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先行赔付制度中对投资者的保护

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先行赔付制度中对投资者的保护

陈昕雨[1]

摘 要:新《证券法》第九十三条的出台,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也直接表明了立法者旨在以明文立法的形式提高先行赔付规则的法律位阶,助力其实现制度化,以更有力地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顺应证券发行市场化改革的趋势。但是,由于该项规定过于笼统,且未明确指出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实施先行赔付责任过程中的具体规定。因而,本文以了解先行赔付制度与投资者保护机构为前提,从法理基础、法律性质、定位等多角度对先行赔付规则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再结合先行赔付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实践情况,分析投资者保护机构性质界定与功能定位,设想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该项制度中能够发挥的作用,实现对投资者权益的有效保障。

关键词:新《证券法》;先行赔付;投资者保护机构;投资者保护(https://www.daowen.com)

2019年12月28日新修订的《证券法》在“投资者保护”一章中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是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

在证券市场中建立赔偿先付制度,其主要目的是遏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提高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效率,对可能陷入长期诉累等困境的赔偿申请者进行必要的保护,从而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