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土地所涉及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问题

(三)案涉土地所涉及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问题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从具有商业及娱乐性质的地下商场、具有人防性质的人防工程、缓解城市交通作用的地铁等多方面,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层出不穷,地下空间使用权问题早已存在,只是我国《物权法》颁布才在立法层面对于地下空间使用权有了较为明晰的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从立法上看,地下空间使用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但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通过登记来公示公信。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他构筑物等。

按照我国《城乡规划法》[9]和上述地方性规划管理办法,高某接收交还的案涉土地后,还建房屋需要经过规划批准。在规划批准后,高某作为个人可直接被确定拥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只是地表土地使用权。高某在拥有地表使用权后,可进一步申请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下方的地下空间使用权。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从高某还建屋土地使用权本身来看,该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并不必然存在,是需要经过规划批准才能确定。一方面,地下空间的使用权的权利内容是对于地下特定空间的利用,是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另一方面,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客体范围可以通过登记而被特定化并且可以通过规划而确定具体的相应范围[10]。轨道交通公司经过规划批准建设盾构井,已在先确定了案涉土地地下空间使用权,高某还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尚需根据还建房屋规划许可为前提才能确定,在已有轨道交通公司在先地下空间使用权时,高某还建房屋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属于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所以高某还建房屋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将不能得到确定。

高某还建房屋地下空间使用权之不能确定,是法律对地下空间使用权所作规定在本案中的体现,不构成高某所主张损失发生的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高某由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在《周转补偿协议书》中也没有对案涉土地地下空间使用权进行约定,从合同角度讲,高某主张赔偿也没有依据。

【注释】

[1]李国光,《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2]李国光,《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https://www.daowen.com)

[4]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31页。

[5]李建伟,《李建伟讲民法》,人民日报出版社2017年版,第347页。

[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

[7]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8]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9]《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王利明,《空间权: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