严重破坏了进出境管理秩序。
3.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明知是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企图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 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出入境证件”, 包括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必须持有的证件。 “护照”, 是指一国的政府主管机关发给本国出国履行公务、旅行或者在外居留的公民, 用以证明其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包括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签证”, 则指一国国内或者驻国外主管机关在本国或者外国公民所持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上签证、盖章, 表示准许其出入本国国境或者过境的手续。“其他出入境证件”, 是指除护照以外其他用于出入境或过境的证明性文件,主要有边防证、海员证、过境证等。 “办理出入境证件”, 是指为偷越国(边) 境的人员发放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本罪是行为犯, 只要有“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即构成既遂。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注意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1)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则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 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 玩忽职守罪则出于过失。(https://www.daowen.com)
2. 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明知是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而向其出售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 其行为同时触犯办理偷越国 (边) 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和《刑法》第320条规定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两个罪名, 应按照处理法条竞合犯的原则, 从一重罪处断, 不实行并罚。
3. 划清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共犯的界限
行为人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 为偷越国(边) 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 构成该两罪的共犯, 不以本罪论处。
4. 明知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办理出入境证件的, 其行为同时触犯办理偷越国 (边) 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和窝藏罪两个罪名, 构成想象竞合犯, 应从一重罪处断, 不实行并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15条规定, 犯办理偷越国 (边) 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 应当注意, “情节严重”, 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多次或给多人办理出入境证件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五)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节录)
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 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 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 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五) 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