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是否有接收交回案涉土地的义务

(一)高某是否有接收交回案涉土地的义务

《周转补偿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轨道交通公司应清空临时占地并回填夯实将案涉土地交还给高某,没有约定高某接收案涉土地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高某没有接收案涉土地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约定的义务[1];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在交易中建立起来的,并被当事人惯常遵守的习惯性法则。对于一个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业已建立的交易习惯在合同成立后自动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排除其适用。[2][3]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终止后应当履行附随义务,否则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交易习惯,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害。本案中,当轨道交通公司交还案涉土地时,如果高某不接收案涉土地,则轨道交通公司交还案涉土地的合同义务将无法履行。实际上,高某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因此,高某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配合轨道交通公司,对案涉土地予以接收,按照《合同法》规定,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