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什么?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社会调查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构成了组织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六十八条指出: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会矫正机构、共青团、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可见,司法机关是社会调查工作的责任主体,统筹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在具体的社会调查实施过程中,司法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力量来具体执行,特别是专业社会力量在社会调查中被赋予更加重要的地位。第二,社会调查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等主体的调查内容: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201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六条指出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特点、健康状况、成长经历(成长中的重大事件)、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教育程度、学习成绩、一贯表现、不良行为史、经济来源等。 (2) 社会生活状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家庭教育情况和管理方式、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和关系、监护人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或遗传病史等)、社区环境(所在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关系、在社区的表现、交往对象及范围等)、社会交往情况(朋辈交往、在校或者就业表现、就业时间、职业类别、工资待遇、与老师、同学或者同事的关系等)。 (3)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案发后、羁押或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社会各方意见,包括被害方的态度、所在社区基层组织及辖区派出所的意见等,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 (4)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内容。在实践中,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所应包含内容呈现出丰富和全面的特点,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对调查对象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案件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法院可以通过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深入了解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并掌握未成年罪犯的犯罪动机,以及该未成年罪犯在审判过程中所产生的心理上的变化,寻找教育和挽救的突破口,这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有重要的影响。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社会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之一,因而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搜集的有关未成年罪犯的性格、心理发育状况、家庭环境、社会经历等因素,法官更容易作出正确的判断,适当量刑,从而实现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https://www.daowen.com)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自1988年10月起在刑事审判中最早实行社会调查制度。1995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首次将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情况和社会情况、犯罪前后表现情况,非监禁式监护帮教条件以及社会危害性和重犯可能性进行心理评估,将社会调查内容引入开庭审理中,通过落实社会调查员出庭,将调查报告纳入质证范围,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提供客观参考依据。1996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探索将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写入判决书中加以阐明,并被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样本)所吸收,这也为法院当庭开展教育、协助庭后帮教延伸工作夯实了基础。2015年7月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院刑事立案受理条件之一。同时,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将社会调查报告随判决书一并送达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形成了逐级移送机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工作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断探索和创新,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使少年审判工作更加具有科学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