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理结果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轨道交通公司承担地铁六号线一期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其委托置业公司、拆迁公司与高某签署《周转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高某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轨道交通公司亦支付了相应补助费。周转到期后,轨道交通公司应将相应的土地交还给高某。但双方在交还土地时四至不清,且在其他方面产生争议。一方面,因协议约定轨道交通公司对用地回填夯实,不得对用地进行永久改造,周转期满时,轨道交通公司应清空临时占地并回填夯实,但轨道交通公司、置业公司、拆迁公司在案涉土地下方建有盾构井,轨道交通公司、置业公司、拆迁公司称此盾构井不能拆除,故轨道交通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在交付案涉土地时发生争议导致案涉土地未按时交付。对此,轨道交通公司负主要责任。关于轨道交通公司认为用地不得永久性改造是指地上并非地下的意见,因案涉土地为平房占用地块,案涉土地使用后仍需复建房屋,对该土地使用后是否有永久性构筑物对房屋权利人有重大影响,双方达成用地协议时对此应有商议,而从双方所签订的《周转补偿协议》中“回填夯实、不得有永久性构筑物”等字面意思能够确认对案涉土地的地下也不得留有盾构井,所以法院对轨道交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关于四至不清的问题,双方均可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测绘指界定桩,以便交接,现双方均认为该义务应当由对方承担,导致案涉土地四至问题未及时解决,双方对于案涉土地未及时交付均有过错。综合上述高某和轨道交通公司一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将对高某主张的补偿款的数额酌减。关于高某要求轨道交通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因高某与轨道交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支付补偿款的期限,故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高某要求轨道公司一方承担公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高某要求轨道交通公司一方向其支付测绘费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置业公司、拆迁公司为轨道交通公司的代理人,高某要求轨道交通公司的代理人即置业公司、拆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高某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7年11月21日逾期交还土地的补偿费17718880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轨道交通公司周转期限届满后,是否按约定的期限将案涉土地返还给高某;轨道交通公司返还给高某的案涉土地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在2017年11月22日,轨道交通公司将案涉土地实际返还给高某,该期限已违背了协议约定,就此,轨道交通公司和高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周转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轨道交通公司临时占地的期限即周转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该期限届满时,轨道交通公司应清空临时用地,并回填夯实,在不影响高某还建施工要求的情况下交还高某。某市地铁六号线施工完毕后,轨道交通公司称,2012年10月通知高某的委托人米某收回占用的案涉土地,但米某认为案涉土地存在四至不清等问题,因此拒绝收地。

根据查明的事实,米某系受高某委托,代为办理关于某市地铁六号线用地一事,基于高某与米某的委托关系,米某的证言,属于高某一方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且轨道交通公司亦有一致陈述,故对米某证言中相关内容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土地未钉界桩,四至不清一节。临时占地前,高某拥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客体为案涉土地。由于轨道交通公司建设某市地铁六号线,在取得规划许可和拆迁许可的情况下,需要对案涉土地临时占用,双方遂签订了《周转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合同效力,因此期限届满后,轨道交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返还给高某。但双方在协议中未就具体交接方式做出约定,双方应在履行时进行商定,现双方未能商定。此种情况下,某市地铁六号线施工完毕后,轨道交通公司通知高某接收案涉土地,系履行协议义务行为。从《周转补偿协议书》出发,接收案涉土地,既是高某的权利,也是高某的义务。就高某接收案涉土地义务而言,如其认为轨道交通公司返还案涉土地四至不清,在协议未约定具体交接方式情形下,亦有厘清案涉土地四至相应义务。进而言之,如高某认为在某市地铁六号线施工完毕,轨道交通公司返还案涉土地不属其原拥有使用权的客体时,其应以相应的证据加以说明。高某在诉讼中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履行上述协议义务,对未依约履行协议具有一定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关于案涉土地返还时尚有盾构井一节,轨道交通公司至案涉土地实际返还给高某时才达到“回填夯实”,而在此前,轨道交通公司通知高某一方接收案涉土地有盾构井存在不符合协议约定之条件,如前所述,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由于轨道交通公司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未依约履行协议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盾构井是否应当拆除涉及案涉土地地下空间使用权。建设某市地铁六号线在案涉土地上建筑盾构井,是地铁建设设计要求,且已经过规划批准,因而盾构井是公共设施建设所需,具备建设合法性。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高某接收返还的案涉土地后,还建房屋尚需经过规划批准。就建设用地使用的连续性而言,高某在接收返还的案涉土地后,一般会继续拥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轨道交通公司建设盾构井在先,高某还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尚需根据还建房屋规划许可为前提才能确立,法律关于地下空间使用权规定之要义,不属于高某主张损失发生的原因,因此,从建设用地使用权来看,高某没有理由因盾构井的存在拒绝接收案涉土地。而且《周转补偿协议书》未曾对案涉土地地下空间使用权进行约定,高某一方不能因此拒绝接收案涉土地。事实上,双方实际交接的案涉土地,在对盾构井从技术上进行填平夯实后,已完成案涉土地的返还交接,高某在此基础上已具备继续使用案涉土地的条件。

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7年11月21日,由于履行《周转补偿协议书》,轨道交通公司一方与高某发生争议,致使高某未能及时还建房屋,损害了高某的合同利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每天11800元的补偿标准,属于对迟延返还案涉土地损失的约定。根据迟延履行的期限进行计算,应认定为高某发生的损失。依据前述责任分析,一审法院考虑由轨道交通公司赔偿数额偏高。但是高某连续使用案涉土地,如果没有盾构井的存在,其经过规划批准也可能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因此,高某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拓升从此角度审视有所影响,基于此种考虑,法院对一审所判赔偿数额不予改变。

关于高某主张逾期补偿应计算利息一节,由于双方约定补偿性质属于损失,本案高某所主张的利息属于损失,是根据获赔损失数额计算得出的。在轨道交通公司赔偿损失数额未被确定时,该损失无从认定,高某经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后,属于迟延履行责任,故对高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一方对测绘费、公证费的主张,基于前述接收案涉土地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测绘费、公证费即是因实际返还案涉土地所发生,故该两笔费用由高某一方负担为宜,对高某该两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轨道交通公司、置业公司、拆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判令轨道交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适当的,对轨道交通公司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