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令诸形式和“刑当其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四 律令诸形式和“刑当其罪”

汉代的法律,有“律”、“令”、“科”、“比”的区别。“律”,指稳定的、经常适用的法典;“令”,指皇帝的诏令,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国家,皇帝的诏令具有重要的法律作用;“科”,课也,指科条,“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43]“比”,则是指根据旧例,比附援引。

东汉末年,曹操制定《甲子科》。[44]曹魏建国后,陈群等人“删约旧科,傍采汉律”,制定了《魏律》18篇;同时制定的还有《州郡令》45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合计180余篇。[45]又有《魏主奏事》10卷,《魏名臣奏事》40卷,《廷尉决事》10卷,《魏台杂访议》3卷。此类《奏事》,均备比附援引之用,因此,《隋书·经籍志》以之入《刑法篇》目录中。[46]蜀汉丞相诸葛亮等5人,制成《蜀科》;《诸葛氏集·目录》中载《法检》上、下,《科令》上、下和《军令》上、下。[47]孙吴也有吴《科条》。[48]因此,可以认为三国时,魏、蜀、吴大抵沿袭后汉,具有律、令、科、比4种法令形式。

晋时,除《泰始律》20卷外,又有《晋令》40篇;举淹滞《六条》、《尚书十二条》等,[49]属于“科条”;《晋故事》30卷,属于“比附援引”类。南朝萧梁时,蔡法度取《故事》宜于当时者,编为《梁科》30卷。[50]北魏太昌元年(公元532年),孝武帝诏定《太昌条格》,并称:“新定之格,勿与旧制相连,务在约通,无致冗滞。”[51]东魏孝静帝兴和三年(公元541年),“诏文襄王(高澄)与群臣于麟趾阁议定新制”,十月“甲寅,班于天下”,[52]这就是4卷《麟趾格》。[53]北齐河清三年(公元562年),高归彦叛,当时,“须有约罪,律无正条,于是,遂有《别条权格》与《律》并行。”[54]

西魏大统元年(公元535年),宇文泰命有司“斟酌古今通变可以易时者,为二十四条之制”。大统七年又下“十二条制”。[55]至大统十年(公元544年),宇文泰令苏绰综合36条,更加损益,成为《大统式》5卷。[56]

《唐六典》在叙述“格”的渊源时说:“汉建武有《律》、《令》、《故事》上中下三篇,皆刑法之制度也。晋贾充等撰律令,兼删定当时制诏之条,为《故事》三十卷,与《律》、《令》并行。梁易《故事》为《梁科》三十卷,蔡法度所删定。”“后魏以‘格’代‘科’,于麟趾殿删定,名为《麟趾格》。北齐因魏立‘格’,撰《权格》,与《律》、《令》并行。”[57]到唐代,律、令、格、式,作为4种法律的形式,成为定制;但是,4种形式的出现并付诸实施,当起于北齐、北周。《唐六典》卷6称:“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唐代从定罪、设制、制禁和程式的不同角度,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使法律成为一个整体,但其初成一体也在北朝后期。

法律从疏简到严密,本身有一个发展过程。法律过于疏简,不易使“刑当其罪”;刑当其罪就要求条令严密。汉初,高祖入关,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凡属杀人罪,一律处以死刑。但并没有考虑犯罪时的各种主、客观因素,没有区别犯罪后的态度以及行刑时的各种具体情况,因此,无法做到定罪适中,判刑恰当。(https://www.daowen.com)

定罪时,首先要考虑犯罪的动机。西晋张斐在作《泰始律》注时,提出“知而犯之谓之‘故’”,定罪时从重;“意以为然谓之‘失’”,定罪时从轻。“不意误犯谓之‘过失’”,[58]“过失”犯罪与“蓄意”犯罪,在定刑时应有区别。

“共同犯罪”应该区分“主犯”和“从犯”。张斐《泰始律注》称:“唱首先言谓之‘造意’。”[59]《后魏律》也有“诸共犯罪者,皆以‘造意’为首”。[60]所谓“造意犯”也就是“主犯”,定罪时,应当与其他“从犯”有一定区别。

年幼、年迈者,对于犯罪的自知力弱,因此,在定罪、量刑时,也应该考虑年龄的区别。《后魏律》规定“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十,非杀人不坐拷讯”;同时,在有罪“合赎者”中,也包括“老小阉痴”[61]这一项。

犯罪之后,罪犯的态度也是定罪和量刑轻重的根据之一。《汉律》就规定:“先自告,除其罪。”[62]《魏律》改成法律用语,称此为“自首”。魏、晋、北魏,都有“自首”减刑或免罪的记载或律文。[63]鉴于男女生理上的差别,在行刑时也有特殊规定。《后魏律》称:“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64]

当然,以上规定、条文的系统化、律文化,主要完成于唐代;但是,魏晋南北朝时期为它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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