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学理论
2026年02月11日
(二)经济学理论
中小投资者缺乏专业知识与投资素养,易产生从众心理进行投资而遭受损失,同时高昂的维权成本使维权举步维艰,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实践中,中小投资者进行维权所需付出的成本巨大,而最终所获得的收益却微乎其微,与市场规律不符。我国尚未建立证券集团诉讼,对于大规模投资者受损的群体纠纷,法院仍采取代表人诉讼或公益诉讼的方式,与美国自成体系的证券欺诈集团诉讼不可同日而语。制度的缺失直接提高了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成本,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投资者维权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投资者保护机构对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支持投资者起诉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另外,投资者保护机构先行赔付投资者损失起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作用,中小投资者可获得高效的赔偿。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体现了国家对证券市场中的弱势主体一方的倾斜保护,此种倾斜保护可提高发行人、证券公司的违法成本。当违法成本过高时,居于强势的一方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会较多考虑违法后果及相对弱势方的利益,违法行为则会相对减少。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设立将起到威慑作用,相对提高证券交易强势方的违法成本。[8]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身名义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时,不受持股比例、持股期限的约束,即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是自我维权,具有较高的积极性。从经济学角度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可发现在“成本—收益”关系中,投资者保护机构可降低中小投资者的维权难度(成本)并提高相应维权收益。(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