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如何适用取保候审?
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对于该问题的分析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优先适用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二是对合适成年人资格的探讨,三是对社会观护帮教的思考。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取保候审的概念与适用情形。取保候审也即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称的“保释”,即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准许取保候审的情形下,由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便将其释放,以在监外等候审判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该种措施为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体现了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和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还规定了,被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
其次,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我们更应优先使用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以减轻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标签效应。为此,司法机关需要加强对被逮捕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个环节,为的就是在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适用,这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而言更加意义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不一,很多时候更是形同虚设。经调查,我国各地并非对所有的被逮捕未成年人都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即便实施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最终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比例也较小。 (4) 因此,我们更应对被逮捕的未成年人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强制规定,并逐步建立统一的审查标准,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逐步提高对涉罪未成年人非羁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这需要司法机关与社会的共同努力。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并不高,即便是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也大都适用羁押措施。其原因主要是很多涉罪未成年人难以满足《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效保证条件,他们大多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愿意担任保证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既无法缴纳保证金,也无法提供保证人,从而不得不对其进行羁押。对此,我们应当重新理解保证人概念。
那么,什么样的人能够成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都可以成为保证人: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并非只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才能成为保证人,而是所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然人都可以担任保证人。在涉罪未成年人无法主动提供保证人时,司法机关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https://www.daowen.com)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都未对合适成年人的条件与资格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颁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五十条与第五十一条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中对合适成年人的人员选择和选任限制作了规定,根据体系解释的观点,这里的合适成年人的概念可以运用到指定的保证人处。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应重点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实际需要,优先选择未成年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教育或者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并经过必要培训的社工、共青团干部、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及其他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担任,所在地政府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组建了青少年社工或者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应当从社工或者确定的合适成年人名册中选择确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制作合适成年人名册,健全运行管理机制,并开展相关培训,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到场合适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审查。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如下: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经调查,目前在我国实践中,通常由如下人员在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工作中担任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观护基地志愿者、爱心企业负责人、社工站社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大学教师等。 (5)
除此之外,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二条的最后半句中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及2017年颁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中均对未成年人社会观护的内容作了相关规定。 (6) 概言之,社会观护即是由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联系配合,对决定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涉罪未成年人共同进行照看、保护与帮教工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本地户籍未成年人往往会比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更容易获得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司法处遇,究其原因是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往往没有实施非羁押的住所,基层司法机关的工作开展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因此,将社会力量引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观护帮教工作中,对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实现权利上的平等保护有着重要意义。社会帮教主要由检察机关起主导作用,观护帮教基地类型多元,主要包括各类企业、福利院、学校和社区等,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观护工作。据悉,2011—2018年,上海检察机关共对5133名涉罪未成年人开展观护帮教,其中99.4%的涉罪未成年人没有脱保或者重新犯罪,顺利回归社会。 (7) 可见,社会观护工作在实践中成效斐然。
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的完善与司法处遇的提升工作任重道远,但是归根结底还是应当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让迷途少年重新踏上人生征途,需要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