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权分配现状
2026年02月11日
二、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权分配现状
新《证券法》中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而是特指“投服中心”。[9]实践中投服中心已经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并行使股东权利。2018年证监会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规则层面明确了投资保护机构持股行权的地位,而此次新《证券法》直接在法律层面赋予投服中心新职能。[10]我国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具体职权体现在新《证券法》第六章“投资者保护”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4个条文共6项职权。第九十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行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可与投资者保护机构达成协议,由机构对受损投资者先行赔付,再由机构进行追偿。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发行人与投资者发生纠纷可选择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调解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支持投资者诉讼,作为股东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以上4个条文确立的我国投资者保护机构基本职权如下:(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