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B类条款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探析
2026年02月11日
一、关于我国B类条款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探析
Agreement on Trade Facilitation(TFA)即《贸易便利化协定》,是WTO“多哈回合谈判”的成果之一,其性质显然属于多边协定。这意味着所有成员方都必须成为缔约方,而且对于条文的内容不得保留,必须全盘接受。[2]而多边贸易协定的本质即为各缔约国相互之间都遵守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势必会给发展中和最不发达的成员国以极大的改革难度和压力。
2015年9月4日,我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特命全权大使俞建华向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罗伯特·阿泽维多递交接受书,标志着我国已完成接受《贸易便利化协定》议定书的国内核准程序,成为第13个接受议定书的成员。2017年2月22日,卢旺达、阿曼、乍得和约旦等4个世贸成员国向世贸组织递交了《贸易便利化协定》的批准文件。至此,批准《贸易便利化协定》的成员已达112个,超过协定生效所需达到的世贸成员总数2/3的法定门槛,协定正式生效并对已批准协定的成员正式实施。(https://www.daowen.com)
依据《贸易便利化协定》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在向WTO通报的《贸易便利化协定》实施计划中除在确定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单一窗口、出境加工货物免税复进口、海关合作等少量措施设定了过渡期外,包括简化单证手续、规范进出口费用等方面的措施将立即付诸实施。[3]
虽然我国仅有4项被递交为B类条款,但我国单一窗口、确定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出境加工货物免税复进口、海关合作的制度现状,与《贸易便利化协定》的标准还有很大差距,要在2020年(我国递交接受书中B类条款的截止日期)以协定标准落实,找到合适的途径尤为重要。下文将结合我国制度现状和国外优秀实践,对B类条款的落实或改革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