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变更情形下工程价款的鉴定
建筑工程的设计变更(包括洽商,下同)是指项目自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优化等活动。设计变更在实务中主要有以下类型:一是在建设单位组织的有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参加的设计交底会上,经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提出,各方研究同意而改变施工图的做法;二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原设计未预料到的情况需要进行处理,因而发生设计变更;三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具体施工时资源市场的原因,比如材料供应问题,引起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的情形;四是建筑工程开工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己需要增减工程项目,从而引起的设计变更。
在建筑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计变更一般会引起工程造价的变化,因而也会导致是否需要调整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这类问题,首先要审查设计变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然后才能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工程价款。
在审查设计变更合约性合法性方面,因为建设方是业主,所以设计变更应得到建设方认可。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设计单位参加的设计交底会形式作出的设计变更,在工程技术上符合要求,在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双方来看,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应认为以此种形式作出的设计变更具有合同效力。由施工企业主张的设计变更,在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方的项目负责人或者驻工地代表系职务行为的,或者合同约定签证人具有代理权的,其签证认可的设计变更合法有效。其他除建设方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签证可认为无效,除非形成表见代理。工程监理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建设方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对施工企业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因质量引起工程量变化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活动。所以监理单位在涉及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因质量引起工程量变化方面的签证有效。在这一问题上应注意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签证行为有所区别,监理人员只有履行职务行为的签证方属有效签证。此外,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后根据自己需要增减工程项目的设计变更是有效的,但应注意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比如应有建设单位的设计变更通知或其他证据。[11]
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减,首先应选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设计变更部分单独计算;没有约定标准可供参照的,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不管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单独结算,还是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方法标准结算,均可以委托相关机构通过造价鉴定进行。[12]
对于固定单价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减,可就设计变更部分单独结算。审理中,可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由法院对设计变更部分进行计算。需要通过专业知识、专业技术才能解决的,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造价鉴定进行;合同没有约定单价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计价方法计价标准通过造价鉴定进行。[13](https://www.daowen.com)
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对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处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调整工程价款。调整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的意见确定。[14]
据实结算的可调价合同,由于合同价款是暂定价格,在设计变更、建材价格变动等情形发生后,双方可以调整合同价款。是否属于可调价合同,需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调整工程价款方法和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处理。合同中对调整工程价款方法和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计价方法计价标准通过造价鉴定进行。
据实结算的成本加酬金合同,在合同签订时不能确定一个具体的合同价格,只能确定酬金比例,最终合同价格要按施工企业的实际成本加一定比例的酬金计算。合同中约定工程计价方法、计价标准和计价项目的,应当按照合同处理。合同中对计价方法、计价标准和计价项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计价方法计价标准通过造价鉴定进行。
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据实结算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纠纷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法官应审理认定设计变更的证据问题,也要审理认定是否属于约定内容问题及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问题[15],鉴定机构应该依靠专业知识专业技术在此基础上进行造价鉴定。法院审理的内容可在鉴定前审理形成质证综合结论,在委托鉴定时一并移交给鉴定机构,也可以在鉴定过程中分步骤分项目与鉴定机构交叉审理认定和鉴定。不能当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时,在委托鉴定后全部交由鉴定机构处理。质证作为一个法定程序,应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只要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在采纳之前,都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法官应回归为裁判者,防止“以鉴代审”。[16]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意见属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17]鉴定人作为辅助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的专家,其在法庭上的活动限于专门性问题相关的范围。因此,鉴定意见中,只有专门性问题才应由鉴定机构作出。实务中一些委托鉴定后全部由鉴定机构处理的做法,既违背了诉讼程序,也影响了案件审理效率,应予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