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制议法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十七章 两制议法

宋朝有一条司法审议制度:“国家遇到疑难案件,审判机关无法裁决时,可以交给‘两制’杂议。”

于是,宋神宗下旨:将阿云案交“两制”杂议。

什么是“两制”呢?

一是翰林学士院,又称翰林院,专门为皇帝起草将相大臣任免书、赦令、国书和宫廷文书,相对机密,所以称为“内制”。成员有翰林学士承旨、翰林学士、直学士、殿学士等。翰林学士在北宋前期没有品级,却是除宰相外最荣耀的职位,一般由全国最有学问、最有威信的文人担任。每当翰林学士上任,朝廷就会宴请天下名流祝贺,仪式隆重而热烈。这个职位连皇帝都羡慕,称它是“神仙之职”。宋太宗曾开玩笑说:“我如果当不上皇帝,能当上翰林学士也就知足了。”

二是中书舍人院,负责为皇帝起草一般臣僚的任免以及例行文告,与“内制”相比机密程度稍低,所以称为“外制”。设知制诰数名,一般由威望高、有才华的朝廷官员兼任,并轮流值班;后来配备了专职的中书舍人,正四品。

无论“内制”还是“外制”,都是从科举考场走出来的饱学之士,对于经义、法理有着深刻理解,让他们展开讨论,一定是一幅春秋时期“百家争鸣”的景象,也一定会把案件中的疑难辩论清楚吧。

接下来,让我们进入辩论现场,认识一下出场的辩手。

这是两个重量级辩手,名声显赫,咖位相当。

一个是司马光,字君实,号迂叟,今山西夏县人,天禧三年(1019年)生,乃天纵之才,19岁进士及第。宋神宗继位后,经参知政事欧阳修推荐,任命他为翰林学士。他是一代大儒,强项是文史,著有《温国文正司马公集》和《资治通鉴》。他的诗名气不大,但雅俗共赏,其中一首叫《客中初夏》:

四月清和雨乍晴,南山当户转分明。

更无柳絮因风起,唯有葵花向日倾。

一个是王安石,字介甫,号半山,今江西抚州市临川区人,比司马光小两岁,22岁进士及第。宋神宗即位后,任命他为翰林学士兼侍讲。他和司马光一样,才高一世、名重文坛。他是思想家,他的学说被称为“荆公新学”,统治宋代思想界长达半个世纪,代表作是《三经新义》和《字说》。他还是文学家,强项是诗文,位列“唐宋八大家”。他有两首诗流传甚广,一首是《梅花》:

墙角数枝梅,凌寒独自开。

遥知不是雪,为有暗香来。

一首叫《泊船瓜洲》:

京口瓜洲一水间,钟山只隔数重山。

春风又绿江南岸,明月何时照我还?

皇帝安排这两位精神泰斗、文化昆仑、旷古名臣展开讨论,可见对阿云案和许遵名声的重视程度。

需要注意的是,二人不仅位高权重、才高八斗,而且都有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判案经验。司马光担任过三个州、军的判官,还担任过州通判和州首席法官——知州;王安石担任过签判、通判,县首席法官——知县,府首席法官——知府,还担任过江东刑狱提典。法律高手过招,一定是火花四溅。

司马光与王安石出场后,调阅了阿云案的卷宗、许遵的抗议书、三个司法机构的复审意见,尽管二人都承认阿云并非“恶逆”,不适用十恶不赦罪,但基于对法条与法意的不同理解,双方的争论焦点,最后聚焦在三个问题上:一是谋杀已伤能不能自首,涉及对“案问欲举”的理解;二是阿云算不算“故杀”,即对“所因之罪”的理解;三是“谋”与“杀”能否分开,涉及对刑名的理解。

接下来,二人各自凭借超凡的智慧和卓越的口才,引爆了一场流韵千载的辩论。

司马光一贯沉稳,可却抢先发言,还很激动:

“在本案中,阿云成亲后嫌弃丈夫,亲自拿着腰刀,来到田野里,趁丈夫在睡觉,砍了近十刀,砍断了一根手指,最初并没有坦白自首,直到官司执录准备拷问她,为形势所迫,她方才招供认罪。情理如此,有什么可怜悯的?”

言外之意,人家韦大长得丑有罪吗?你阿云有什么权力用刀砍人家?她最初并没有自首,后来被办案的人抓住,怕挨打才被迫认罪,算是自首吗?敢动手砍人的女人,能是善良之辈吗?有必要给予怜悯吗?

对于这一点,王安石几句话就堵回去了:

“县尉一吓唬,阿云就招认了。根据宋真宗年间的法律解释,到县尉这一步,只能算是刑事侦查阶段的‘讯问’,还没有进入‘审讯’的司法程序。既然未进入司法程序,阿云招供就算案问欲举。这虽然不合情理,却合乎法条。对吧?”

司马光脸一红,话锋一转:

“即使承认阿云的自首情节,她也不适用‘减罪二等’的法律。我认为,议论法律之人,应当首先探究立法的本意,然后才可进行断案。我仔细研究了律法规定,上面说‘对他人生命造成损伤的案犯,不在自首之列’。”

王安石编书不如司马光,但嘴上功夫却不亚于任何人。针对“致人损伤不允许自首”,他玩起了法律推理:

“《宋刑统》‘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加有注文‘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您认真看,把人杀伤了,是可以免所因之罪,按照故杀伤罪处理的,因为法条上写得明明白白。《唐律疏议》上解释‘假有因盗故杀伤人,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这就是自首免所因之罪,按故杀伤罪处理呀。”

对此,司马光给予了针锋相对的批驳:

“司法解释说‘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意思是犯人原本没有杀伤别人的意图,但结果却导致杀伤行为的发生,例如盗窃、劫囚、贩卖人口等,都是这类情况。只是担心司法机关一并不允许自首,所以特别申明‘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然而,杀伤犯罪程度分为两等:处心积虑,通过狡诈的手段,趁人不备杀伤人命的,叫‘谋杀’;直来直去,不顾忌后果公然杀伤人命的,则叫‘故杀。’谋杀罪重,故杀罪轻。以上案犯(指因盗窃、劫囚、贩卖人口而杀伤人的)因犯他罪导致杀伤人命,他罪可以豁免,但杀伤行为会面临法律惩罚,其行为若按‘谋杀’量刑则太重,若按‘斗杀’处理则太轻,故而折中考虑,按故杀量刑。假如案犯仅犯杀伤罪,并无他罪,唯有尚未造成生命损伤后果的允许自首,如果已经造成生命损伤的,是不允许自首的。

“许遵所引用的苏州洪祚判例,出自《唐律疏议》,上面说‘假有因盗故杀伤人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唐律疏议》既然指明是故杀伤人的情况,那么因为偷盗预谋杀伤人的,自然依照预谋犯罪的法律处理。”

显然,司马光这样解释是有良苦用心的,目的就是排除阿云适用故杀伤法判刑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案情,阿云是谋杀,绝非故杀,王安石和许遵想以谋杀定其罪,又以故杀量其刑,岂不自相矛盾?(https://www.daowen.com)

王安石当然明白对方的用意,于是顺着对方的思路反驳说:

“《宋刑统》列举的杀伤罪名很多,有的因为预谋,有的因为斗殴,有的因为劫囚窃囚,有的因为贩卖人口,有的因为抗拒囚禁,有的因为强奸,有的因为巫术诅咒,这些杀伤行为都有各自的因,只有故杀伤没有因,因此《宋刑统》规定‘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它的意思是,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所因之罪既然已经允许免除,而法律不允许杀伤行为自首,在没有刑名所从的情况下,只有故杀伤是没有原因的杀伤,所以让依照故杀伤法来处理。在今天看来,因为犯过失杀伤而自首,由于所因之罪已经免除,只有杀伤罪没有免除,过失杀伤并非故杀伤,不可也遵循故杀伤法,因此《宋刑统》规定过失犯罪的,遵从原来的过失犯罪法。至于斗杀造成的伤害,由于所因之罪一般较轻,杀伤之罪一般较重,所以自首按照斗杀法的规定处理,这就是《宋刑统》的本意。唯有过失犯罪和斗杀犯罪应当按本法处理,其他的杀伤,在允许免除所因之罪后,都依照故杀伤法来处理,根据法律允许自首的罪都宽恕,根据法律不允许自首的罪都不免除。杀伤罪名原本轻的,自然依照本罪处理;杀伤罪名原本重的,便按照自首来宽恕。”

也就是说,在诸多杀伤犯罪中,唯有故杀伤没有因,故杀伤情节又最简单,在量刑举重包轻的原则下,以故杀伤法制裁杀伤最为适宜。因此,仍从故杀伤法是一条量刑条款,不是定罪条款,免除所因之罪后法律并不认为没犯所因之罪,从故杀伤法并非认定犯有故杀伤罪。所以,阿云谋杀后自首,仍旧属于谋杀罪,但可以按照故杀伤法判刑。

读者们如能静心研判,不难辨别出二人辩词的优劣。但凡抢劫大案,劫匪往往在事先就将杀人作为抢劫成功的必要手段,这种案例比比皆是。司马光认为所有盗杀都有本无杀伤之意、势不得已的特征,这是站不住脚的。

按照王安石的说法,阿云的谋杀罪,在“免所因之罪”后,就可以按照故杀伤法这一轻罪处理了。对此,司马光生气了:

“凡是议罪定刑,应当使得轻重有序,现在如果使谋杀造成生命损伤的人得以自首,从故杀伤法处理,那么假设有甲乙二人,甲因为斗殴造成别人鼻中出血,然后自首,仍须获罪六十杖;乙有仇敌,想致仇敌于死地,等到夜间将仇敌推进河里或深井,假设仇敌没死,身上又不见血,如果来自首,才承担被打七十杖的罪。二人所犯的罪差别巨大,而被判的罪行却相当。如果这样,不是姑息养奸又是什么?!”[1]

司马光生气了,王安石反而很镇定。议完“免所因之罪,从故杀伤法”之后,王安石还要辩清楚:谋杀是不是有“因”之罪。他说:

“如今刑部将‘因犯杀伤者’,解释为别‘因’的犯罪造成的杀伤。我认为,法律只说‘因犯’,没有说过‘别因’,那么谋杀为什么不能是杀伤所‘因’的犯罪?另外,刑部认为谋杀是专门为了杀人的,所以没有‘所因之罪’。我认为,法律上说‘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先有谋杀判三年徒刑的犯罪,然后才有已伤绞刑、已杀斩刑的刑名,怎么能说这是无所因之罪?因为盗窃而伤人处以斩刑,尚且可以因为自首免除所因之罪;谋杀伤人者须处以绞刑,绞刑比斩刑处罚要轻,难道所因之罪就不可以免吗?”

针对王安石谋杀与盗杀同属于有“因”之罪的观点,司马光反驳说:

“宋朝法律的确提到盗杀自首,可免所因之罪。但‘盗杀’是两种并立的罪行,指盗罪和杀伤罪。‘谋杀’则不是两种罪行。如果将‘谋杀’也分解成‘谋’——杀人的意图和‘杀’——杀人的行为,在逻辑上是荒谬的。如果一个人躺在自己家里,心里想着杀人,但没有行动,那么需要‘自首’什么罪呢?由此可知,‘谋’不能成为‘杀’之‘因’,因为‘谋’不可能脱离‘杀’的行为而独立成为一种‘罪’,‘谋’字只有通过‘杀’字才有意义。谋杀,谋杀,只谋不杀,何以称‘谋杀’?如果把‘劫’‘斗’和‘谋’都作为所因之罪,归类于‘故杀伤法’,那么斗伤自首反而罪加一等了。”

他停顿了一下,用一个类比做了小结:

“现在许遵将‘谋’和‘杀’区分开来。谋杀、故杀都是杀人,如果把‘谋’与‘杀’看作两回事,那么‘故’与‘杀’也可以看作两码事嘛!”

这一类比太有杀伤力了,因为在宋代七种杀伤罪刑名里,只有“故杀”是无“因”之杀,傻瓜都不会把“故杀”当成两宗罪。无疑,这是一个情急之下的文字游戏。

那么,“谋”与“杀”究竟能不能分开呢?王安石一字一句地说:

“请您认真看、仔细看:预谋杀人者,由轻到重,列出了‘只谋未杀’‘已伤’‘已杀’三等刑名,分别处以三年徒刑、绞刑、斩刑三等刑罚,怎能说谋杀不能拆分?举个例子,假使甲某持刀闯入仇家,没来得及行凶就被制服,便是‘只谋未杀’之罪。如今法寺、刑部以法律允许自首的‘谋杀’,与法律不允许自首的‘已伤’合为一罪,就是误解法律的本意。”

如果读者具备法律常识,定会得出与王安石同样的结论,因为“谋”与“杀”是可以拆解,从而构成两宗罪的。《宋刑统•贼盗律》中有一条“议”:“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这是说,谋杀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一个人不能与自己“谋”,但只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一个人有杀人意图,仍旧以谋杀罪论处。如果说这一规定还不明显,那么《宋刑统•名例律》中“杂条”的规定就更清楚了:“假有人持刀杖入他家,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故云虽一人,同二人之法。议:但勘有欲谋杀踪由,纵无刀杖亦是。”意思是,无需有“杀”的动作,甚至不需要有凶器,只要有试图谋杀的“踪由”,谋杀罪名也能成立。这里的“谋”,在现代法典里叫“犯罪预备”,它与“杀”——“犯罪既遂”,完全可以看做两宗罪。

接下来,王安石把论点放在了“谋杀已伤”是否允许自首上。他说:

“《嘉祐编敕》上说:‘谋杀人伤与不伤,罪不至死者,并奏取敕裁。’可见‘谋杀已伤’并非杀无赦,也有罪不至死的情况。这罪不至死者,就是‘自首’之人。我还注意到,许遵在抗议书上引用了《宋刑统·名例律》中的‘律疏问答’,说明‘谋罪免’已有成例。既然‘谋杀亲舅’的‘谋杀’罪尚可允许自首,为什么阿云‘谋杀凡人’的‘谋杀’罪就不允许自首呢?”

为此,司马光反驳说:

“《编敕》上的确有‘谋杀人伤与不伤,罪不至死者,并奏取敕裁’的法律解释,许遵也引用了这个解释,认为谋杀已伤而罪不至死者,就是自首之人。我认为,尊长谋杀卑幼之类,都是已伤而罪不至死者,不必自首。对此,《宋刑统》规定‘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尊长谋杀卑幼减刑,律文言之凿凿,免死顺理成章,何需‘敕裁’?需要敕裁的,一定是像阿云这样‘谋杀凡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减刑的人。许遵引用《宋刑统·名例律》‘律疏问答’中的话,一处是‘谋杀凡人,而说是其舅’,一处是‘谋杀之罪结束,明显是谋杀的,允许自首’。我的观点是,无论是凡人还是亲舅,审问结果证明只是在预谋阶段,而且尚未造成伤害,才可以自首免罪。如果已经出现伤害,怎么会允许自首呢?”

王安石接过话头,一板一眼地说:

“您的意思是,因为谋杀而造成了伤亡的结果,情理上更重,如果对此适用自首的规定,那么可能就此打开了奸邪之门。我认为,司法部门议罪,只能遵守法律,不能因为顾虑是否养奸而法外重判。至于情理的轻重,就需要上报皇帝,请皇帝敕裁。如果司法部门动不动抛开法律去论罪,那么就将造成司法混乱,人们就手足无措了。”

对于王安石的步步紧逼,司马光实在忍无可忍,再也不想废话,只能义正辞严地总结:

“允许阿云以铜买死罪,已是圣上宽恩。许遵替她说话,试图让天下今后以此案为例,统统给予减二等的判决遣发,臣担心既不足劝善,也无法惩恶,开投机之路,长贼杀之源,奸邪得志,良民受弊,这不是引导人们当好人啊。”

这是一场没有输赢的辩论,两人的对话相当精彩,跟话剧和小说似的。我在此声明,笔者在其中没有任何的添油加醋,他们的每一句话都有史可查,如果读者不信,可以去本书的附录二、三,读一下原文。

听完这场辩论,一般人都会被绕晕。在这里,笔者以“后见之明”,替两个辩手总结梳理一下。双方的主要分歧出在两个方面。

第一,二人引用的法律“根据”不同。王安石引用的是《宋刑统》中的“自首”条,是“谋杀”中的自首,就是把“谋杀”与“已伤”分开。因为“谋杀”允许自首,而“已伤”不能自首。司马光引用的是《宋刑统》中的“已伤”条,就是罪犯造成受害人“已伤”的,不适用自首。综上所述,造成双方争执不休的根本原因,还是宋朝法律有漏洞。法律虽然规定“谋杀已伤”怎么判,却在谋杀自首和已伤自首的规定上存在矛盾。

第二,二人的法律理念不同。王安石倾向于“疑罪从轻”的司法原则,所以选择了《宋刑统》中允许自首的“谋杀”条;司马光倾向于“除恶务尽”的司法原则,所以紧紧抓住《宋刑统》中不允许自首的“已伤”条不放。

从逻辑学上来说,要想说服对方,必须首先了解对方的思维方式,也就是对方的逻辑起点。需要把自己根深蒂固的思维方式暂时放一放,顺着对方的思维轨迹先走走看,这样才容易找到合适的对话起点。问题是,司马光和王安石都有固执己见的毛病,他们的逻辑起点不同,又不愿从对方的角度去思考,结果就只能像两条平行的直线一样,永远无法相交。

一场辩论下来,谁也没有说服谁。二人只好将自己的辩词加以整理和完善,形成了报告书,然后上呈宋神宗,请皇帝圣裁。在上呈的报告里,王安石支持许遵的判决,司马光则支持三个司法机构的裁定。

那是一个初夏的上午,天闷热得有些反常,空气中能攥出水来。两个人的报告摆在面前,宋神宗一边擦汗,一边叹气:“唉,本来,是想让‘两制’帮朕解决问题,结果争了半天,也没能达成一致,还是不能证明许遵是对的。”

怎么办呢?


[1] 见本书附录三:《司马光关于阿云案的上疏》。原载黄以周《续资治通鉴长编拾补》卷3,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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