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逃离部队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三十五条 违反兵役法规, 逃离部队,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罪名详解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 逃离部队, 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兵役法规, 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条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逃离部队, 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
本罪是从《军职罪条例》第6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逃离部队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具有服兵役义务的现役军人, 包括士兵、学员、军官和文职干部, 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殊主体。
根据《兵役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 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 只有现役军人是本罪的犯罪主体。部队的正式职工、文职人员和非现役公勤人员不具有履行兵役的义务, 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预备役人员虽然也属于正在履行兵役义务, 但根据《兵役法》第66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 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76条第1款为此专门规定了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犯罪。预备役人员在平时执行军事任务期间即使擅自离队, 拒绝执行军事任务, 因其身份仍是预备役人员而非现役军人, 所以, 不属本罪的犯罪主体, 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兵役秩序。
依法服兵役是每一名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和神圣职责。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 直接妨害了国家的兵役秩序, 造成部队减员缺编, 影响部队的战斗力,削弱国防实力, 将对国防和军队建设造成严重危害。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逃离部队的行为破坏兵役秩序,会造成逃避兵役义务的危害结果, 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 对擅自离队或者逾假不归的军人, 如果经教育仍拒不返回部队,或者有意脱离与部队联系的, 应认定其具有逃避服兵役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确属家庭有实际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 能主动向部队说明情况, 或者经教育后及时归队的, 不应认定其有逃避服兵役的主观故意。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兵役法规, 逃离部队的行为。
我国宪法、国防法和兵役法都规定公民有义务依法服兵役。兵役法还明确规定,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 忠于职守, 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现役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逃离部队是指为逃避服役而脱离部队, 其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未经批准擅自离队, 请假离队后逾期不归, 工作调动或者学员分配离开原单位后拒不向新单位报到等。
按照法律规定, 逃离部队的行为, 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 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这是考虑到处理军人逃离部队的问题, 应遵循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只对其中情节严重的个别人才给予刑事制裁。所谓情节严重,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其他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策动多人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在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 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因逃离部队受纪律处分仍不悔改再次逃离部队的; 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超过3 个月或者累计时间达6个月的; 逃离部队后在社会上从事违法活动的; 逃离部队后私自出境的等情形。
(三) 实务疑难问题(https://www.daowen.com)
1.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逃离部队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对于情节不严重的逃离部队的行为, 应当按违反军纪处理。
2. 正确处理军人逃离部队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
对军人逃离部队时或者逃离部队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 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构成逃离部队罪的, 应与其又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 如果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可将逃离部队作为其他犯罪行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不再定逃离部队。
3. 划清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犯这两种罪可能出于相似的犯罪动机, 如害怕打仗, 客观上又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部队, 其区别在于犯罪时是否面临战斗任务。前者主要指平时, 即使发生在战时, 也都没有面临具体、明确的战斗任务, 如部队正在向战区开进或者在战区休整待命等, 而后者必须是面临具体、明确的战斗任务,因此, 只能发生在战时和战场上。
4. 划清本罪与擅离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擅自离职的表现, 其主要区别除了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外, 逃离部队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现役军人, 其行为所违反的是现役军人依法服兵役的职责要求, 行为人必须已离开部队, 客观上并不要求已造成严重后果; 而擅离军事职守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 其行为发生在担任指挥和值班、值勤任务时, 所违反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人员的特殊职责要求, 行为人只需离开特定的岗位, 不要求必须离开部队, 必须已造成严重后果。
5. 划清本罪与军人叛逃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离队不归的行为, 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以逃避服役为目的, 并不要求逃至境外; 后者则以背叛祖国为目的, 而且必须逃至境外。军人叛逃的行为本身必然包含了逃离部队的行为。因此, 在适用法律上, 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 以军人叛逃罪论处, 不能再定逃离部队罪实行并罚。
6. 划清本罪与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 其主要区别: (1) 犯罪主体不同。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的主体是预备役人员, 本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 (2) 构成犯罪的时间要求不同。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只能发生在战时, 本罪可以发生在战时, 也可以发生在平时。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35条第1款规定, 犯逃离部队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 战时犯本罪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要高于第1款的法定刑, 体现了“战时从严”的原则。
(五)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0〕 39号 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 军法呈字第19号《关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 能否适用刑法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军人违反兵役法规, 在非战时逃离部队, 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