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应当注意什么?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仍然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但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体力、智力、心理发育过程中,其成熟程度还远不如成年人,而且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过程中,可塑性较大,具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因此,在对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上同成年人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应当注重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注重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要求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要正确处理惩罚和教育的关系。要将教育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第五十四条规定: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因此,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是司法机关首要坚持的原则。
第二,应当注意刑罚种类上的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应当坚持量刑上从宽处理。一方面,注重法定量刑情节。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一词表明这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的幅度,则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具体来说,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以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另一方面,重视酌定量刑情节。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定罪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未成年人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犯罪的起因、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酌定情节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适用的过程中也应得到充分重视。
第四,应当注意“双向保护”。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第一条规定了“双向保护”原则,此原则指的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既要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罚,又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从轻处罚即是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但我们在坚持从轻处罚时,还要考虑到整个社会利益,对那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经过多次少教后仍不思悔改的极少数未成年人,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的幅度要严格掌握,做到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一味地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起不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只会放纵犯罪,因而达不到挽救的目的。要注意保护少年的利益与保护社会的利益相统一。一方面,防止过度地保护少年的利益而对违法犯罪行为该处罚不处罚,导致损害了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则防止过度强调保护社会利益而单纯处罚,忽视了对少年的保护。我国少年司法的实践证明,保护少年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并不矛盾,是并行不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