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篇 债务消灭的方式

第二十九篇 债务消灭的方式

一切债务,由于以应给付的物清偿,或经债权人同意以他物代为清偿而消灭。债务是由债务人清偿或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无关宏旨,因为第三人既代为清偿,不论债务人知情与否,甚或违背其意愿,债务人仍免除其债务。主债务人清偿时,替他作保的一切人因而免去其债务,相反的情形也是一样,即若保证人清偿,不但他本人而且主债务人也免去其债务。

1.又债务因假象受领而消灭。这是想象的清偿。铁提为了免除债务人对他所负的口头债务,他可以让债务人向他提出下列问句:“我所承诺给予你的东西,你受领了没有?”铁提答道:“我受领了。”假象受领也可以用希腊文表达,不过应与惯用的拉丁文句相符合:“你受领了若干银币没有?我受领了。”通过这种方式,仅口头债务消灭,以其他方式缔结的债务并不消灭。口头债务自然可用口头方式来消灭。但是根据其他原因的负债可以采用口约的方式,用假象受领的方式使之消灭。[63]债务人既可就部分债务为有效的清偿,也可用假象受领以消灭部分债务。

2.创制了一种新的要式口约,通称阿几里要式口约;如采用这种方式,不问哪种标的物的债务,都可以包括在要式口约内,并通过假象受领而消灭。阿几里要式口约发生债务更新的效力。加卢·阿几里[64]拟定公式如下:“不论根据何种原因,你对我现在应该、将来应该、可能应该在现在或在将来一定期日给予或做的一切事物;我对你所得行使的一切对人诉权、对物诉权或非常诉权;你所取有、持有、占有或可能占有,或由于你的故意的过错而不再占有的属于我的一切东西;举凡以上种种事物价值多少,奥卢·亚及里[65]就按多少口约由对方给予他,对方努梅里·奈吉迪[66]也承诺给予他。”另一方面,努梅里·奈吉迪向奥卢·亚及里发问:“‘我今天在阿几里要式口约中向你承诺的一切,你承认受领吗?’奥卢·亚及里回答说:‘我承认受领了’,或‘我已记入而受领了’。”

3.此外,债务因更新而消灭。例如塞伊与铁提就你对塞伊的负债成立要式口约。由于新债务人的参加,产生了新债务,前债务由于转变为新债务而消灭。以致可能有这样的情况,后来的要式口约虽然无效,前债务却因更新而消灭。因此如铁提与受监护人未得监护人的核准而就你对铁提的负债成立要式口约,铁提会丧失一切权利,因为前债务人已免除其债务,而后一债务是无效的。但若他与一个奴隶成立要式口约,情形则不同,因为此时原来债务人依然受债务的拘束,如同后来从未成立任何要式口约一样。如果你后来与之成立要式口约的是原债务人,则不发生更新,除非其中包括某种新内容,例如附加或取消条件、期日或保证人。至于由于附加条件而发生的更新,应指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更新;如果条件不成就,原来债务依然有拘束力。古人一贯主张,只有在以更新的意图负担第二次债务时,始发生更新。因此什么时候应视为有更新意图的存在,不无疑问,各人都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各种不同的假设。所以朕公布宪令,明确规定,更新的发生,必须当事人明白表示他们是为了更新前债务而缔结新债务的,否则原来债务依然有拘束力,而第二次债务则是一种附加,这样,根据本皇帝宪令的规定,每一个契约产生一个有效的债务。详细规定见宪令本文。

4.最后,以诺成方式缔结的债务,因当事人表达相反的意思而消灭。如果铁提与塞伊双方同意,由塞伊以一百金币购置在杜斯库朗的土地,随后,在契约尚未履行前,即在价金尚未支付或土地尚未交付前,他们同意撤销这一买卖,双方都因而免除债务。以上规则亦适用于租赁以及其他一切诺成契约,已如上述。

[1]见以上第24页,注①。

[2]见本《法学阶梯》,1.1.25。

[3]以上系根据十二表法。

[4]见本《法学阶梯》,2.13.3以及3.9.3。

[5]本段区别三种不同情形:(a)如他们仍在养父家中,他们是养父的自权继承人,在对生父遗产关系上,大法官不给予他们任何权利;(b)如他们在生父生前被养父解除家长权,收养关系消灭,在对生父遗产关系上,大法官赋予他们“给予子女”的遗产占有;(c)如他们在生父死后被养父解除家长权的。在对生父遗产关系上,他们不取得子女的地位。

[6]以上是大法官法。

[7]Senatusconsultum Sabinianum,大致在玛尔库帝年间(公元160—180年)元老院通过。

[8]这一段是查士丁尼帝以前的皇帝宪令。

[9]Codex Theodosianus,系官方所辑,包括历代皇帝宪令3000余种,公元439年公布施行。

[10]这一段是查士丁尼帝的立法。

[11]伏考尼法(Lex Voconia)规定“……经普查登记为拥有价值十万银币财产的人,不得以遗嘱指定妇女为继承人”(引自盖尤斯:《法学阶梯》,2.274),而法学家则更进一步,主张把妇女排除于法定继承之外。所谓中期法学显然指平民会议通过该法(公元前169年)以后的法学。

[12]根据十二表法,不发生家长或尊亲属对其子女的法定继承问题。如果子女还在其权力下,于子女死亡时,家长本于其家长权(而非继承权)重新取得归其子女处分的一切财产。如果子女已被解除家长权,他们就不再是他家中的成员,因此他也无权继承子女的遗产。随后家子可以拥有特有财产,如军功财产和准军功财产。法律除许其以遗嘱就特有财产指定继承人外,在未留遗嘱而死亡情形下开始法定继承时,在继承顺序中列有家长或尊亲属。此外,家长在解除其对子女的家长权时得通过信用契约保留对子女的继承权,正如主人对被释放奴隶可以享有保护人权利一样。

[13]Claudius,在位年代公元41—54年。

[14]Senatusconsultum Tertullianum,公元158年元老院通过。

[15]在一般情况下,父亲排除母亲而继承亡子女的遗产。但若父亲被免除了家长权,他就被宗亲排除,而只能作为血亲列于宗亲之后继承。假使有宗亲如同母姐妹存在,遗产继承的竞争不直接发生于母亲与父亲之间(因为父亲已被宗亲排除),而发生于母亲与同母姐妹之间,遗产由她们(包括母亲在内)分得之。假使无任何宗亲,父亲可以血亲身份而要求继承,此时竞争发生于母亲父亲之间,母亲被排除。如竞争直接发生于母亲与祖父或曾祖父之间,则他们被母亲排除。

[16]Senatusconsultum Orphitianum,公元178年元老院通过。

[17]此间显然是指身份小减等而言。遭受身份大减等或中减等的人丧失公民权,从而丧失继承权。又十二表法规定的继承权是一种宗亲权利,遭受身份小减等的人,脱离原来宗亲关系,从而丧失继承权。在以后年代里,继承权完全建立在血亲基础上,自然不因身份小减等而消灭。

[18]可能继承人中一人承受遗产在先,而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在后,如他们放弃时,承受遗产者已死亡,加添部分由其继承人取得。

[19]十二表法只规定两种继承顺序:自权继承人和宗亲(无宗亲者,氏族)。随后大法官创设第三种顺序:血亲,即基于自然血统联系的亲属。但是大法官所创设的不是继承权,因为他们无权使依法无继承权的人成为继承人。他们所赋予的是遗产占有(详见以下第九篇),这是一种大法官法上的继承,但可以达到与市民法上继承相同的目的。盖尤斯写道:“但是由于大法官赋予他们遗产占有,他们就被置于继承人的地位。”——《法学阶梯》,3.32。

[20]Lex Anastasiana,公元498年公布,规定被解除家长权的兄弟姐妹保有宗亲权利,但仅取得未被解除家长权时所应得的半数。公元534年,即本《法学阶梯》公布翌年,查帝在肯定该法的同时,取消上述半数的削减,并使他们的子女(即一亲等血亲卑亲属)同样享有这种权利。

[21]Lex Papia Poppaea。

[22]Sestertius,银质货币,公元前268年开始铸造。

[23]见本《法学阶梯》,1.5.3。

[24]Lex Junia Norbana。

[25]Senatusconsultum Largianum,公元42年元老院通过。

[26]因此他可以指定分配给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共有,而把其他子女排除在外;又他只能对在其权力下的子女指定分配,已被解除家长权的子女对被释奴隶的遗产无继承权,故不得对他们作出指定分配。

[27]Bonorum possessio就其广义而言,指大法官法上的继承制度。最初,大法官为了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遇有争讼时,使合法继承人取得遗产占有,或维持他对遗产的占有。随后他本于公平合理原则,以遗产占有赋予被继承人的其他亲属,而这些人根据市民法是无继承权的。因此,大法官在执行市民法的同时,显然补充和修正了市民法。这就逐渐形成大法官法上的继承制度,与市民法上的继承制度有别。

[28]当遗嘱漏列子女或漏列保护人(见本《法学阶梯》,3.7.2)时,大法官给予违背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至于依照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不但在有合法订立的遗嘱的情况下给予,而且当市民法否认遗嘱有效时亦给予(见本《法学阶梯》,2.17.6)。

[29]即“大法官告示中传唤子女继承的那部分”的简称。

[30]因为加上了在有遗嘱情况下的两种遗产占有,故变成第五位。

[31]由于查帝修正的结果,专适用于被释自由人遗产继承(在无遗嘱情况下)的四种遗产占有,一律废止。剩下的仅只适用于生来自由人遗产继承的四种遗产占有,这些也同样适用于被释自由人的遗产继承。两种继承制度基本上统一起来了。

[32]本《法学阶梯》公布于公元533年,此后,544年和548年,查帝公布了新宪令,取消法规中一切市民法上残迹。反映在十二表法中的旧时家庭组织完全消失,而由建立在血统关系上的自然家庭组织取而代之,这是随着奴隶制度瓦解必然发生的结果。查帝在新宪令中把所有这些市民法、大法官法和皇帝宪令等要素融合为单一体系。它建立在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遗产继承以被继承人的意思为主,无遗嘱时开始法定继承。宗亲关系既经消失,于是遗产由血亲(分为四等)和配偶继承,这也是从推定被继承人的意思而来。又宪令规定某些最近亲等血亲享有特留分,可见遗嘱自由也非无一定限制
。罗马法中的无遗嘱继承制度是非常复杂的。归纳以上所述,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最初,根据十二表法,无遗嘱的遗产继承权限于建立在宗亲关系上的家庭成员。随后,大法官逐渐敞开继承之门,使更多的亲属事实上享有遗产继承权。最后,帝国时代,历代皇帝进一步消除人为的宗亲关系;到了查帝年间,无遗嘱继承制度乃完全建立在自然血亲关系之上。兹参照雷丁(M.Radin)著《罗马法》(1927年英文版,第455页以下)列成图表,并加说明。
一、十二表法的继承顺序是:(1)自权继承人,即在家长死亡时成为自权者的人。假定被继承人A有卑亲属多人如下:

图示
更假定J和R先于A死亡,O已给人收养,N是A的养子。在A未死亡时,B、C、D、E、K、L、M、N、P和Q都处于他的权力下。O已被人收养,此外G和H也不处于他的权力下。F可能不处于他的权力下(如果她通过改宗婚姻而属于她丈夫之家的话)。A死亡时,仅B、K、L、N成为自权者,C、D、E改处于B的权力下;G和H则从未在A的权力下;O在他生前已不处于他的权力下;P和Q则改处于N的权力下。M是女的,应为之设置保佐人,但她仍不失为自权者。因此遗产由B、K、L、M和N继承,但非按人平均分配而是按系分配。K、L和M取代他们的亡父而只取得其亡父的份额,即三分之一(再三分而各取得九分之一);B和N也各取得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血亲关系起着次要作用。G和H虽然是A的外孙,O是他的亲生子,但都不是继承人,至于N由于收养关系而与亲生子一视同仁。如F由于非改宗婚姻而不属于其夫之家,她将与其弟兄平分,但她的子女并非继承人。
(2)宗亲,如无自权继承人,遗产由最近宗亲继承。哪些是宗亲呢?简言之,如果他们的祖先还活着,凡处于他的权力下的都是宗亲。列表如下:
图示
兹假定A死亡未留遗嘱,且无自权继承人。再假定在A死亡时,仅R、S、V、L、P、Q、M和N健在,他们都是B的后裔。如果B还活着,他们并不一定都处于他的权力下。例如R和S系被解除家长权的F所出,不在B的权力下;P、Q、M和N都在他们自己家长的权力下。因此,A的宗亲是V和L,其中以L较近,因为从A到V是七亲等,从A到L是四亲等。自从伏考尼法通过以来,女性宗亲中仅以A的姐妹为限始有继承权。又通过法律解释而产生新的一类宗亲。被释奴隶以其保护人和保护人的宗亲卑亲属为宗亲。在这一点上,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与被释奴隶同论。如果L放弃继承,V不得替补,由第三类即氏族继承。
(3)氏族,即与被继承人属于同一氏族的那些人。
二、大法官补正并修改了十二表法的继承制度,而把取得继承人地位的遗产占有人分为四类:
(1)子女,按系分配,被解除家长权的以及给人收养而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其养父解除家长权的也包括在内。
(2)法定继承人,无子女时,大法官规定法定继承人继承,这些人主要是宗亲,包括保护人及其卑亲属在内。如最近宗亲放弃继承,由下一顺序即血亲继承。
(3)血亲,这完全是大法官所新创的,凡与被继承人有血统关系的人都包括在内。在这一顺序中存在着先后替补的制度,即如最近亲等血亲放弃继承的,其缺由次一亲等血亲替补。
(4)配偶,如无血亲,由配偶继承。
三、关于帝国立法者,在哈德里安帝年间,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把母亲从大法官所创制度中血亲一类内取出,而安置在子女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子女、全血缘弟兄和保护人排除母亲,后者与全血缘姐妹共同继承,但排除所有其他宗亲。奥尔斐特元老院决议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子女继承母亲,并排除母亲的宗亲。以后历代皇帝又继续作了修改;在查帝编纂法典时,孙子女被包括在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之内;在宗亲中间也存在依次先后替补的制度;被释奴隶的子女排除保护人。此后,在公元543年和548年,查帝颁布了新宪令(见上),废除旧时宗亲关系,而重新建立继承制度如下:
(1)卑亲属,按系分配;
(2)尊亲属以及全血缘的兄弟姐妹;
(3)半血缘兄弟姐妹;
(4)如无上列三个顺序的继承人时,由最近亲等血亲继承;
(5)配偶。

[33]Popilius Rufus,是被奴隶主在遗嘱中载明释放的奴隶。

[34]此段指在无遗嘱情况下的继承人,而且是有权回复原状的不满25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不存在遗嘱上的继承人,因而遗嘱连同所载给予自由事项在内无效。如果他承受遗产,自无给予自由的义务。但若他拒不承受遗产,而经判给遗产后奴隶获得了自由,纵然以后该未成年人主张回复原状,并要求继承遗产,已给予的自由不被撤销。

[35]债的古典理论是长时期历史发展的结果。“债”(obligatio)一词不见于罗马古代法中,十二表法只知有nexum(实际上是金钱借贷)。这是平民向贵族告借而成立的铜衡行为。债务人以自己身体作担保,如不清偿债务,他将被绑(nexus)而陷于奴役状态。铜衡行为不但要求举行仪式,而且要求表达达到一定目的所需的要式词句;因此同一铜衡行为可以用来移转物的所有权(称要式移转),也可以用来成立nexum。这说明在最初的时候,人们非常注重形式。随后铜衡仪式被虚拟而不再举行,但应表述的词句仍然保存下来,因此产生口头债务。等到书写流传之后,又根据书写而假定铜衡仪式和口头表述都已完成,这就产生书面债务。最后,市民法在万民法的影响下,承认诺成契约,既适用于公民间,也适用于外国人之间。这才免去一切形式,而以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债发生的根据。渊源于万民法的诺成契约,与纯粹市民法上的契约(要物契约尤其是消费借贷,要式口约和书面契约)不同。后者是单务契约,即仅当事人一方负担债务,而且债务的效力,严格依市民法的规定;前者是双务契约,即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而且债务是根据公平原则而发生效力的。

[36]债的标的最后归结为债务人应提供的物,但是它的直接标的不是物本身,而是给予、作为或不作为等。给予(dare)指移转所有权,作为(facere)包括不作为在内,给付(praestare)指提交一物,供人使用,如租赁;有时泛指债务的履行而言。

[37]最初,只有按照市民法所规定的形式和在它所规定的情况下发生有效的债务,非常严格。随后,大法官为适应剥削阶级的需要,承认他种债务,并赋予实效,称大法官法上或长官法上的债务,以补市民法上债务之不足。

[38]契约(contractus)是由于双方意思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不是所有约定都产生法律关系,而仅以法律所规定者为限,例如(a)口头契约;(b)书面契约;(c)要物契约,包括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和质押;(d)诺成契约,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此外的约定称pactum或convenio,这些约定照例不产生诉权,而仅得作为抗辩的根据。但如一方按约履行,大法官也会强制他方履行,这叫做“无名契约”,不外下列四种:我给你某物,为要使你给我某物;我给你某物,为要使你对我做某事;我对你做某事,为要使你给我某物;我对你做某事,为要使你对我做某事。基于这些无名契约产生特定词句诉权。

[39]Condictio,见以上第56页,注②。

[40]请求返还之诉的公式中关于请求标的部分所用的刻板字句。

[41]Condictio indebiti,以请求返还其不应为的给付为标的的诉权。受监护人不得监护人的核准,不可能负担任何义务;因此,实未负债而误向他为清偿的,在不得监护人核准的情形下,他不负返还义务(见本《法学阶梯》,1.21.首段)。

[42]因为不应随身携带。

[43]Leo Ⅰ,列奥一世,东罗马帝国皇帝,在位年代公元457—474年,这一宪令公布于472年。

[44]一方请求返还属于他的奴隶,对方也把奴隶还给他了,照例审判员应把对方开释,对方也不再负担任何义务。但可能在实行返还之前,对方为了报复或出于恶意而使奴隶吞食毒物,如无条件将其开释,有失公允。审判员应依职权命其提供担保,保证并无任何欺诈或恶意行为。

[45]邻屋有坍塌和造成损害的危险,大法官得依一方之请求,命邻人提供担保,称为防止损害的担保。

[46]遗赠附有期日或条件的,受遗赠人不得立即请求给付,大法官得为受遗赠人的利益命他方提供担保,使妥善保管遗赠物。

[47]国家长官之一,享有一部分司法权。

[48]见本《法学阶梯》,1.24.首段。

[49]见本《法学阶梯》,4.11。

[50]这种口约之所以无效,因为诉请给付只是在死亡发生时才固定,这样就使诉权只是为了继承人的利益或不利而取得的。

[51]如果存在着要式口约,文书仅具辅助作用。

[52]Massurius Sabinus,见以上第90页,注③。

[53]Cassius Longinus,罗马帝国初期法学家,公元30年曾担任执政官,继萨宾为萨宾派之领导人,故该派亦称卡西派。

[54]Proculus,罗马帝国初期法学家,法学上两派之一的普洛库尔派即得名于他。

[55]意即出租承租。在罗马法中,租赁以标的物之不同得分为三种:物的租赁,业务的租赁(相当于雇佣)和完成一定工作的租赁(相当于承揽)。

[56]Quintus Mucius Scaevola,见以上第47页,注①。

[57]Servius Sulpicius,见以上第31页,注①。

[58]他欠你十个金币,铁提欠他十个金币,他委托你以要式口约向铁提提问,指明由后者向你支付。这一要式口约使他对你和铁提对他的债务,同归消灭,但他仍作为委任人负责。你不但对铁提享有口约诉权,而且对他享有委任诉权。

[59]Quasi ex contractu,意即根据准契约。

[60]参阅本《法学阶梯》,3.14.1。

[61]Legatum pex damnationem,遗赠之一种,遗嘱人用要式词句,加给继承人义务,使其对受遗赠人给付。受遗赠人享有遗嘱诉权。

[62]见本《法学阶梯》,2.9.1。

[63]用更新(novatio)的方法,使其他债务变成口头债务,然后通过假象受领使之消灭。关于更新详见以下第3段。

[64]Gallus Aquilius,罗马共和国时期法学家。公元前66年任大法官。

[65]Aulus Agerius,罗马法学家惯常用以指原告而言。

[66]Numerius Negidius,指被告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