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利益最大化基础上取舍“新大陆”与“旧大陆”
尽管中美贸易关系存在一定的摩擦,但是美国作为贸易强国也是中国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不可缺少的贸易伙伴。与欧盟签订《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势必会对美国的相关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减损,这是美国所不愿见到的,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容易在此过程中违反《中美贸易协定》。因此,进行利益最大化衡量以及寻求地理标志保护的合理合法性,是十分必要的。根据《中美贸易协定》1.16条(b)项规定[10],美国主张地理标志可因时间原因变成通用名称而被取消,这一点与《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中的绝对保护相悖。但是我国在考虑该地理名称是否已经成为通用名称时,是由中国的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判断的。那也就意味着,当该地理标志具有明显地域来源证明性,尤其是登记在册予以发布的,是无法被论证成为通用名称的。而美国一旦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构成通用名称时,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取得的相关证据,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一点无疑是十分艰难的。此外,该证据是否应当被采纳,也是由中国的审判机关进行裁定的。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只要遵守《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附录承诺保护的欧盟地理标志不得转化成通用名称与美国进行贸易往来,就不会违反与欧盟的双边协定。同时在双边协定的透明性制度中,我国也将与美国进行信息交换,以保证美国具有相关申辩权,但是如果美国没有在此期间进行申辩和提出异议,那中国与其他贸易伙伴所达成的地理标志互通和保护协定就具备合理性和不可干涉性。总而言之,面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新旧大陆”之争,中国应该立足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基础上寻求合理利益权衡。
【注释】
[1]蔚萌,河北承德人,2020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2]金多才:《地理标志权的特征、法律属性及其归属辨析》,《公民与法》(法学版)2009年第11期,第6—10页。
[3]《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4]《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地名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https://www.daowen.com)
[5]卢学丽、李小菲、张今:《从“沁州黄”之争看商标、通用名称、地理标志》,《中华商标》2011年第5期,第48页。
[6]Albrecht Conrad,“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the TRIPS Agreement”,Trademark Reporter,Vol.6(1996),pp.17-19,20-21.
[7]中国应确保针对任何其他贸易伙伴根据国际协议承认或保护地理标志而针对未决或将来的请求而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得损害美国向中国出口使用商标和通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条款。
[8]《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同意在考虑双方立法发展的情况下,在本协定生效后,考虑将本协定覆盖的地理标志范围延伸至第二条所列各项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未覆盖的地理标志类别,特别是手工艺品。”
[9]王笑冰、林秀芹:《中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比较研究——以中欧地理标志合作协定谈判为视角》,《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125—132页。
[10]《中美贸易协定》1.16条(b)项规定:“任何地理标志,无论是根据国际协议还是以其他方式授予或认可,都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得通用,并可能因此而被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