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 记
67.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亲属能否探望正在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亲属可以探望正在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本条规定是对父母的探望权利的重要保障。
专门学校应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亲属行使探望权提供便利。探望权的行使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也就是说,探望权不仅仅是为了维系亲情,更是为了让父母对未成年人尽到关心、照顾、教育义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这一职责在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期间也应继续履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基础和关键是从家庭教育抓起,尽最大可能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规避法治教育断档期存在的潜在风险。在探望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愿望,严格、周密地考虑探望的手段、方式、时间、地点等因素,父母与子女之间一次倾心交谈、一句真诚的询问、一张爱心照片的寄送等多种灵活的探视方式有时候也会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
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亲属的探望权应作出必要的限制。原则上,应依法保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亲属探望权的实现,但如果出现探望可能违背未成年人意愿,并危害到未成年人成长的情况,应当对探望进行限制。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探望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危及子女人身安全;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重病,可能危及子女身体健康;探望权人吸毒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可能危及子女生命健康;探望期间有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打架斗殴、参与赌博、观看色情淫秽音像制品等行为,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人频繁探望,违反规定探望子女,干扰了子女的正常生活,或对子女有侵权行为、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子女利益,危害子女生命健康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上述规定在对专门学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亲属同样适用。相关实证研究显示 (1) ,未成年犯的父母的学历绝大多数集中在“小学” “小学未毕业” “初中” “初中未毕业” “高中” “高中未毕业”,整体文化水平偏低,且其父母所从事的工作也以农民、工人和无职业为主,主要属于经济收入偏低的社会群体。该报告进一步指出,有将近一半的未成年人未能与亲生父母长期生活在一起,生活对象主要包括爷爷奶奶、兄弟姐妹和朋友。当未成年犯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怠于承担责任甚而放弃履行责任时,法律体系内并未规定其他有效的制约方式。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这种仅以训诫了事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收效甚微,因为问题家长自身的行为比犯错的未成年人更难纠正。并且很多时候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本身就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失败的结果,仍旧交由他们管教或者探望的效果令人质疑,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并不利于未成年人恢复身心健康。譬如,父母一方或双方因犯罪、精神病、传染病、酗酒或性情粗暴有虐待未成年人的行为而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成长时,原则上应对探望权加以限制,而这种限制措施可以由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未成年人自己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专门学校提出。专门教育既要保证未成年人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也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积极预防和及时矫治,整顿包围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使刑罚的目的由事后的消极惩罚转向事前的积极预防,有利于把未成年人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68.如果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矫治教育措施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通过什么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矫治严重不良行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如果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矫治教育措施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从寻求救济的对象上讲,针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矫治教育措施的行政决定,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依法向作出矫治教育的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政府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救济的途径上讲,接受矫治措施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先向作出行政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甲采取责令其接受社会观护的行政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所以,甲及甲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以依法选择向上海市长宁区政府或者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过复议后,如果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根据行政诉讼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甲及甲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复议机关和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复议之后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69.未成年人犯哪些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必需的、行为人必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事责任能力主要从年龄及精神状况两个标准进行衡量,在年龄标准下,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进行了四档划分,分别为12周岁以下、12周岁到14周岁、14周岁到16周岁以及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1)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
(2)12周岁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仅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情形下,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后承担刑事责任;
(3)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在范围上较前一档有一定扩大,即在其“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时应承担刑事责任;
(4)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无其他特殊情形下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前述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作为刑法上的重要概念,刑事责任年龄一直是广受大众关注的热议话题。刑事责任年龄源自近代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即责任主义。责任主义中的“责任”针对的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谴责性和可非难性,即“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如若未满刑事责任年龄,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随着社会经济提升和转型速度加快,在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下,移动数据的大众化使少年儿童能够以较为便利、快捷的方式接触到社会生活中的各类信息,未成年人对于社会的认知和自我行为的控制能力普遍与过去存在较大的改变。在此基础上,14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似乎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现实情况的变化。据统计,刑事案件平均犯罪年龄比20世纪降低了2岁到3岁,刑事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恶性事件与针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频发 (2) ,在引发社会普遍关注的同时也推进了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改革。我国1979年刑法中规定,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在修订过程中,曾有代表提出将法定责任年龄下调至13周岁,但基于当时社会现实情况考虑,立法机关并未采取此建议。1997年刑法作出修改时,仍有代表提出类似意见。在经过反复考量和数据比对之后,立法机关仍然否决了相关意见,继续沿用之前的14周岁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2021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来刑法的基础上,针对社会现实情况和刑法发展的需要,立法机关最终下调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特定犯罪附条件承担刑事责任。降低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既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与时俱进的态度,也以审慎的态度回应了民众的关切。
由上述论述可知,在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对特定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时,年龄认定问题尤为重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期登载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对被检察院指控、法院查明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争议,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韩某某的年龄认定问题。为了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判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为未成年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穷尽证据调查和证明手段,通过调取档案资料、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走访邻居等证人、开展司法骨龄鉴定等方式,尽力收集所有证据。最终根据掌握的韩某某陈述与部分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学籍资料中的初中入学日期以及司法骨龄鉴定中存在的未成年人年龄段的鉴定意见没有矛盾等现有证据材料,依法推定被告人韩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
70.未成年人盗窃或者诈骗亲属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情况,我国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诈骗的,均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近亲属财物的,不负刑事责任;盗窃其他亲属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不负刑事责任。
针对未成年人诈骗亲属财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诈骗亲属财物的行为并无特殊规定,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诈骗亲属财物的,仍应适用上述解释。
因此,未成年人盗窃或者诈骗亲属财物的行为,可不按犯罪处理,不负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71.为什么要重视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是各国常见的社会性问题之一。2016年《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显示,中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基本控制在1%到2%,这项统计结果限定的年龄范围是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时均未成年,所以比例看起来较低。然而有相当一部分涉罪未成年人是在临界成年时再次犯罪,因此实际数据更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厅厅长史卫忠表示, “一些未成年人年龄很小的时候出现不良行为,甚至违法犯罪,因为没有得到适当矫正干预,甚至因此在违法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后备力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重新犯罪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重要课题,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于未成年人生理不成熟,无法有效控制自身的情绪与行为,激情犯罪的情况较为突出,因此未成年人更容易重新犯罪。且由于未成年人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对社会认知较浅,多数犯罪动机幼稚,相比成年犯罪者而言对于未成年犯罪者的教育成效较快,接受矫治教育能大大减少再犯可能性。从未成年人的生理状况出发,由于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期,是思维活跃、精力旺盛的阶段,对于外界事物的反应普遍较为激烈,容易盲目模仿或被教唆挑动,导致冲动过激实施犯罪行为。这种基于生理性的原因存在一定的不可控因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单位在刑事诉讼和后续的矫治措施中应多一些包容和谅解,给予未成年人犯罪者自省的空间。
第二,因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重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能有效防止“贴标签”的情况。“标签理论”是借鉴了社会学理论中的符号互动理论来对犯罪原因进行解释的一组理论。该理论认为,社会将一些实施了背离主流社会规范行为的人定位为犯罪者,一旦这些人认同、内化了这些标签,对自我的形象进行偏向化塑造,则极有可能从自己错误拟造的身份定位出发,再次实施犯罪。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并不成熟,正处于建构三观、塑造人格的重要人生阶段,与一般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及对自身的价值评判有重大差距。“犯罪标签”会严重阻碍他们主客观上正常社会化的进程,对他们再次顺利走向社会造成负面影响,以至于极大地增加了未成年人的再犯可能性。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就是“撕标签”的过程。撕去犯罪者标签能够帮助未成年人摆脱标签所标定的固有形象,完成良性的社会化过程,让初犯未成年人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并在心理上实现身份的转变。
第三,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更多是因为家庭教育关怀的缺失,因此需要通过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关怀来重视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据统计,全国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中,来自流动家庭、离异家庭、留守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的未成年人排名第五 (3) ,充分体现了上述家庭中的相关因素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影响巨大,原生家庭成员在自身行为上的过失与家庭教育上的欠缺都极有可能刺激和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导致其心理畸变。所以重视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一方面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众安全,另一方面也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者自身的救赎,是对他们过去缺失的关注和教育的一种补偿。
第四,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对社会危害性更大。未成年犯罪者回归社会后缺乏经济来源且就业技能缺失,在这种情况下极其容易重新犯罪。对于那些在刑满后无法回到学校继续受教育,直接进入社会的未成年犯罪者,他们受自身文化程度及工作技能的限制,无法适应发展迅速的社会,也很难找到一份适合自身的工作,逐渐与社会脱节,甚至连基本的生计都无法维持。在这种情况下,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就极易形成自卑心理,对自我及社会都缺乏信心,甚至会出现报复社会等极端心态,在面临犯罪的“诱惑”时不能控制自己,最终会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
综上,出于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社会稳定等多方面考虑,政府、学校及相关部门应当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予以高度重视并制定相应对策。
72.为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什么?
首先,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并邀请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帮助的亲属或老师等参与教育活动。
其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司法机关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社会及心理情况进行评估,前者可由司法机关自行或委托社会组织或团体针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而对于后者司法机关须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在刑事诉讼和矫治教育等过程中,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作为办理案件以及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给予适用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充分保护。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满足一定条件、罪行较轻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正处于哺乳期或妊娠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益,帮助未成年人尽快回归正常生活,针对可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但无固定居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担任保证人,必要时可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社会观护即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适当场合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被拘留、逮捕以及正在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还应当和成年人分别关押,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与成年人分别进行。相对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的心智尚不成熟,偏好模仿学习,容易受到他人的教唆挑拨,与成年犯罪违法人员分别关押、分开进行矫治教育能达到隔离的效果;且未成年犯罪人员的身心情况比较特殊,要达到良好的教育成果,对症下药是关键。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人员的身心特征,结合特定人员的心理状况、原生家庭、发育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措施。
最后,司法机关应当配合其他相关部门保障被拘留、逮捕以及正在执行刑罚的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受司法保护。在司法活动中,司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义务教育是未成年人进入社会的踏板,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内容是未成年人构建知识体系的基石。我国有数万未成年劳教人员和犯罪人员,他们需要接受国家提供的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和条件,通过学习才能获得顺利进入社会并被社会其他民众接受的机会。司法机关必须积极与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接洽商讨,密切关注未成年犯罪人员的学籍情况、课时规划以及教育内容等问题,为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
73.司法机关应当邀请哪些人参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活动?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
2021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表示,对未成年犯罪人,特别是低龄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一判了之、一关了之,而是要认真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所以,犯罪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除了未成年人本身的心理原因、生理原因之外,还涉及家庭、社会等因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二条指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司法机关在进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活动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综合性因素,对症下药;不应将主体局限于专门教育工作者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使教育活动流于形式,而是需要以实质性有效的教育成果作为最终目标,尽可能利用一切社会资源感化、挽救未成年犯。根据朋辈支持理论,未成年人的朋辈与其有更为接近的社会生活经历及成长环境,在爱好、价值观以及文化背景有高度的相似性。这种高度相似性会为接受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相较于笼统地提供教育者带来更为深层次的信赖感和亲切感,以至于更为顺利地推动辅导教育进程。与之类似,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与其建立了良好关系的亲属、教师或辅导员等同样能在教育活动中积极有效地建立帮助者与帮助对象之间的信任以及合理的情感互动,将教育活动从单向的辅导式活动转化为双向的情感交流。熟人帮扶能给予未成年人更贴合特定生活经历与成长历程的关怀帮助,找出其内在的心理症结。
综上,在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活动中,司法机关应当邀请有利于推进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活动的人员参与,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成年亲属、教师、辅导员等人员。
74.讯问和审判涉罪未成年人,哪些人需要到场?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十分重视的一个社会问题,而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如何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为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传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但在很多情况下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或不宜参与。比如,有的未成年人是外来务工人员,父母在老家无法到场;有的未成年人自己拒绝透露家人的联系方式;有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本身不愿意到场配合工作。为解决这一难题,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原刑事诉讼法的法定代理人参与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不但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将法定代理人的参与由原来的选择性规则升格为强制性规则,而且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2018年修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沿用这一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场的主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参与的情况下,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需要到场的人也被称为合适成年人。
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的职责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具体而言:第一,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是法定代理人独有的权利;第二,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第三,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意见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检察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接受并纠正”。
值得注意的是,法定代理人和其他人员参与讯问和审判程序中的职责有所不同。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这是法定代理人的特殊职责,其他到场人员不能行使。
75.什么是合适成年人?对其在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方面有何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被害人、证人接受询问时,法定代理人应该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可以由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这些人被统称为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过程中,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从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被称为合适成年人制度。该制度源于1972年发生于英国的肯费特案,后来在欧美国家被普遍确立,同时也被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吸收。
我国于2003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首先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等地展开试点工作。通过十余年的摸索,各地分别发展出各具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三地的经验做法,虽未采用“合适成年人”这一表述,但在“特别程序”一编中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出了实质性的规定,且在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沿用: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同时规定了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也适用该款规定。至此,我国立法实质性地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主要发挥以下功能:一是沟通功能。未成年人的年龄正处于人生发展的重要阶段,无论是承受力还是理解力都存在一定的欠缺,身心不够成熟,因此在接受讯问时,会出现不理解问题的现象发生,也会出现言不由衷、背离现实等问题,这些都为刑事案件的办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一方面能够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中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强沟通的效率。二是抚慰功能。公检法机关的特征在于庄重、严肃,对抗性较强,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未成年人很容易出现畏惧、紧张、恐慌等不良反应,不能顺利地回答公检法机关提出的问题。这时合适成年人的参与能够较大程度上地解决这些问题。三是教育功能。未成年人之所以会步入歧途、出现违法犯罪的行为,与所受的教育情况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合适成年人在介入的过程中就能对其进行教育,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四是监督功能。在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等非法行为时有发生,再加上未成年人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应对能力比较弱,导致非法讯问行为的现象更加严重。当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过程中后,能够约束公检法机关的行为,避免出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在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方面合适成年人主要发挥教育功能。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教育。合适成年人懂得一些心理学、教育学的相关知识,能够与未成年人进行良好的沟通交流,可以缓解未成年人的不良心理状态,更容易得到未成年人的信任和接受,能够起到更显著的教育效果。如果不能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难以得到未成年人的认同,无法从根本上改变未成年人的思想,对未成年人教育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第二,与未成年人建立良好的关系,进行感化教育。与未成年人建立良好的关系,不会引起未成年人的反感和抗拒。选择合适成年人时,应当注意选择未成年人比较亲近的亲属或者比较尊重的老师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人。未成年人的身心不够成熟,容易意气用事,情绪化较为严重,存在一定程度的叛逆心理。如果选择未成年人反感和抗拒的人进行教育,可能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第三,了解相关法律知识,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进行教育。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最主要的就是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让未成年人了解法律知识,认识到违法的严重后果,形成守法意识,真正回归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这不仅需要合适成年人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还需要合适成年人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这样才能对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
76.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和特别程序有哪些?
少年法庭是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包括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审判团队以及法官。自1984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我国大陆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我国少年法庭制度的探索和发展至今已有三十多个年头。长期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总结和推广下,全国各地法院也进行了各具特色的探索,包括少年刑事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少年家事审判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项合议庭等,为健全完善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作出了有益探索,有力推动了少年审判工作的创新发展。
各地法院在立足少年审判职能定位的基础上,推进少年法庭建设、加强少年审判工作,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各类涉未成年人案件,积极探索并拓展少年法庭受理案件范围。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要深化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改革,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关系密切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受案范围。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需要,在机构数量限额内设立专门审判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不具备单独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条件的法院,应当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判团队或者法官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 《意见》对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 《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第七条规定: “下列刑事案件可以由少年法庭审理: (1)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二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 (2)强奸、猥亵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3)杀害、伤害、绑架、拐卖、虐待、遗弃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 (4)上述刑事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撤销缓刑等刑罚执行变更类案件; (5)涉及未成年人,由少年法庭审理更为适宜的其他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审理。”第八条规定: “下列民事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1)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探望等事宜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以及适宜由少年法庭审理的离婚案件; (2)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 (3)侵权人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以及被侵权人为未成年人,由少年法庭审理更为适宜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4)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5)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其他民事案件。”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行政诉讼案件,有条件的法院,由少年法庭审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为中国大陆第一个设立少年法庭的法院,在少年法庭建设的探索和创新上始终走在全国前列。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未成年人案件司法实践中,长宁区法院逐步探索出圆桌审判、社会调查、法庭教育、法定代理人出庭、分案审理、帮教矫治、轻罪封存等少年法庭特别程序制度。
圆桌审判制度。圆桌审判是审判时法官、公诉人等与被告人同坐一圆桌上进行交流。圆桌审判营造了富有人性化、亲和力的宽松庭审环境,有助于缓解未成年被告人对庭审的恐惧和抵抗情绪,使未成年被告人更容易接受审判、接受教育和接受改造,提高庭审效果。
法庭教育制度。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增设根据社会调查情况进行法庭教育阶段,通过特定的法庭教育方式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悔罪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教育,接受处罚和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力教育以及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促其改过自新。
法定代理人出庭制度。在审判区域内增设法定代理人席位,发挥法定代理人帮助行使诉讼权利和共同开展帮教的积极作用,缓解犯罪未成年人紧张心理。同时注重对法定代理人进行教育,促其履行监护职责,帮助罪错子女重塑人生。
分案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理与成年人罪犯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罪犯采取专人办理,分押分管。对未成年人的监禁是在与成年人分离的场所执行,案件审理与成年被告人分开进行,案件也由专门人员办理,避免交叉感染,避免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外泄。
帮教矫治制度。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帮教和矫治管理工作,促使未成年犯真诚接受教育改造,解决异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不具备监管条件而难以宣告缓刑的问题,为其适用缓刑后落实帮教创造良好条件。在宣告缓刑时视情发出禁止令,细化操作规程做到准确和审慎适用,同时采取电子信息采集等措施,提高禁止令适用效果,实现判前各方帮教与判后社区矫治无缝衔接。
轻罪封存制度。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落实有关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义务,在轻罪案件判决生效后的卷宗上标注“封存”字样,限制公开,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建立并严格执行封存档案查阅分级审批权限管理制度。
77.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什么?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社会调查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构成了组织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六十八条指出: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会矫正机构、共青团、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可见,司法机关是社会调查工作的责任主体,统筹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在具体的社会调查实施过程中,司法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力量来具体执行,特别是专业社会力量在社会调查中被赋予更加重要的地位。第二,社会调查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等主体的调查内容: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201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六条指出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特点、健康状况、成长经历(成长中的重大事件)、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教育程度、学习成绩、一贯表现、不良行为史、经济来源等。 (2) 社会生活状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家庭教育情况和管理方式、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和关系、监护人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或遗传病史等)、社区环境(所在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关系、在社区的表现、交往对象及范围等)、社会交往情况(朋辈交往、在校或者就业表现、就业时间、职业类别、工资待遇、与老师、同学或者同事的关系等)。 (3)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案发后、羁押或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社会各方意见,包括被害方的态度、所在社区基层组织及辖区派出所的意见等,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 (4)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内容。在实践中,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所应包含内容呈现出丰富和全面的特点,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对调查对象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案件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法院可以通过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深入了解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并掌握未成年罪犯的犯罪动机,以及该未成年罪犯在审判过程中所产生的心理上的变化,寻找教育和挽救的突破口,这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有重要的影响。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社会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之一,因而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搜集的有关未成年罪犯的性格、心理发育状况、家庭环境、社会经历等因素,法官更容易作出正确的判断,适当量刑,从而实现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自1988年10月起在刑事审判中最早实行社会调查制度。1995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首次将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情况和社会情况、犯罪前后表现情况,非监禁式监护帮教条件以及社会危害性和重犯可能性进行心理评估,将社会调查内容引入开庭审理中,通过落实社会调查员出庭,将调查报告纳入质证范围,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提供客观参考依据。1996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探索将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写入判决书中加以阐明,并被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样本)所吸收,这也为法院当庭开展教育、协助庭后帮教延伸工作夯实了基础。2015年7月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院刑事立案受理条件之一。同时,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将社会调查报告随判决书一并送达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形成了逐级移送机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工作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断探索和创新,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使少年审判工作更加具有科学性和有效性。
78.如何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认知调整?
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认知调整能有效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矫治的规定以来,我国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主导进行了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与矫治机制改革。调查显示,在未进行涉罪未成年人心理辅导与矫治改革的地区,重新犯罪问题相对较为突出,进行涉罪未成年人心理辅导与矫治改革的地区,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率受到了较好的控制。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一系列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进一步明确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要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矫正活动。这些都为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与矫治机制改革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上的依据。但这些相关规定还较为原则化,司法实践中,各地已经进行了有效的探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认知调整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心理矫治和认知调整需要贯彻整个诉讼过程。在整个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与心理辅导与矫治人员密切合作,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系统的心理辅导与矫治。在立案、侦查阶段,通过交付专业机构进行统一的心理测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征、恶性程度和重犯的可能性等进行判断;在审前程序非羁押措施、不起诉决定风险评估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其生理、心理特征,成长经历和环境,作为裁量依据;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将审前程序的心理测试、心理辅导与矫治情况作为量刑建议的一部分提交法庭,法院往往将之作为是否判处非罪处理、非监禁刑时的裁量依据之一;在执行阶段,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检察机关未检科、少年法庭与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科之间定期举行联席会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与矫治,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心理辅导与矫治人员不仅要有健康的人格素质,还要熟悉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社会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知识。心理辅导与矫治一般应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员主持进行。在缺乏心理咨询师的地区,政府可发展专职社工队伍,对其进行心理学培训,由其负责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与矫治工作。在涉罪未成年人心理辅导与矫治中,相关办案人员应掌握必要的心理学知识。
第三,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与矫治,应当制订符合其心理特征的心理辅导与矫治方案,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相关人员密切合作,及时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情况。对于有心理问题的,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心理辅导,矫治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与矫治需要帮助他们确立乐观的生活态度,完善社会生存和发展方面的技能。在具体措施上,可以推广适用一些中间制裁措施,如军训式矫正中心、每日报告制度、住宅监禁 (带电子监控和不带电子监控)、以社区服务为形式的强制劳动等。一些特色化的心理辅导与矫治辅助手段,如组织涉罪未成年人观摩少管所的反思教育节目、技能培训网络课堂等,也可予以推广。
第四,完善心理矫治的配套措施。一方面,要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心理咨询。就涉罪未成年人而言,心理辅导与矫治应该免费、容易获取、没有风险,这是提升他们接受心理咨询自愿性的重要方面。要实现这一目标,在根本上,不仅要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及发达先进的心理科学,还要密切结合社区建设,提升心理咨询师的数量和质量,促进心理辅导与矫治的社区化。只有形成一种关注心理健康的公民文化,才能消除对心理咨询的畏惧和排斥。另一方面,要平等对待经过心理辅导与矫治回归社会后的未成年人,不应使其受到歧视。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除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外。废除在就业、上学、服兵役等方面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歧视性规定。除了一些特殊行业和岗位予以必要的限制外,如不得从事航空业、不得担任勤务兵等,政府应保障这些人获得公平的、有尊严的对待。
79.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如何适用取保候审?
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对于该问题的分析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优先适用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二是对合适成年人资格的探讨,三是对社会观护帮教的思考。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取保候审的概念与适用情形。取保候审也即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称的“保释”,即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准许取保候审的情形下,由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便将其释放,以在监外等候审判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该种措施为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体现了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和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还规定了,被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
其次,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我们更应优先使用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以减轻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标签效应。为此,司法机关需要加强对被逮捕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个环节,为的就是在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适用,这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而言更加意义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不一,很多时候更是形同虚设。经调查,我国各地并非对所有的被逮捕未成年人都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即便实施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最终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比例也较小。 (4) 因此,我们更应对被逮捕的未成年人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强制规定,并逐步建立统一的审查标准,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逐步提高对涉罪未成年人非羁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这需要司法机关与社会的共同努力。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并不高,即便是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也大都适用羁押措施。其原因主要是很多涉罪未成年人难以满足《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效保证条件,他们大多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愿意担任保证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既无法缴纳保证金,也无法提供保证人,从而不得不对其进行羁押。对此,我们应当重新理解保证人概念。
那么,什么样的人能够成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都可以成为保证人: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并非只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才能成为保证人,而是所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然人都可以担任保证人。在涉罪未成年人无法主动提供保证人时,司法机关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都未对合适成年人的条件与资格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颁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五十条与第五十一条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中对合适成年人的人员选择和选任限制作了规定,根据体系解释的观点,这里的合适成年人的概念可以运用到指定的保证人处。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应重点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实际需要,优先选择未成年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教育或者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并经过必要培训的社工、共青团干部、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及其他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担任,所在地政府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组建了青少年社工或者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应当从社工或者确定的合适成年人名册中选择确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制作合适成年人名册,健全运行管理机制,并开展相关培训,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到场合适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审查。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如下: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经调查,目前在我国实践中,通常由如下人员在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工作中担任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观护基地志愿者、爱心企业负责人、社工站社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大学教师等。 (5)
除此之外,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二条的最后半句中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及2017年颁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中均对未成年人社会观护的内容作了相关规定。 (6) 概言之,社会观护即是由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联系配合,对决定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涉罪未成年人共同进行照看、保护与帮教工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本地户籍未成年人往往会比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更容易获得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司法处遇,究其原因是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往往没有实施非羁押的住所,基层司法机关的工作开展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因此,将社会力量引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观护帮教工作中,对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实现权利上的平等保护有着重要意义。社会帮教主要由检察机关起主导作用,观护帮教基地类型多元,主要包括各类企业、福利院、学校和社区等,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观护工作。据悉,2011—2018年,上海检察机关共对5133名涉罪未成年人开展观护帮教,其中99.4%的涉罪未成年人没有脱保或者重新犯罪,顺利回归社会。 (7) 可见,社会观护工作在实践中成效斐然。
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的完善与司法处遇的提升工作任重道远,但是归根结底还是应当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让迷途少年重新踏上人生征途,需要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
80.未成年犯的羁押、管理和教育与成年犯有什么区别?
未成年犯的分押分管和分别教育制度是对待我国未成年在押人员的基本制度与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理应更多地考虑未成年犯的身心特点对其进行分押分管和分别教育。从法律发展的角度而言,分押分管与分别教育制度源远流长,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其刑事司法实践上实行了该制度。早在1985年,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在其第五部分监禁待遇中就对此进行了规定,根据其规定,被监禁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开关押。我国也是该公约的参加国。此后,我国陆续在多部法律中规定并完善了该制度。在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开羁押。此后于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则将其进一步扩充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和分别教育。在202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三条中,又对该原则进行了重申。而且,为了配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实施,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文件,对未成年在押人员分押分管及分别教育的制度的工作开展进行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首先,被逮捕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该原则虽在多部法律文件中被反复强调,但根据对办案检察官和警察的访谈,实践中仍然存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合关押的情况 (8) ,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由于资源有限,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涉及未成年人数量较多时,由于关押未成年人监室的数量有限,在我国的基层看守所中,通常只有一两个专门用于关押未成年人的监室,而同案犯又不能被关押在同一个监室,由此造成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合关押的局面 (9) ;二是人员专业性存在不足,在我国很多地区都没有配备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羁押管理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形成专门的管理制度,从而导致了混合关押的局面。 (10) 为解决该问题,应明确基层看守所中确有专门用于关押未成年人的监室,对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逐步增加监室的数量,还可探索以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看守所,以解决资源有限的问题。此外,应当提高基层看守所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对现有人员进行培训,以实现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关押管理。
其次,还应对未成年在押人员进行分别管理。对此,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各地通常会在管理标准上对未成年在押人员有所降低,相对于成年在押人员而言,未成年人的生活标准更高,有些看守所还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一些特殊的、更为柔性的管理方法和手段。但总体而言,我国还未形成针对未成年在押人员的专门管理制度,未成年犯管理工作的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从而造成了一种分押却并未分管的矛盾局面。对此,我们应当探索针对未成年在押人员的专门管理方式,与心理学、犯罪学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共同建立健全适合未成年在押人员的管理制度。要将分别管理落到实处,建立未成年在押人员一日生活规范,根据需要增加学习、放风、休息、文娱时间 (11) ;由于未成年人尚处于身体发育期,因此有必要改善未成年人的伙食,优化膳食结构;加强对未成年关押人员的心理辅导与文化建设,以帮助他们重塑正确的观念,早日重归社会;此外,还应对未成年在押人员之间的相处作出规定,以构建良好的互动关系,避免未成年在押人员之间的不良影响与身体伤害。
最后,在分别教育方面,我国近年来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格外关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贯彻到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方方面面,在对未成年在押人员的教育方面,各地都有着一定程度的重视。具言之,在内容上,各地将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普法教育、技能培训等内容都纳入未成年在押人员的教育工作中,目的是为未成年在押人员重塑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建立未成年在押人员的法治观念,将他们改造为思想端正的守法公民,但在实践中,这些教育内容总是难以真正地被传达,且与成年关押人员的教育内容总是混为一谈;在人员配置上,大部分看守所都配备、安排了人员对未成年在押人员进行教育,但这些人员大都是看守所的普通工作人员或民警,缺乏专门的人员配置;在教育方法上,大部分看守所都采用了个别教育与集体教育相结合的方式,但大部分的教育方式都比较呆板僵化、流于形式。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应当对在押未成年人进行针对性教育的内容安排、人员配置以及教育方式均进行改善,加强与社会力量的合作,从而真正落实对在押未成年人的分别教育。
未成年人尚处于个人成长的特殊阶段,在这一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身体与心理均有着很大区别,未成年人的生理需求与适应社会期待的自我调整能力有着明显冲突,这些冲突具体表现在:精力过剩与支配能力弱、好奇心强与认知水平低、兴奋性高与自控能力差等, (12) 针对该特点,应当在刑事司法政策的方方面面都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对未成年关押人员实行分管分押与分别教育,既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的特殊司法关怀与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又有利于未成年犯健康成长,早日重归社会,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者而不是破坏者。
81.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哪个组织机构?它和成年犯监狱有什么不同吗?
近几年来,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未成年罪犯在刑事罪犯总数中的占比都在逐年下降,但总体而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呈现一种“低龄化” “暴力化”的趋势,这些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与成年犯不同,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为未成年犯管教所(简称“未管所”,也即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称的“少管所”)。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那么何谓未成年犯管教所呢?其与成年犯监狱又有什么不同呢?
首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犯规定了多种矫正方式,主要分为社区矫正和监禁矫正两种,接受社区矫正的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不得判处死刑)的未成年犯,则应当采取监禁矫正,监禁矫正的场所便是未成年犯管教所。
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未管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未满18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其次,未成年犯管教所较之于成年犯监狱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未成年犯管教所与成年犯监狱的改造原则不同,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改造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而成年犯监狱的改造原则则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应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劳动,则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以下简称《监狱法》)第三条的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通过分析以上法条,我们不难得知,未成年犯管教所与成年犯监狱在改造中都需要体现惩罚与教育,但是未成年犯管教所更侧重于教育,而成年犯监狱则是惩罚与教育并重的。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所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中都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导思想。
第二,在我国,社会与国家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问题有着格外的关切,格外强调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问题。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应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此外,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中还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师资力量、教育经费、教学设施、教学时间、教育质量与教育内容都进行了相关规定,还对未成年犯课余的文娱活动进行了适当关切。
第三,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关押环境更加宽松,管教手段更加人道,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应当高于成年犯,与之相对应的,未成年犯的生活费也高于成年犯。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环境与布置不同于成年犯监狱,无论是建筑装饰、文化布置,还是警戒设施、休息环境都与成年犯监狱有所区别,都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进行了特殊设计,更凸显对未成年犯的关怀。另外,未成年犯的膳食、被服、居住环境也比成年犯标准更高。
第四,未成年犯管教所与成年犯监狱的狱政管理存在差异,具体表现在:相较于成年犯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日常管理更为宽松。其中,日常管理从宽主要体现在会见权、通信权、收受物品和离所探亲方面。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当数未成年犯的会见权,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就是关于会见权的规定, “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对于离所探亲问题,则在本规定的第二十三条进行了规制, “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时,经所长批准,可以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过七天,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护送”。此外,该规定的第二十一条对未成年犯的通信条件也进行了适当放宽。
第五,未成年犯管教所的考核奖惩较之成年犯监狱也适当放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文件中,都有关于未成年犯考核奖惩适度放宽的类似规定,其主要体现在:(1)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2)未成年犯的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3)未成年犯减刑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总而言之,未成年犯管教所与成年犯监狱都为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未成年犯管教所也是监狱的一种,其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进行特殊管理,从而能够更好地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正,使之有朝一日重回社会的时候也能很好地融入社会,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82.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应当注意什么?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仍然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但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体力、智力、心理发育过程中,其成熟程度还远不如成年人,而且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过程中,可塑性较大,具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因此,在对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上同成年人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应当注重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注重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要求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要正确处理惩罚和教育的关系。要将教育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第五十四条规定: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因此,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是司法机关首要坚持的原则。
第二,应当注意刑罚种类上的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第三,应当坚持量刑上从宽处理。一方面,注重法定量刑情节。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一词表明这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的幅度,则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具体来说,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以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另一方面,重视酌定量刑情节。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定罪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未成年人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犯罪的起因、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酌定情节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适用的过程中也应得到充分重视。
第四,应当注意“双向保护”。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第一条规定了“双向保护”原则,此原则指的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既要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罚,又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从轻处罚即是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但我们在坚持从轻处罚时,还要考虑到整个社会利益,对那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经过多次少教后仍不思悔改的极少数未成年人,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的幅度要严格掌握,做到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一味地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起不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只会放纵犯罪,因而达不到挽救的目的。要注意保护少年的利益与保护社会的利益相统一。一方面,防止过度地保护少年的利益而对违法犯罪行为该处罚不处罚,导致损害了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则防止过度强调保护社会利益而单纯处罚,忽视了对少年的保护。我国少年司法的实践证明,保护少年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并不矛盾,是并行不悖的。
83.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涉罪未成年人还可以再接受义务教育吗?
对于该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接受义务教育对我国公民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以及须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其中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我国现行《宪法》早在1982年就对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1982年《宪法》颁布四年之后,我国又颁布了《义务教育法》对我国公民的义务教育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2018年修正的《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除此之外,在2019年开始实施的《禁止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若干规定》中又再次重申了义务教育的不可替代性,该规定明确,除送入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或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社会组织外,不得以其他方式组织学习替代接受义务教育。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无论是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教育还是社区矫正机构的教育都无法替代学校义务教育,因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也应当再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兴则国家兴,教育强则国家强。教育是一个国家的百年大计,从国家发展的角度而言,义务教育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存续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我国之所以如此强调义务教育的重要性,乃是因为义务教育对国民基本素质的养成和民族国家的认同具有无可替代的积极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教育工作,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2018年9月10日教师节当日,习近平同志在全国教育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习近平同志在讲话中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德政工程,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
在我国,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普及性及免费性等特征。 (13) 其中, “强制入学”是义务教育最为突出也是最为典型的特征,也点明了义务教育的“义务性”。相对于非义务教育而言,无论从个体自我发展的角度,还是从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乃至国家综合国力的增强来看,义务教育都意义非凡,特别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而言更是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人而言,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为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奠定文化基础。通过义务教育,涉罪未成年人得以重塑正确的三观,培养法治观念,使之成为一个能够在社会中生存、生活与发展的人。其次,对于社会而言,涉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也有着重要意义,对这些未成年人而言,义务教育是未成年犯管教所教育与社区矫正机构教育的接力棒,教育不可能一蹴而就,义务教育可以大大降低未成年犯的再犯可能性,使未成年犯重归正轨,对于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最后,对于国家而言,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是国家稳定与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降低犯罪率和社会主义建设, “少年强则国家强”,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继续受教育权对于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据统计,高达90%的未成年犯为非在校生 (14) ,我国虽在多部法律文件中反复重申义务教育的强制性,但现实中仍有很多未成年人由于教育体制、教育管理、家庭教育或社会不良影响而未接受过义务教育,这部分过早失学的未成年人,因认知能力及辨别是非能力尚不成熟,他们过早流入社会,缺乏管理,极易遭受社会的负面影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究其原因主要是学校的教职工推卸责任、监管部门对学校教育的监管不力,以及家庭极度贫困或者家庭教育的缺失导致这部分适龄未成年人未能接受义务教育,因此,我们应当对当前的义务教育的方式与内容进行全面的改革。改变义务教育一味追求升学率而忽视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现状;还应当对义务教育进行全方位的监管,使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真正能够实现惠及全民;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均衡教育资源,减小义务教育的地域差距与城乡差距。
正如我国《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那样,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每个适龄未成年人都应当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场所,老师不仅要教授文化知识,更要以言传身教担负起育人的责任,学校是一个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与世界观的必由之地,也能帮助未成年人自幼树立良好的法治观念与道德观念,因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涉罪未成年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他们的权利,更是他们的义务。
84.未成年犯管教所在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起到什么作用?
根据我国《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据此,未成年犯管教所是指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执行刑罚与接受教育改造的场所。
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我国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简言之是指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一般预防分为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两种。所谓积极的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处以一定的刑罚,以事实证明刑法规范的妥当性,增强国民的规范意识,唤醒国民对法律规范的忠诚与信赖,实现一般预防。而消极的一般预防则是指通过对犯罪人课以刑罚从而威慑一般人使之不敢犯罪。因此,未成年犯管教所在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中所要发挥的便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
一般认为,特殊预防目的有赖于刑罚的保安功能、威慑功能以及再社会化功能加以实现。
第一,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保安功能。刑罚的保安功能是指限制、剥夺再犯条件的可能,即通过适用刑罚,可以从外部来限制、消除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条件,使之永远或者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再犯。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保安功能主要表现在,通过使少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中接受一定期限的管理和教育改造,从而限制和剥夺少年犯在一定期限内再犯的条件。
第二,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威慑功能。刑罚的威慑功能主要是指通过适用刑罚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痛苦,使其认识到,犯罪后的刑事责任的不可避免性与严厉性,从而使其不敢再次犯罪,重受痛苦处遇。通过限制未成年罪犯一定期限的自由及接受一段期限的教育改造,未成年罪犯认识到如果再次犯罪,必将承受剥夺性、限制性的痛苦,使其不敢再犯。
第三,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再社会化功能。刑罚的在社会化功能亦称教育感化功能,是指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使犯罪人养成良好的规范意识,树立和强化对法律的信仰与忠诚,使其不愿再犯。我国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七十二条也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因此,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再社会化功能主要表现在通过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以及加强对于未成年罪犯的法治教育、义务教育以及职业教育使未成年罪犯重新建立对法律规范的信赖与忠诚,进而增强其规范意识使未成年罪犯不愿再犯罪。(https://www.daowen.com)
第四,除了刑罚的保安功能、威慑功能以及再社会化功能,未成年犯管教所也具有其独特的功能。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八十八条也明确规定: “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未成年人的活动实行监督,配合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关押、管理或者违反规定对未成年犯留所执行刑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发现社区矫正机构违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直以来,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无区别关押造成未成年人的“二次污染”问题突出。未成年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是执行刑罚期间,由于与其他成年犯共处一室,很容易受到成年罪犯的影响,甚至学习成年罪犯的犯罪方法、技术以及动机等。这种无区别的关押环境无疑使得未成年犯的再犯罪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然而,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未成年犯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并且通过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完善该制度的顺利运行。因此,通过确立未成年犯单独关押与管理场所避免了未成年罪犯受到进一步污染的机会,对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具有深远的意义。
85.社区矫正机构有哪些加强法治教育和进行职业教育的职责?
我国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制,其中处处都体现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教育是感化与挽救的基础和手段,只有通过教育才能感化与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因此,我们必须把“教育”放在涉罪未成年人矫正的第一位, “教育、感化、挽救”不仅仅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更是国家、政府、司法机关、学校、家庭以及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对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而言,对其承担法治教育和职业教育的最主要机构无疑是社区矫正机构,除此之外,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家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也须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工作。让未成年矫正对象重返正轨,需要各个机构与家庭的共同努力。
《社区矫正法》第八条对于社区矫正的工作作了以下总体布局:“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具体而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是负责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进行教育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是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的专门机构。 《社区矫正法》第十条就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教育职责作了相关规定,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为此,必须格外重视对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与职业培训,从而打造专业且规范的社区矫正工作团队。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相似的是,社区矫正机构也应当根据被矫正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落实相应的教育矫正方案,实现个别教育、因人施教。此处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日常表现等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内容主要包括法治教育、道德教育,以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此外,社区矫正机构还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帮助未成年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并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培训。
上海市的社区矫正机构还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以及日常考核管理等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管理、分级矫正。其中,一级矫正对象每月须接受不少于1次的心理或行为教育以及不少于4次的个别教育,二级矫正对象须接受不少于1次的集中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以及不少于2次的个别教育,而对于风险较低、再犯可能性较小的三级社区矫正对象,则允许其自行选择教育学习形式和时间,但每月仍须参加不少于1次的集中教育与不少于1次的个别教育。此外,上海市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特别强调了未成年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扶问题,即对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采取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回归社会的矫正方案和教育帮扶措施。
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法治教育与职业教育,更需要社会的力量,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与从事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行业的社会工作者合作,国家也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与教育帮扶工作。上述社会工作者可以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教育,组织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以提高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法治意识与道德观念;还可以对未成年社会矫正对象进行就业辅导与技能培训,使其有朝一日能够成为实现个人价值、社会价值的守法公民。
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犯及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工作仍任重道远,国家和社会都在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的道路上上下求索,而建立一套合理且健全的涉罪未成年人教育体系,则需要我们社会主义建设者们共同努力。
86.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犯的必要性和意义是什么?
少年强则国家强,少年兴则国家兴,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的未来,然而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所以虽然我国未成年人总体上在遵纪守法的道路上健康成长,但不免有少数未成年人由于各种原因走上了犯罪道路。对于这些未成年犯,我们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与“教育、挽救、感化”的总方针,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相对于监禁矫正,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采用社区矫正方法进行教育矫治则更加可行、意义更大,有助于让未成年犯早日重归社会。
从社区矫正的产生与发展来看,最早的社区矫正的应用对象正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犯矫正的必要性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第十八条明确指出,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除此之外,该规定第18.1条还明确列举了替代监禁的各种不同处理办法,包括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等,并在该条的“说明”中补充道, “规则18.1所举例子都有共同的情况,即它们依靠和求助于社区有效执行监外教养方法”。此外,在2004年国际刑事法学会第十七次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也再次重申采取具有非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社区矫正以淡化监禁刑的必要性。
那么,为什么国内和国际社会都如此重视社区矫正呢?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犯的必要性是什么呢?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避免未成年犯过早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减弱对未成年犯的标签效应,促使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标签理论是以社会学家莱默特和贝克尔的理论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工作理论。其在犯罪领域主要是指:人们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对其他个体和社会群体对待自己破坏社会规则的认识产生了偏差,其他人将社会规则的违反者称为罪犯,而规则的破坏者迫于群体压力,意识到自己很难再融入群体,从而自暴自弃,继续破坏既定规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社区矫正可以使未成年人在社区中与他人产生交互活动,使他们意识到自己在社会其他人的眼中并非是无法改正的,在这种交互活动中,未成年犯也能认识到自己之前的犯罪活动对社会的不良影响,以此激励未成年犯悔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生活。
第二,社区矫正可以避免未成年犯受到交叉感染,使其沐浴在一个具有良好风气的社区环境中,更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可塑性很强,尚未形成健全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更容易受到他人行为的影响,这一特点是把“双刃剑”,将未成年犯收监虽然可以起到很好的特殊防御的效果,但未成年犯也更容易受到其他犯罪分子的腐蚀,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 “监狱是未成年人学习犯罪的场所”。而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刑,未成年犯日常接触的都是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犯罪思想的侵袭,更多地接受正面影响。
第三,对未成年犯实行社区矫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司法者应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说,在刑罚适用上,如果某种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应该先考虑免除刑罚;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就可以达到刑罚目的,那么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重视刑罚的谦抑性是实行轻刑化的重要举措。人类文明越向前发展,刑罚就越体现其必要性和人道性。刑罚人道化,顾名思义,就是要把罪犯当作一个有尊严的人来看待,有罪之人也有生而为人的权利,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保证罪犯的各种法定权利。未成年人作为应受更多保护的特殊群体,对待未成年犯就更应强调保护与教育。
现实和理论都证明了社区矫正是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对于我国的未成年犯矫正工作意义重大,具体而言,社区矫正有着以下意义。
首先,对未成年犯实行社区矫正,有利于调动社会的积极因素影响未成年犯,让社会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改造。行刑社会化是刑罚执行的原则之一,其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要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具有开放性,其开放性不仅体现在执行场所的开放,更体现在执行人员的开放。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矫正,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疏导、亲情感化、行为矫正、物质帮助等综合性援助,使犯罪未成年人在社会中悔过自新。
其次,社区矫正有利于培养受刑人的社会化能力,使之能够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更好地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未成年人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绝大多数都可以在社区的教育中走上正轨,采取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既能使未成年犯受到一定惩罚与管束,又能在社区的帮助与教育下培养守法观念,重塑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与人生观,最终达到重回社会的目标。
再次,社区矫正能够弱化刑罚的报应刑观念,使刑罚思想进一步向教育刑的思想转变。教育刑论者认为,为达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就应当选择各种适宜的方法,不仅需要运用监狱等监禁措施,而且还要广泛施用监外的处遇方法 ,在其罪犯获释后的一段时间内,对其进一步加强教化保护,以巩固行刑效果和预防再犯。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认为,刑罚的分量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 (犯罪性),使之重返社会所必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认为“刑罚的目的……莫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更为重要一些”。
此外,社区矫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而能够集中力量打击对社会危害性大、再犯可能性大的罪犯。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刑,其无须专门场所,在社会的帮扶下就可以完成,可以很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使没必要处以监禁的未成年犯在社区就可以完成矫正。
最后,从实行效果上看,社区矫正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目前已帮助众多未成年犯重回社会,且基本没有再犯。据悉,2017年上海市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4275人,重新犯罪率为0.18%,低于全国水平,其中崇明、徐汇、杨浦、奉贤、嘉定、长宁六区保持重新犯罪零纪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我国司法水平的提高,对未成年犯矫治方式的天平更多地向社区矫正倾斜,这要求司法机关、学校、家庭与社会各界紧密配合,将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相结合,更好地帮助未成年犯早日回归社会,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
87.如何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
如前所述,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是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共同职责,其中法治教育又是所有类型教育中的重中之重,直接关系到涉罪未成年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因此,无论是在未成年犯矫正所还是在社区,都应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工作。而且,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教育的缺失所导致的违法性认识的不足,因此,有关部门应本着通俗易懂、寓意深刻的指导思想,探索更易被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做好普法教育工作。
关于法治教育的内容选择,应做好以下两点。
第一,构建以刑法为中心的法治教育体系。涉罪未成年人之所以涉罪,最直接的原因便是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换言之,他们很多时候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刑法方面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必须以刑法为中心,让他们能够学法知法,才能够遵纪守法,认清自己行为给受害人及其亲属带来的痛苦和社会危害性,最终才能实现改造目的,早日回归社会。以刑法为中心的法治教育主要内容应当是1997年《刑法》及11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其中与未成年人息息相关的内容,如总则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及分则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多发罪名。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在原《刑法》第十七条中增加了以下内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说明原本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了12周岁,这意味着我们国家回应群众关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强。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日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显示,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量居前六位的罪名分别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与强奸罪,这六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数量占全部犯罪人数的82.28%。因此,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刑法教育时,应当着重普及上述六类犯罪的教育,有条件的可进行专题教育。
第二,加强其他部门法律法规的教育工作。注重普适性法律宣传,不断提高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知识储备量,是当前法治教育的重要目标之一。仅仅进行刑法教育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加强其他部门法律法规的教育,具体应当包括: 《宪法》、《民法典》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学习《宪法》可以让涉罪未成年人最为直接迅速地了解到国家的性质与根本制度,以及自己身为国家公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从而更有效地使涉罪未成年人摆脱法盲称号,从宏观上了解国家法治。 《民法典》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对公民的日常生活都事无巨细地予以规定,事关民众之福祉,学习好民法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则更是直接规范着涉罪未成年人的日常举止, 《刑法》具有谦抑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和违反《刑法》的行为都有着社会危害性,很多时候二者仅存在程度的区别,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规制,社会危害性较重的行为则需要动用《刑法》。据统计,大部分的涉罪未成年人都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记录,因此,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矫正涉罪未成年人的行为也有着无法忽视的重要作用。此外,还要辅之以社会热点法律问题为主的普法教育。普法教育一直是近年来创建法治国家的重要之举,有助于涉罪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在未来的人生道路上不再走上犯罪道路。
法治教育的方式选择也至关重要。
探索更易被涉罪未成年人接受的新的法治教育方式。为了使涉罪未成年人更充分地了解和接受法治观念,成为具有法忠诚感的合格公民,法治教育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虽规定的形式多样,有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但基本上还停留在照本宣科的“灌输”阶段。现有的法治教育的教学方式难以吸引未成年人的注意力,皆以单向的、静态的说教为主,无法让涉罪未成年人形成实际参与社会生活的意识和能力。为此,我们应当对现有的法治教育方式进行改革。
一是建立生动易懂的法治教育方式。要运用多元互动、生动活泼的教学方式,坚持全程渗透,增加互动性与趣味性,从单向灌输向互动学习方向发展,使涉罪未成年人能在主动接受中学习法律知识,建立法治观念。要根据年龄和文化程度设置课程,分年龄段教学,并保持各个年龄段的连贯性与递进性。法治意识绝非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形成的,特别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而言,更应针对其个人特点合理确定法治教育的重点,形成分层递进、纵向衔接的法治教育体系。
二是健全未成年人亲职教育制度。未成年人的成长离不开家庭,家庭教育是人生教育的起点,未成年人的人生观是在家庭环境和家庭成员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据统计,很多涉罪未成年人正是因为家庭教育的缺位与错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因此,健全亲职教育制度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何谓亲职教育呢?《教育大辞典》对此有如下定义:为改变或加强父母的教育观念,使父母获得抚养教育子女的知识和技能所实施的教育。易言之,亲职教育就是教父母如何做父母的教育。建立健全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由办案机关在对未成年人作出处理的同时一并决定强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一定时限的亲职教育,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有着更为长远的意义,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家庭环境,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三是拓展社会渠道,让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除了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担起责任以外,学校与社会应当自觉参与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工作,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形成“三位一体”的法治教育网络。学校在教授文化知识的同时也应传好未成年人法治教育的接力棒,特别是要更加注重问题家庭、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的心理建设。社会力量应与学校、家庭及相关部门合作,建立由教育与公检法、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团委、妇联等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社区工作者、心理专业人员、法律专业人员及志愿者共同参与的法治教育协调配合机制,各个力量共同发力,共同编织涉罪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之网。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社区矫正机构等专门机构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专门法治教育的结束绝非其法治教育的终点,恰恰相反,这仅仅是一个起点,而后,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接下这个法治教育的接力棒,争取将涉罪未成年人改造为一个知法、守法、用法、信法的社会主义合格公民。
88.安置帮教是什么?哪些机构或人员应当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1994年2月14日,中央综治委、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安置帮教的性质。所谓安置帮教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和管理活动。安置帮教工作具体包括“安置”与“帮教”两部分。安置是帮教的基础,帮教是对安置工作进一步的巩固强化。所谓“安置”是指对刑满释放的人员,在其找到稳定工作获取经济来源之前采取的一系列工作安排。具体包括通过对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工作、经济、衣食、住所以及医疗等方面的帮助,防止其因走投无路再次踏入犯罪的道路。“安置”工作的开展对于预防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以及巩固改造成果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帮教”则是指一方面通过对刑满释放的人员进行心理上的疏导,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与世界观;另一方面在于通过给予刑满释放人员一定的工作技能与生活技能的培训,目的在于使其尽早地更好地融入社会,对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社会化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对于安置帮教的工作范围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五项:一是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二是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三是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四是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五是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从重惩处。通过安置、帮教工作,力争使大多数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念和就业能力,在就业、上学和社会救济等方面不受歧视,实现生活有着落,就业有门路,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目标。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安置帮教工作始于新中国成立后的20世纪50年代,通过不断的探索与实践,完成了从“包管、包教、包思想转化”到“帮助刑释解教人员顺利回归社会”的转变。改革开放之前,我国主要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及《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明确了刑释人员的就业形式。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的安置帮教制度也随之完善发展。在此期间,主要对改革开放之前刑满释放人员的留场安置进行了彻底清理整顿。除了清理整顿历史遗留问题之外,国家对于安置帮教制度也进行了一系列立法。其中主要包括《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等。
根据安置帮教工作的有关规定,安置帮教的主体实际上包括了刑满释放人员所可能接触到的各个职能部门,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司法、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会、妇联、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共青团、综治办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等。
一是各级政府。根据《监狱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二是司法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的配合,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会同党政基层组织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特别是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而具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要加强管理,密切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行动去向,努力做到不脱管、不失控;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重惩处。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帮教责任制,与干警工作实绩考核、晋级晋职、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切实挂钩。例如,山东省日照市印发《日照港功能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衔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日照港公安局承担协助辖区司法局管理的主体责任。该办法明确规定日照港公安局牵头成立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协助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协助辖区司法局管理涉及日照港辖区内所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协助监管领导小组要随人员变动及时补充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该办法的出台,解决了功能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的管理空白,理顺了功能区相关部门监管职责,为功能区的社会和谐稳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是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经济实体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并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任务。
五是工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应一视同仁,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通过有关组织加强教育、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增强他们守法经营的观念,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六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刑释解教人员参加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定点单位培训的,经考核合格并实现就业后,可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七是财政和税务部门。财政和税务部门主要负责对大量安置刑释人员工作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需要财政部门每年提供相应的财政资金为这些企业提供优惠政策。
八是工会、青年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共同关心、支持、参与安置帮教工作,为安置和帮教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便利。
除此之外,对于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一步明确了安置帮教主体。其中,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并配合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落实或者解决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就业等问题。”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第五十七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因此,根据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安置帮教工作主体包括社区矫正机构、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司法机关以及热心未成年人安置帮教工作的离休人员、志愿者等。
89.如何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进行安置帮教?
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面临严重的复学难、就业难、就学难等问题。如何对未成年人开展有效的安置帮教工作是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一般认为,应当从以下七个方面着手开展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一,完善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安置帮教工作的相关立法。目前,对于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仅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统一的有关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安置帮教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这就导致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在具体适用法律时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我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主要还是依靠中央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以内部通知为执行依据。除此之外,有关未成年人安置帮教工作的相关法律规定基本上都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并且也缺乏相关的实施细则,有些法律条文也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导致在具体适用相关法规时存在困难。因此,需要在接下来的立法工作中,将安置帮教法纳入日程,使安置帮教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
第二,明确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主体。目前,虽然我国相关的部门法、地方性法规或中央政策性文件中规定了众多的安置帮教主体。然而,具体在落实安置帮教工作中却导致相应的问题。首先,各个主体均是独立开展工作,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其次,各部门在具体合作时由于大多都是平级部门,因此也缺乏统一的领导机关;再次,在现行的规定中,也很少规定了具体的责任,因此即使相应的机关并没有落实工作职责也无法追究其责任;最后,部门的多样性也导致具体开展工作时导致相互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需要在立法中对各职能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使各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到相互配合,使安置帮教工作由原来的各职能部门友情合作变成法定的职责,不履行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有效地解决推诿、扯皮问题,更好地解决因为配合不好而导致的脱管、失管问题。
第三,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未成年人由于在未成年犯管教所长期与社会隔离,导致刑满释放后很难与社会接轨,重新踏上生活的轨道。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可能会遭到来自家庭与社会的歧视。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很有可能遭到来自朋友、家人、同学以及用人单位的嫌弃与歧视,也可能遭到他人的指指点点、闲言碎语。这种状态的长期持续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出现心理问题,从而不愿意接触社会,也很有可能导致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除了在物质上对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提供支持外,还需要在心理上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支持。可以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成立相应的心理诊疗室用以解决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后可能遭遇的心理问题,让他们重新认识自己,不断地调整自己,重新步入正轨,获得新生。
第四,完善家庭教育,使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后有家可归。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家庭教育与社会教育同等重要,在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前有必要先回归家庭。这里的家庭不限于父母等具有血缘关系的监护人,还包括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委员会等。因此,需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回归家庭后予以正确的引导、教育以及管教等,积极行使监护职责,这对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开始全新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需要拓宽安置渠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就业指导,积极解决未成年人的就业难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给予未成年人就业工作更大的支持力度,确保愿意工作的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后能够尽早地投入工作。首先,各级政府部门可以为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等提供便利条件,在技能培训、税收等政策上给予优惠和指导。政府应尽快出台相关政策,针对就业难的失足未成年人提供就业上的政策支持。各级、各职能部门要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积极为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提供政策上的优惠和便利条件。其次,加大对未成年人就业培训,让未成年人掌握职业技能,同时可以对于短时间内尚未就业的未成年人发放失业津贴,解决他们暂时的经济困难。最后,加快提升经济发展水平,增加就业岗位,为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提供就业信息渠道,提高未成年人求职的成功率。
第六,更新教育政策与规章制度,解决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复学难问题。经过监狱的惩罚和改造,失足未成年人大部分是想弃恶从善的,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失足未成年人更是想走向新生。他们重返社会后,希望能重返校园或重新就业而获得重生。虽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然而,许多学校的规章制度,都有关于触犯刑法则被开除学籍的规定,这导致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后很难再次踏入校园继续学业。因此,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在此问题上制定可实施的细则,避免刑满释放后的未成年人在复学问题上受歧视的存在。
第七,推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于1985年签署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规则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只有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能接触这些档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我国目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尚未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未成年人在被定罪量刑后,犯罪记录即会随之记入个人档案,成为贴在未成年人身上的标签,其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可避免地遭受单位的歧视。而前科消灭制度的施行,使得学校、单位无从查找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为未成年人撕去犯罪的标签,使其毫无负担地轻松重返社会,真正做到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90.如何理解对于有过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一直以来,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后,面临着极为严重的就业难与复学难问题。针对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的就业、升学与复学歧视时有发生,实践中频频出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虚置的问题,以及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的问题。因此,如何正确地理解并适用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有过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就具有重要意义。
早在2000年12月17日中国人大网的法律释义与问答中就对“有过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能否复学、升学、就业”这一问题进行了解答。国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政策。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不受歧视,是这一政策的具体体现。对有过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来说,复学、升学、就业是他们的现实需要,关系他们现实的生活和将来的出路。如果就学、就业问题得不到解决,他们就可能会丧失重新开始生活的信心,极易受人引诱而重新违法犯罪。相反,如果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使有过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社会的温暖,使他们弃恶扬善,有利于巩固过去教育、感化、挽救的成果。 (15)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接受完应有的处罚后,重新回归学校、工作单位,重新回归正常的生活,就能避免再次误入歧途。
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学校在校规校纪中明文规定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作出开除的决定且在刑满释放后也不得复学。这就导致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平等受教育权受到了侵害,与《监狱法》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的“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教育法》第三十七条的“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以及第四十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等规定相违背。因此,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其刑满释放后,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的平等权利,不能仅仅是被规定在法条中,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还应当为有过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八条中明确规定: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并且在第六十三条还规定了相应主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增加了对于相应主体的法律责任,明确了责任主体,以便有过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时避免遭遇不公待遇。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相应主体法律责任的增加具有深刻的意义,有过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复学难、升学难、就业难问题的解决对于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开启新生活具有重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为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尤其是安置帮教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便利条件。
91.未成年人犯罪有哪些特殊的法律保护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相比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涉案未成年人主要有以下特殊的法律保护制度。
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隐私保护制度。在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保障其健康成长,顺利回归社会,所有参与案件侦查、审理、执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案件办理活动的人员不得向社会大众公布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住所、其他家庭成员信息或者其他具有人身识别性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确切身份信息等隐私。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负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义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阶段,我国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防止因公开审理给未成年人带来过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反省自身的行为,更好回归正常的学习和生活。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由此可见,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对象为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被判处5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封存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犯罪记录”具体指的是案件办理过程中各环节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对犯罪事实和案件案例情况进行了记载的客体及各种法律文书。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保密外,还需要对其曾经犯罪、接受刑事审判的事实进行封存保密。有关刑事污点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人事档案或者记录均不得显示其刑事污点的存在。本人有拒绝向任何部门、个人陈述的权利,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不再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字样,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犯罪记录限制查询,公检法等保留未成年人档案的机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记录。
合适保证人制度。随着城市化的发展,许多外来涉案未成年人由于在当地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即便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如因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交不起保证金而被逮捕,将造成大量涉案未成年人在审前被羁押。这不仅违背了未成年人“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刑事政策,也侵害了外来未成年人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制度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涉案未成年人无法提供适格保证人的情况下进行补位救济,代为履行保证人职责,以解决未成年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却因无法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而被羁押的问题。上海司法机关探索借助社会各界力量组建合适保证人队伍,借鉴域外相关理念,尝试聘用未成年人观护基地志愿者、爱心负责人士、社工站社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大学教师等人员担任合适代表人。比如在刘某某盗窃案件中,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刘某某盗窃案时,经调查发现刘某某家庭环境特殊,父母均为残障人士,刘某某辍学外出打工,由于公司拖欠工资,他为了维持生活需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被抓捕后,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其亲戚朋友均拒绝担任其保证人。法院在与检察机关协商之后,将其安置在爱心企业观护基地,并邀请观护基地负责人担任刘某某的合适保证人,不仅解决了其食宿问题,而且为其提供了临时就业岗位,保证了刘某某的基本生活。随着合适保证人制度的推进,合适保证人的范围也将日益拓展,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更完善的保护。
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并不具备完全的辨认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注意调查其个人品格、家庭教育、社会交往等各方面情况,用最佳的手段让其回归社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自1988年10月起在刑事审判中实行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庭前社会调查,了解犯罪原因,让少年审判工作更适合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长宁区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李某某盗窃案、未成年人韩某某盗窃案两起案例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社会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的表现情况以及社区矫正意见进行了了解,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写入了判决书,法院还通知社会调查员出庭,将调查报告纳入质证范围,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由法庭进行审查,为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提供了有力支撑。
92.在司法领域如何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即便涉嫌实施犯罪行为,部分权利受到限制,在注重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的当下,犯罪人依法享有的隐私权仍然受到法律保障。然而,由于施害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获得社会的巨大关注。为了博取关注度,不少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过度报道,违法曝光未成年犯的个人信息,而民众朴素的正义观也在不当传播未成年犯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最终导致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遭到侵害。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条规定,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为了应对社会力量对于未成年犯罪者个人信息的侵害,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建立未成年犯隐私保护机制,司法机关亦应更有实效地落实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中对于未成年犯隐私的保护。
在司法审判程序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涉及公民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第一审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些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公民,以在司法审判程序中保护公民隐私权为目的,自然适用于未成年犯。除此之外,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针对未成年犯特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除上述普遍适用于我国公民的相关隐私权的法律规范之外,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及未成年犯还制定了相关法律。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纲领性文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1)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2)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3)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1999年司法部部长办公室通过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档案资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人员泄露。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该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资料的管理作出规制,严格限制了未成年犯采访报道的内容和接受采访的未成年犯的曝光度。
完成矫治教育、接受刑事强制措施或刑罚处罚后,未成年人的相关违法犯罪记录应当被依法封存,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除了以上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散见的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之外,我国司法机关根据相应的法律,也都制定了一系列旨在规范及指导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保障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防范对未成年犯隐私权侵害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文书公开的相关内容中明确指出,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不予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
9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什么?封存内容包括哪些?它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有什么意义?
如何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国家治理中必须高度重视的关系国家和民族未来的根本问题。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犯罪意味着他们将被留下“犯罪”的标签,也会打上“犯罪”的烙印进而导致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受到社会的排斥,难以重新融入学习生活中。然而,未成年人可能是由于在其成长过程中缺乏家庭和学校的引导,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少年的未来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国家的未来,无论是从域外经验还是我国实际来看,通过给予未成年人一定的特殊关怀,不管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教育改造,还是帮助其重返社会从而预防其再犯罪,均具有重大意义。因此,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正式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纳入其中(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在第二百八十六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八十一条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体的适用都进行了规定。在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九条中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基于此,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明确了适用对象。依照该规定,适用该制度的对象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该未成年人在审判时或者执行刑罚时已满18周岁,但是在其实施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即可适用该制度。第二,明确了刑度条件。根据该规定,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都可以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有当其所判处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时,才可以适用该制度。第三,对于查询主体及查询的目的进行了限定。即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单位对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需要依据“国家规定”。该“国家规定”有严格的限定,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2022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自2022年5月30日起施行。该实施办法涵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定义及范围、封存情形、封存主体及程序、查询主体及申请条件、提供查询服务的主体及程序、解除封存的条件及后果、保密义务及相关责任等内容,基本上解决了目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根据该实施办法的规定,封存内容力求全面,即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材料“应封尽封”,具体包括:一是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中的材料,在诉讼终结前一律加密保存、不得公开;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对自己掌握的未成年人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对于分案办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后未封存的成年人卷宗封皮应当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二是对于未成年人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也应当依法封存。三是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与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也要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四是对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办结的案件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也应当予以封存。
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对于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制度契合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条规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未成年人的部分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并且相应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一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一旦进行了封存就不得使用,因此从此角度而言,一方面,该制度契合我国确立的对未成年人犯罪所实施的教育、感化以及挽救的方针;另一方面,该制度规定对于封存的犯罪记录在一定的条件下又允许予以解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更好地再社会化。我国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恶性犯罪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处以较为严苛的刑罚;对于社会危害性小、情节简单的案件出于给予犯罪人更多的机会的考虑从而予以轻刑化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则契合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对犯罪危害性较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刑化处理,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从而减少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后的心理压力,使得未成年人更好地重新踏入正常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为犯罪未成年人提供教育及就业机会,有助于使未成年人实现自身价值,树立健全的人格。同时结合后期的社区矫正及帮教措施使未成年人更好地自我反思,从而认罪悔罪,不愿犯罪。
第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虚化乃至免除“标签理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影响。标签理论是以近代美国著名现代社会学家莱默特和贝克尔的理论为基础而不断发展逐步形成的理论。具体而言,这一理论认为每一个人在其一生当中,或多或少会实施违反法律或者社会道德的偏差行为,但如果这种行为在被社会或者他人评价之后定义为“偏差者”,这种标签效应就会被扩大化。罪犯的标签不仅会产生规范性的评价,使未成年人受到法律层面的多种限制,还会使未成年人难以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遇到阻碍。标签效应还可能使未成年人被社会群体孤立,以致其不得不与自己处境相同的“同类”结伴,这极易造成交叉感染,大大增加再犯罪的可能性。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则有效地避免了“标签理论”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通过对部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有效地降低了社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负面评价,该制度通过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进而将“标签理论”的影响降至最低,也使得未成年人牢记教训,淡忘过去的行为,早日改过自新开始新生活。
综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国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文关怀,是法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宥。设立该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统一、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原则、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乃至最后达到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终极目标。
94.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泄露,有什么救济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即使法律对于公民权利、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话,那么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法律不能仅满足于在书面上规定一系列的权利,还必须建立若干种权利救济途径,使得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能够获得复议及诉讼的机会。
一般认为,实施侵害未成年人有关犯罪记录的情形主要包括,职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违法提供或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例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相关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导致犯罪记录封存效果不理想;实习律师在担任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时,将犯罪记录封存过的判决书作为其办理的案件材料用以申请律师执业证,从而泄露了相关信息;某地检察院为了宣传帮教基地的效果,对几位矫治成功的未成年人的事迹通过媒体进行宣传;等等。 (16)
基于此,当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泄露时,可以从以下几种途径寻求救济。第一,公权力机关应当发挥自身作用提供救济。一般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主体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于相关职权机关应当封存犯罪记录但是尚未封存的、办案机关违法披露未成年人信息的以及犯罪人员信息管理机关违法提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书面的检察意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第二,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司法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封存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或者错误登记了相关信息经提醒后未及时改正,或者不合规地向不具有申请资质的机关或者单位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的,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该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法律监督部门提起申诉。第三,当侵犯未成年人隐私事实明确但轻微或者对未成年人影响不大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停止其不当行为,并给予侵权人以告诫、罚款等处罚,单位也可以给相关违规人员一定的处分。如果违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已经违反刑法的情况下,则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可以向监督部门检举或者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四,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对于自然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定,其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明确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据此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既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也属于隐私权范畴,如果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故意或者不当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则属于侵犯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并且《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也规定: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因此,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非司法机关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非法对外泄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或者在使用已获取的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信息时超出法律规定的使用范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消除不当公开所导致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消极影响,并要求获得赔偿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救济与法律本身同等重要,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离不开救济机制的建立和健全。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不同,未成年人犯罪多为偶发、初犯。部分未成年人是因为缺乏家庭、社会以及学校等方面的正确引导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为了顺应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潮流,我国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给予未成年人一定的宽宥处理。实践中,也会经常发生不当泄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情况,基于此,必须建立健全一套行之有效、途径多元的救济制度,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泄露后尽早地找到一条救济之路,尽早地消除不当泄露给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因此,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救济途径对于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以及搭起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金桥”,从而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大有裨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95.诉讼过程中,国家机关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家庭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联合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人处遇 (17) 的刑事司法准则中,确立了“保护主义优先”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内涵是: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侧重于帮助、教育,而不是压制、惩罚,惩罚只是最后手段;应把促进未成年犯罪人的健康和幸福作为少年司法的根本目的。该原则在延展意义上即要求“早发现早干预”,保护未成年人免于犯罪。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防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自身的不良行为应介入矫正,防止发展成犯罪,对于“触法”未成年人和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有可能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通过国家适度干预,及时地矫正其行为是最符合其利益的做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首先,本条明确规定了负有职责的国家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这与新法修订之前仅规定公安机关为唯一主体有所区别。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12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或者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由此可见,新法明确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纳入主体中,明显充实完善了各个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教育责任,力求在整个诉讼流程中加大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相应地加重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其次,本条所规制的对象是,对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自无异议,问题在于本条所规定的“其他监护人”应当如何确定呢?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所谓“严重不良行为”是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最后,我们应当重点关注国家机关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可以采取的措施。一是“应当予以训诫”,二是“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从法条用语表述的细微差别可以看出,国家机关必须对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并在必要的情况下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训诫”作为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一种,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一般认为, “训诫”是司法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人公开进行谴责的教育方法。“训诫”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适用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犯罪人,可以产生感化、教育效应,进而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训诫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方面严肃地指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违法行为,分析其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应当责令其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适用训诫措施存在适用率低、适用效果差的问题,有必要予以优化调整。具体而言,可以从强化书面训诫的运用、明确训诫的核心内容、建立具有长效机制的训诫措施体系、注意训诫的程序性规范等方面着手。
与“训诫”不同的是, “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实则为新法修订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12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为“责令严加管教”、第五十条规定为“责令立即改正”,实际上该两条所表述的内容完全可以为“训诫”所涵盖,而新法修订的“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可以视为不同于“训诫”的内容。虽然是新法的修订,但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中就规定了与此相似的“亲职教育”。该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六十一条规定: “对因家庭成员沟通和相处方式存在明显问题,影响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发育的,经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可以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共同开展家庭教育和相处方式的心理咨询,并联合社会帮教力量启动亲职教育和亲子沟通辅导,帮助构建和谐健康的家庭模式。”如青浦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校园暴力案件中,在对4名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司法训诫的同时,向4人的监护人制发《严加管教令》,并在3个月的观护帮教过程中进行“一对一”的亲职教育。父母教育观念和教育方法的不科学、不正确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认知会造成严重影响,极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但可悲的是有很多父母并不知道科学、正确的教育观念和教育方法。有调查分析表明,60%以上的未成年犯父母对未成年犯存在溺爱的情况,20%左右的未成年犯父母对未成年犯存在关爱不够的情况,打骂教育方式约占20%,不管不问的约占5%。时至今日,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问题仍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新法的修订可以说是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改变教育方式,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探索。2021年4月12日,重庆市检察机关发出首份《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 (18) 督促孩子父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改善家庭教育方式。沙坪坝区检察院发出的《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是对法院“人格权保护禁令”的有效补充。随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 “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所规制的对象将不仅仅是家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有其他情形下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96.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何特殊责任?
学校作为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学校教育是家庭教育的重要补充,学校及其教职工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负有重大责任。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即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学校应当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学校环境。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两类: “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和“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所谓“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包括未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未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未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未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未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
所谓“歧视相关未成年人”,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工专门针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不平等地对待。我国《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由此看出, 《宪法》中规定的“不得歧视”主要针对的是民族歧视和宗教信仰歧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不得歧视”则扩展到种族、性别、户籍、职业、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学习能力、升学、就业等方面。值得注意的是,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纳入“不得歧视”的范围,进一步提高了其范围上的周延性。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不得歧视,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具体的管理教育措施包括:予以训导、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以及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应当注意的是,未成年学生由专门学校转为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歧视和拒绝接收。
所谓“虐待相关未成年人”,是指采用残暴狠毒的手段对待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虐待有很多种,包括身体虐待、情绪虐待、心理虐待和性虐待。未成年人因心智发育不成熟而导致其意思能力、判断能力有所欠缺,而且缺乏必要的行动能力,因而对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具有极强的依赖性,这就导致其在遭受虐待时不能或不敢反抗。虐待行为本身因手段和发生场域的特殊性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若再加上监护、看护职责的掩护,以及被害对象自身有限的对虐待行为的反抗能力,待到犯罪行为被发现时,虐待行为的危害后果早已相当严重且无法挽回。也正是在这一社会共识和要求下,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以作出回应。一般来讲, “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治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肉体上、精神上肆意摧残、折磨,且摧残、折磨行为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的特点。 (19)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构成违法的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有以下三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一是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二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 “通报批评”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一般认为, “通报批评”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予以公布,以导致其声誉和信誉造成损害,既制裁和教育违法者,又广泛教育他人的一种措施。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处分应为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应当指出,这三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都是行政责任,该条虽未规定刑事责任,也应当认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该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97.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教职员工在什么情况下,会被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由此可见,教职员工在两种情况下会被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一是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二是品行不良、影响恶劣。
著名教育家叶圣陶曾说过: “教育工作者的全部工作就是为人师表。”教师必须要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要以自己的“言”为学生之师, “行”为学生之范,言传身教,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做名副其实的人类灵魂工程师。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阶段,其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对外部不良因素的侵袭缺乏抵御能力,很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会严重危害他们的健康成长,甚至使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为了预防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条规定教职员工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教职员工非但不引导学生规范自己的不良行为,反而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其已经丧失了为人师表的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具有正当性。
新法修订之前,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1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法在第二种情形下,删除了“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限制,也即教职员工自身的品行状况可以独立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的理由。其实,在《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中已经规定了对教师品行和道德的要求。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第三十七条规定: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也应当注意的是,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解聘或者辞退教职员工的同时也应当保护教职员工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98.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规定: “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是新法修订新增的内容。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增加了此类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三条意在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免遭复学、升学、就业方面的歧视,一方面是保障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利;另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所一贯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根本上讲,本规定的目的在于消除相关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障碍,帮助未成年犯重新融入社会,防止其重新犯罪。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时期,身心发展尚未健全,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抵御外界诱惑的能力差,其自身的自感性增加了重新犯罪的概率。相关未成年人回到社会后,他们一方面想要重新建立正常的人际网络,获得社会和他人的认同和尊重,但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歧视或不接受,令他们逐渐丧失生活的信心;另一方面,他们出于寻求认同的想法,更容易接受不良群体的诱惑和拉拢。这些不良群体里的人,往往有着相似的违法犯罪经历或类似的越轨行为方式,他们是被社会排斥的一群人,在这里他们获得了畸形的认同,这种认同促使他们与群体成员保持稳定的联系,他们彼此之间的影响不仅成为相关未成年人重新社会化的严重障碍,而且也是诱发他们重新犯罪的重要因素。事实表明,社会对未成年犯的排斥和不接受是导致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间接原因。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在现实生活中,曾经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就像是被贴上了“犯罪”标签,无论是再次求学或再就业,总会遭遇不同程度的尴尬。调查发现,仅12%的未成年犯认为身边的同学同事朋友等对自己持关心态度,52%的人则认为他人态度一般,36%的人认为无人过问或受到歧视。 (20) 犯罪标签理论认为,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一个贴上标签、给他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以及形成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它变成了一种刺激暗示、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对于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就像被贴上“犯罪”标签,得不到社会和他人的承认,难以进行社会的良好沟通并获得认同,这些都强烈地刺激了他们原本就脆弱的自尊,使其在重新面对社会时更加痛苦,导致他们与他人的交往更加困难。对于未成年犯,其回归的自我认同是艰难和痛苦的,一旦他自己认同了被他人扭曲的自我形象,认同自己就是罪犯,就把自己推向了更加危险的境地。为解决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给相关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和生活等方面带来的困难和歧视,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轻则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何谓“社会观护”?“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为何要承担法律责任?社会观护制度 (21) 是人民法院在长期的未成年人审判中探索建立起来的一项新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这为社会观护制度的探索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案件中,社会观护制度主要是指由社会观护组织推荐的合适社会人士,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在部分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协助调解、判后回访等工作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能够充分表达未成年人的意愿,有效体现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优先保护。因此,社会观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更加规范地开展社会观护工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会同上海市长宁区妇女联合会、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共同出台了《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观护的工作规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出台《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实施意见》,为社会观护工作提供了制度支持。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社会调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心理测评报告是指通过一套客观、科学的心理测评系统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细化评估其犯罪的成因、再犯的可能性及释放后的社会危险性,从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有个性化的矫正和教育。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报告能够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不仅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实质影响,而且也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对于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99.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条中规定的“教唆”,是指故意授意、怂恿、指使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 “胁迫”,是指以打骂、威胁等方法迫使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 “引诱”,是指引导、诱惑、诱骗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本条中规定的“不良行为”,是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1)吸烟、饮酒; (2)多次旷课、逃学; (3)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4)沉迷网络; (5)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6)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7)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8)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9)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本条中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是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1)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3)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4)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5)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6)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7)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8)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也就是说,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按照其教唆、胁迫、引诱的行为处罚。而且,该教唆、胁迫、引诱的行为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应当适用该法从重进行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此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两类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行为规定了具体刑罚:一是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二是吸食、注射毒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若未成年人被教唆、胁迫、引诱实施了犯罪行为,仅仅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也应当追究教唆者、胁迫者、引诱者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教唆、引诱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该行为人可能构成教唆犯。刑法对于教唆他人犯罪的,作了处罚规定。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重点保护和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二是胁迫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把未成年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该行为人可能构成间接正犯。也就是说,该行为人和未成年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应当被认定为单独犯罪,也即单独正犯。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都是有一个过程的,一般都是从养成不良习惯、实施不良行为开始,由于教育挽救不及时而最终成为犯罪分子。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要以预防为主,有了不良行为,要及时纠正、教育,防止进一步发展成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任何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都要严厉禁止。本条的规定,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未成年人不受违法犯罪分子的侵害,防止未成年人在教唆、胁迫、引诱下违法犯罪,不仅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责任,也是学校的责任。未成年人在教唆、胁迫、引诱下实施违法犯罪,往往处在被动地位,需要各方面帮助摆脱违法犯罪分子的控制。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以消除违法犯罪因素,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为了预防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学校应当加强预防犯罪教育,培养学生自我保护的能力,同时也应当关心学生的思想情绪、课余生活以及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努力减少未成年人因受到教唆、胁迫、引诱而违法犯罪的条件和机会。
100.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所谓“依法给予处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以下简称《监察法》)出台之前仅指行政处分,但在该法颁布之后,应当认为也须包括政务处分。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监察法》,该法把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都纳入了监察范围。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监察对象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由此形成了我国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处分在法律体制上由单轨制向双轨制的演变。 《监察法》出台之前,我国对行政公务员的违法违纪处分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为法律依据,以行政权力为依托,是一种内部行政惩戒行为,且具有单轨制的特征。直到 2018 年《宪法》修正及《监察法》颁布之后,对行政公务员的处分开始分化出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其一是源自行政权,以《公务员法》等为主要法律依据的行政处分;其二是源自监察权,以《监察法》为法律依据的政务处分。对行政公务员违法违纪处分的双轨制是把行政处分和政务处分并列,在性质上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与监察机关的外部制约相结合。它既不是处分上的重合,也不是处分上的相互替代,而是处分上的适度分工协作。为避免处分上的重复,相关法律及其规定对此进行了处理,其方式是采用处分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先作出的一种处分即可免除后作出的处分,即针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如果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的,行政机关就不再作出行政处分(《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如果行政机关先作出了行政处分的,监察机关就不再作出政务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这种调适措施,建立在对监察权和行政权相互尊重的基础上,但对这两种处分之所以能够相互遵从和认可,主要还是因为监察机关对行政公务员作出的政务处分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相同,同为《公务员法》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并且两种处分措施相同,同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二者均属于渎职犯罪。渎职犯罪是典型的基于特定职责义务的违反而形成的犯罪,因此此类犯罪普遍要求主体具有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过,作为违反职责的犯罪,其处罚的核心在于义务的违反,而至于以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义务,则不那么重要。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并非单纯地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相反,行为类型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取决于行为对结果的实行性投入,而与罪名无关。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作为典型的渎职犯罪,不管是何种方式,对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来说,都要求行为的实施与一定的职权行使具有关联性,这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客观行为的基本特征。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两罪的区分争议,焦点其实并不在于两罪行为类型的区分,而是集中于两罪主观构成要件的区分上。在学理上,故意说作为传统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理论,目前确实遭到了很多批判,不过过失说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也不能忽视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理解的继承。
也因此,关于此罪的主观要件还出现了第三种观点,并存罪过说。并存罪过说与复合罪过说都是学者为了解决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间界限难以清晰划分而提出的观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不仅共用同一个法条,法定刑完全相同,而且在司法适用时也往往很难作出截然区分,规定统一入罪门槛既有利于及时立案,也不影响判决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定罪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加重法定刑。那么作为加重法定刑条件的“徇私舞弊”,如何理解?首先关于徇私,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显然一个将其理解为主观要素而另一个将其理解为客观要素。在徇私的内容上,通常将徇私解释为“徇私情” “徇私利”两种,私情和私利各自侧重有所不同,但统一的都是因私而废公。接下来是关于“舞弊”的理解。作为滥用职权罪加重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舞弊这一规定一般得到了承认。但是“舞弊”究竟是一种独立的客观要件,还是对滥用职权客观要件的一种整体概括呢?“舞弊”本身意指使用欺骗的方法,显然这一方法并不足以涵盖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特征,所以可以认为“舞弊”是指一种比较特殊的滥用职权的方法,也因此才引起了法定刑的升格。此外,“舞弊”和“徇私”可以说是并存的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构成的要素,二者不是选择的关系而是并列的关系,是二者的共同合力使得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构成得以实现。
后 记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开启了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的新篇章。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是中国少年审判的发源地,也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基层立法联系点,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法治宣传工作,助力系统解读和准确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全力守护“少年的你”,我们组织编写了此书。
本书由上海长宁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孙培江担任主编,长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敏、王飞、彭志娟、金练红担任副主编。长宁法院孙海峰、顾薛磊、吴双、陈清、李旭颖、李超、朱霄霄、徐莉、颜世杰、陈立、王夏迎、陈云、饶婷、丁佳、赵丹、江玲、李宇、王一婷、庄云婧、朱浩然、房倩、曾晓琳、万达、石晓峰、张昕颖、丁宁、周晓宇、吕健,以及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志愿者汤书晶、沈琦尧、王琳琳、刘萌、王波、宋凡、蹇新妹、高玉硕、张昊楠、金亦宁、孟令芹、阮彩瑜、杨安宝、赵丽丽等参与了本书的编写工作。
由于时间仓促,水平有限,本书难免有不足及疏漏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1) 陈宇超:《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司法惩戒机制的构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年第1期。
(2) 《最高检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2021年6月1日,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6/t20210601_519930.shtml#1。
(3) 郑佩佩:《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现状与预防》,载《中国教工》2020年第9期。
(4) 王贞会:《涉罪未成年人司法处遇与权利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55页。
(5) 王贞会:《涉罪未成年人司法处遇与权利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49页。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社工管理、学校、社区、企业等方面的联系配合,整合社会力量,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一体化体系建设,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建议、促进建立健全社工制度、观护帮教制度等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被不批捕、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帮教。必要时可以会同家庭、学校、公安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等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计划,共同开展帮教……”
(7) 李欢:《绝大多数顺利回归社会上海观护帮教涉罪未成年人成效显著》,载东方网2018年10月25日,http://news.eastday.com/eastday/06news/society/s/20181025/u1ai11929497.html。
(8) 王贞会:《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现状调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第64页。
(9) 王贞会:《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现状调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第64页。
(10) 王贞会:《涉罪未成年人司法处遇与权利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54页。
(11) 林晨:《未成年人分押分管制度执行困境检视及路径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23期,第58页。
(12) 张远煌:《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现行刑罚制度的缺陷》,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第20页。
(13) 申素平等:《从法制到法治——教育法治建设之路》,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6页。
(14) 戴相英等:《未成年人犯罪与矫正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4页。
(15) 《有过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能否复学、升学、就业?》,载中国人大网2000年12月17日,http://www.npc.gov.cn/npc/c2315/200012/6fae9a49a4574a36946095cebdab62a4.shtml。
(16) 宋英辉、杨雯清:《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
(17) “处遇”一词,本义是指医学上对病人的处置和治疗。“二战”后随着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以及刑罚社会化、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兴起,处遇一词被借用到刑事司法领域,意指以教育、救助和矫正犯罪人为核心理念的犯罪预防和处置模式。
(18) 在该案中,年仅7岁的男孩宇轩(化名)多次遭受亲生父亲孙某的家暴,导致宇轩产生较强恐惧感,但尚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认定孙某家暴宇轩的事实,向孙某发出“禁止其对宇轩实施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的人格权保护禁令。为帮助孩子彻底走出家暴阴霾,沙坪坝区检察院结合宇轩表现出的恐惧、焦虑情绪,聘请心理咨询师每周为宇轩提供一次心理疏导,由沙坪坝区检察院检察官、社工、心理咨询师组成监护考察组,共同构建孩子的情感倾诉空间,帮助其修复心理创伤。后检察机关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并让孙某在《监护教育保证书》上签字,责令孙某接受“一对一”的家庭教育指导。
(19) 值得注意的是,学理上认为,考虑到“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被害对象具有特殊性,对“虐待”行为的认定不要求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的特征。
(2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课题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实证分析及对策研究——以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押少年犯为研究样本》,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3期。
(21) 观护制度,最早由美国观护制度之父——约翰·奥古斯塔确立。美国观护人协会将观护制度定义为:“法院对于经过慎重选择的刑事被告,所采用的社会调查与辅导的一种处遇方法。这些刑事被告处于观护处分期间,虽允许生活于自由社会中,但其品行应遵守法院所告知的条件以及接受观护人的辅导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