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 罪名详解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武器装备的行为。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乘人不备, 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军用物资的行为。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乘人不备, 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本罪是从《军职罪条例》第11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同时增加了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规定。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所有军人。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
部队的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是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 保证其不受非法侵占, 是巩固部队战斗力的客观需要。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 直接造成部队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损失, 将给部队建设带来严重危害。
刑法中规定了抢夺罪和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为了加强对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保护, 在《军职罪条例》原有的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基础上, 又增设了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3. 主观要件(https://www.daowen.com)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盗窃、抢夺行为会侵犯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 危害国家军事利益, 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
“盗窃”, 是指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抢夺”, 是指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盗窃、抢夺的对象是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不包括已确定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 因为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已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武器装备的重要零件、部件应以武器装备论。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军用动物, 如军马、军驼、军犬、军鸽等, 应视为武器装备。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不受部队隶属关系的限制, 即这个部队的人盗窃、抢夺那个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 现役军人盗窃、抢夺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 均属盗窃、抢夺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正在生产过程中, 尚未交付部队的产品和物资, 不能视为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 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资, 如被装、粮秣、油料、建材、药材等。盗窃、抢夺军用物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 可以参照《刑法》第264条和第267条对盗窃罪、抢夺罪的数额标准从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 行为人只要具有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 具有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 不实行并罚。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正确处理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定罪问题
在具体案件中, 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 可能出现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竞合的现象。因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同, 行为人的目的是盗窃, 如符合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构成要件, 应以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为妥, 行为人所采取的破坏性方法及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2. 正确处理军人携带武器逃离部队的定罪问题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 对军人携带武器逃离部队是作为情节严重的逃离部队行为, 只定逃离部队罪。这样处理忽略了军人非法占有武器特别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严重危害性。配发给军人个人使用的武器, 所有权属于部队,个人无权据为己有。军人携带武器逃离部队, 不仅逃避服兵役, 而且将部队的武器盗走, 是一种特殊方式的盗窃行为。因此, 应以盗窃武器装备罪论处。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38条第1款规定, 犯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刑法对本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 要注意区别情节, 正确适用。《刑法》第43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是加重处罚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盗窃、抢夺重要武器装备或者多件武器装备的; 盗窃、抢夺军用物资数额巨大的;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战备执勤任务的; 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多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等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一般是指盗窃、抢夺多件重要武器装备或者多次盗窃、抢夺重要武器装备的; 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的价值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等重大任务的;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战时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情节严重的等情形。
2. 《刑法》第438条第2 款规定了军人盗窃、抢夺部队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法律适用问题。为了保障公共安全, 《刑法》第127条规定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并对盗窃、抢夺军警人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予以加重处罚, 规定了比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更重的法定刑。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种类繁多, 其中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军人盗窃或者抢夺部队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因《刑法》第438条相对于第127条来说属于特别法, 按照法律适用原则, 应当优先适用, 所以仍应定盗窃或者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