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兼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适用
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变动体系中的枢纽性制度,因此,该制度也是民法中最有魅力最值得研究的制度之一。
善意取得在学理上亦可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1]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即使出于善意,所有人仍有权向其请求返还。[2]善意取得来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在日耳曼法上,根据动产是否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交由他人占有,分别采取不同的法律原则,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在遗失、被盗等非因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动产的情况下,即使该动产已经被转归他人,原所有权人仍然有权追回;而如果该动产系因出租、寄托等所有人的意思而交由他人占有时,所有权人对其契约相对人仅有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而不能向从该相对人处取得物的占有的人请求返还原物。[3](https://www.daowen.com)
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继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领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4]大陆法系尤其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善意取得对于维护动态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如此,截至目前,只有我国立法采取成文法形式确定了善意取得。[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