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措施?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不可避免的社会问题。早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共中央就开始重点关注此问题,并于1979年8月17日发布了《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该报告首次将青少年犯罪问题提升到关系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追溯未成年人犯罪的缘由,可以发现不良行为的出现是其走向犯罪道路的预警,如果不能有效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切断不良行为向犯罪演进的进程,那么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将始终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专门教育措施具有保护属性。针对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世界许多国家都出台了与刑罚处罚有本质区别的多种教育矫治措施。这类教育矫治措施关注的是行为人,而不是危害行为,目的不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危害行为进行处罚制裁,而是为了矫治行为人存在的心理行为偏常,促使其回归社会,避免再犯。我国建立专门学校,目的同样也是如此。
专门教育措施具有强制属性。当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家庭监护和一般的学校教育却难以正确引导、规范时,就需要国家介入予以干预。因此,域外的教育矫治措施往往具有强制性。例如,法国、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均存在类似措施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时,相关部门可以决定将未成年人送入特定学校或者机构进行矫治,并予以强制执行。在我国,存在大量留守、流动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缺位或不当的问题比较突出,这也是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因素。因此,通过专门学校的专门教育解决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及时对他们进行有效的教育感化挽救,就显得尤为必要。
矫治教育措施是对涉罪、不予刑事处罚的低龄未成年人的十分有效的矫治方式。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把涉罪的未成年人,交回家庭进行管教,但“责令管教”缺乏相关部门进行后续监管,更没有评估家庭是否具备管教能力。因此,我国需要完善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制度。教育矫治制度应作为“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的监督及补充,通过国家干预涉罪低龄未成年人的家庭管教,避免过去“一放了之”、无人监管、管教成效堪忧的状况。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并不是一味地放任犯罪,而是包含着惩戒、教育、挽救犯错未成年人。
有效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需要一套科学、合理的分级处理措施。有轻微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家庭监护,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教育矫治。而专门学校,就是介于家庭监护和公安、检察机关教育矫治之间的一个重要环节,即针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以专业教育的方式提供行为治疗及心理矫治,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增设教育矫治制度替代《刑法》中收容教养制度。根据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专门教育只适用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入校程序采取监护人或者原学校申请,教育部门审批的“三自愿”模式。一些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家长管不了,普通学校难以矫治,又不能或不必进行刑事处罚,这种情况有必要交由兼具保护和强制属性、但又区别于刑罚执行部门的专门教育机构进行专门教育。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应当以司法干预为主,由具有强制性、专业性的专门学校进行专门教育,实现专门学校的法治化管理,强化教育矫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