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交通公司交还案涉土地不符合约定条件是否构成违约
按照约定,轨道交通公司应交还清空地表,回填夯实的土地,轨道交通公司通知高某交还案涉土地时,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轨道交通公司对交还的案涉土地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在缔约时,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分别就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作出不同规定,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合同法对瑕疵担保制度采取了折中主义态度,即没有完全否定传统的瑕疵担保制度,但又仅仅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而将物的瑕疵担保放到一般违约制度中[4]。
一般讲,瑕疵履行的法律后果,依履行能否得到补正而定。补正的含义,是指债务人将标的物的瑕疵除去,从而修正为正当的履行。补正的方法包括修理、重作、更换等。在瑕疵可以补正的时候,债权人有权拒绝有瑕疵的给付,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债务人要求补正,并不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如瑕疵不能补正,债权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等;如果债权人愿意受领有瑕疵的给付,债权人可以就价值减少部分请求损害赔偿[5]。
本案案涉土地使用权原为高某拥有,高某对案涉土地有接收的义务和继续使用的权利。轨道交通公司交还的土地带有瑕疵,属于物之瑕疵。物之瑕疵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应按违约责任处理。如上述一般情况,轨道交通公司应对瑕疵进行修复、补正,进行正常履行,并且高某不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但是高某对案涉土地拥有使用权,因而具有接收义务,从保管案涉土地的义务来看,案涉土地的瑕疵补正应在权衡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只有重大的隐蔽的瑕疵,才允许受领人拒绝履行[6]。如果允许高某拒绝轨道交通公司瑕疵履行,则与高某本身应承担的义务相悖。高某接收案涉土地是履行法定的附随义务。相较于给付义务而言,附随义务只是附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附随义务是不重要的。相反,在很多情况下,违反附随义务将会给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害,甚至可构成根本违约[7]。附随义务的产生实际是在合同法领域中进一步强化了商业道德,并使这种道德以法定的合同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对于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起到了十分有益的作用[8]。因此,高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由高某承担接收案涉土地义务的前提下,由轨道交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加害给付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加害给付是瑕疵给付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损害发生系合同之外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本案当中,高某的损失是因合同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其损失数额也由合同进行了约定,因此,高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应依据一般瑕疵给付法律规范行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