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投降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二十三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 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 罪名详解
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 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本罪是从《军职罪条例》第19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投降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所有军人。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和国防安全秩序。
军队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坚强柱石, 每一名军人都肩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在战场上英勇顽强, 不怕牺牲, 绝不叛离军队, 誓死保卫祖国, 是军人职责的最基本要求。投降敌人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参战秩序, 而且更严重的是背弃军人的政治使命, 屈服于敌人, 危及国防安全, 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放弃抵抗, 向敌人投降的行为会破坏军人参战秩序和国防安全秩序, 造成危害作战和国防安全的结果, 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在战场上敌我双方你死我活, 投降敌人是迫于敌人的武装压力, 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 而背弃军人的政治使命, 屈服于敌人, 所以投降的动机是畏惧战斗、贪生怕死。(https://www.daowen.com)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自动放下武器向敌人投降的行为。
“在战场上”限定了本罪只能发生在敌我双方直接交战的场合, 实践中较多的是发生在敌众我寡、敌强我弱、被敌人包围或者追击的情况下。自动放下武器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行为特征。对此应作广义的理解, 即行为人当时能够使用武器杀伤敌人, 保护自己, 却不使用武器, 自行放弃抵抗, 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将武器从手中放下。向敌人投降, 主要是指向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的敌对一方屈服。根据《刑法》第451条的规定,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应以战时论,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向暴力侵害者投降,也应视为向敌人投降。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划清本罪与被敌俘虏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 投降敌人是主动的, 被敌俘虏则完全是被迫的; 投降敌人时具有自动放下武器的情节, 而被敌俘虏时已不具备使用武器进行抵抗的条件。如因弹药耗尽、武器毁损、严重伤病、极度疲惫而无法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被敌人俘获的; 或者遭到敌人突然袭击, 措手不及未能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而被敌人抓获的, 都属于被敌俘虏, 而不应认定为投降敌人。即使被俘后叛变, 积极为敌人效劳的, 也不应以本罪论处, 而应适用《刑法》第108条以投敌叛变罪论处。
2. 划清本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发生在战时, 而且投降敌人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带有违抗、命令的因素。两者的区别: (1) 在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前者表现为自动放下武器, 向敌人投降; 而后者表现为抗拒执行上级命令。 (2)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为了保全性命; 而后者是为了不执行上级命令。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了犯罪竞合现象, 如在遭到敌人进攻时抗拒执行上级坚守阵地的命令而向敌人缴械投降, 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 以较重的罪名战时违抗命令罪定罪处罚。
3. 划清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主动放弃抵抗、投靠敌人的表现, 容易发生混淆。但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 投降敌人的主体只能是参加作战的军人, 而投敌叛变的主体既可以是军人, 也可以是普通公民; 投降敌人在主观方面是迫于敌人的武装压力, 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 而背弃自己的政治使命, 屈服于敌人; 投敌叛变则是出于信仰动摇、政治变节而投靠敌人。投降敌人只能发生在战场上, 特别是敌我双方短兵相接、面临战斗的情况下; 而投敌叛变主要发生在平时, 即使发生在战时, 一般也不是在面临战斗的情况下, 如部队正在休整、待机或者转移途中, 没有遭遇敌人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蓄谋叛变, 在战场上直接投敌的, 应属投敌叛变。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 虽其犯罪性质已转化为投敌叛变, 但鉴于是在投降敌人后才实施上述行为的, 可以作为投降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 不再进行数罪并罚。
投降后被迫为敌人服劳役的, 如挖工事、搬弹药等, 不宜认定为敌人效劳。
(四) 情节与量刑
本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 法定最低刑期是6个月有期徒刑, 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在审理案件时, 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 区别对待, 恰当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