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管理

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管理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包括批发、零售)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用于医疗、科学研究、教学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2)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3)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4)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可分为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两种。前者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者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此外还有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也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购销管理规定,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该企业在确保责任区内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向其他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该企业在确保责任区内医疗机构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其他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从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将第二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医疗机构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并经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复核,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2年备查。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