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大辩论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十八章 第二次大辩论

在宋神宗唉声叹气的时候,御史中丞滕甫来了,他不是来看热闹的,而是来解决问题的。不过,他解决问题的方法,一点儿新意也没有,他说:“既然王安石和司马光无法达成共识,那就让别的两制官定议吧。”意思是,继续辩。

“只能这样了。”宋神宗同意了这个提议。不过,他这次多了一个心眼,委派参加讨论的,由此前的两个人,变成了三个人。两个人往往形成“对垒”,三个人只能围在一起“讨论”。

这三个人是:翰林学士吕公著,知制诰韩维、钱公辅。

吕公著,今安徽寿县人,好学上进,淡泊名利。宋神宗继位后召为翰林学士、知通进银台司,因为封还宋神宗罢免司马光的诏命,进而反对新法,成为保守派人士。宋哲宗登基后,吕公著与司马光同心辅政,成为一代良相。

韩维,今河南杞县人,是参知政事韩亿的五儿子。父亲辅佐朝政时,他自动回避未能参加科举考试,只能凭借父亲的恩荫进入官场。他和王安石都是欧阳修的门生,政见近似,因此在为亲王赵顼讲学期间,多次推荐王安石。熙宁二年(1069年),他被宋神宗任命为翰林学士、知开封府,属于变法派。

钱公辅,今江苏常州人,进士及第,曾任知制诰。宋神宗继位后,再次就任知制诰、知谏院。他与王安石同岁,也是老朋友。

从三人的履历看出,一人是司马光的旧交,二人是王安石的朋友,但此时变法尚未开始,还没有新党、旧党之分,他们不会也不可能抛开公事去照顾谁的情面。

坐在棋盘前,第一件事一定是清理棋盘。三个人吸取了第一次两制议法的教训,没有在具体问题上纠缠,而是从立法这个根子上入手:

“我们几个人探寻圣人[1]创制法律的本意,大体有三点:一是‘量情而取当’,因为致人损伤的程度不同,所以用刀伤人的判徒刑,用物和拳伤人的判杖刑,能够抵偿所犯的罪就可以了,这就是根据犯罪轻重做到量刑适当的意思;二是‘重禁以绝恶’,对于早有预谋置人于死地的,不用重刑就无法禁止相互仇杀,所以谋杀致伤要判绞刑,这就是加重刑罚禁止人们作恶的意思;三是‘原首以开善’,如果杀人没有造成死亡,于物可以补偿,于事还能回旋,都允许自首,这就是宽恕自首的人从而打开向善之门的意思。这三点虽然涉法不同,但在让人远离罪恶、走向善途上,是一致的。先帝立法,往往从人之常情出发,不可能照顾到所有的变化,这就是古人设立原则性规范的缘由。先帝的法意是永恒的,但具体的法条是需要根据变化的形势逐步完善的。然而,参加讨论的人,却各自援引特殊情况去解读看似矛盾的法条,这样一来,恐怕猴年马月也达不成一致。特别是有些人,见到‘损伤不许自首、谋杀已伤从绞’的律条,便解释为谋杀不允许自首,是没有悟透先帝制法的本意,致使法律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宋代立法比较注重情、理、法三者的平衡。所谓情,就是人之常情,其中包含了“习惯法”的精髓;所谓理,就是天理,类似“自然法”的概念;所谓法,就是具体法条,等同于如今的“成文法”。国内法律权威江必新教授解释说,古人讲求天理、人情、国法的融会贯通。其中,天理是指事物存在的客观规律,人情是指人的本性和需求,国法是指国家的法律规定。将天理、人情融入到法律适用中,应当成为司法审判不懈追求的境界。由于法律本身是基于天理、人情制定的,在多数情况下三者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三者也会产生冲突。三者产生冲突时,就需要裁判者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内,考虑天理和人情因素,把天理、人情融入到自由裁量权之中做出裁决。法官在考量非法律因素时,要考虑天理和人情,将天理、人情和法律的精神三者融通起来,既要满足合法的要求,又不仅仅限于合法的范畴,还要考虑多层次的价值判断,做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主观正义与客观正义的统一,力戒法律教条主义和机械执法的做法,不能僵硬、机械地套用法条,变成“法律的自动售货机”。[2]

弄清立法本意后,他们找出了产生争论的原因。他们认为:

“正如王安石、司马光所说,敕、律已经明确完备。案件争议的焦点,仅仅在于‘预谋’是不是‘受伤’的‘因’而已。臣等认为,律文规定不能自首的犯罪行为有六种,而造成他人损伤的行为不在自首的范围。法律解释则说,犯杀伤罪而自首的,应当免除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大概意思是,自首的人,虽然免去了所因之罪,仍旧按照故杀伤法惩处。也就是说,虽然所因的‘预谋’罪可以免除,导致受伤的依然应当定伤害的罪名,导致死亡的依然应当定杀害的罪名啊。虽然法律有‘器物不可补偿就不适用自首’的条文,如今阿云造成对方受伤仍有可以判处的适当刑罚,但是非要让她以死来补偿罪责,这不是太过了吗?古人最初立法,杀人者偿命,伤人者以相应的刑罚抵罪。后来又规定,因为劫杀造成受伤的,加重到斩刑;因为谋杀造成受伤的,加重到绞刑。倘若不是因为事先的“预谋”,那么不过就是判处徒刑、杖刑三等之类的刑罚而已,怎么可能加重到绞刑、斩刑呢?如果自首的是事先的‘预谋’,那么造成‘受伤’的罪行仍在。造成‘受伤’的行为不能自首,而‘因’罪可以自首,事先‘预谋’的行为是‘受伤’的‘因’,这样就很明白了。法律之所以设立自首可以减免罪责的规定,不单单是为民众广开改恶从善之路,也是为了避免伤人者自知不能免除死刑,而产生更加凶恶的念头,去造成置人于死地的严重后果。现在如果照此定论发布执行,就会阻塞以后的自首之路,那么今后自首者不论罪行轻重,相关司法机构一律照条文处决,朝廷虽然想给予宽恕,还能有机会吗?如果认为谋杀性质恶劣,法律不准其自首,那么在六种不能自首的行为中,就应当标明‘谋杀已伤’不在自首范围内呀。按照《编敕》上的记载,如果预谋杀人,已经致人伤害和未致人伤害,其性质和凶恶还不至于论死罪的人,准许上奏裁决。如今让罪犯所‘因’的‘预谋’,援引旧律而得到豁免,‘已伤’的罪行,再用后来的敕去奏决,那么为什么不可以啊!”

最后,三人联名奏报宋神宗:“臣等以为,宜如安石所议。”他们认为,应该采纳王安石的意见。(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次议法居然一边倒,大大出乎众臣意料。我分析,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北宋法制体系源于五代乱世。乱世用重典,北宋初年不仅立法从重,而且司法从严。但承平日久,有识之士逐渐产生了向宽的期望。凭啥杀人见血,就不允许自首?否则,天下会有多少伤人见血的逃犯?苏轼的《刑赏忠厚之至论》能在科举中脱颖而出,已经说明士大夫在司法理念上有了从轻、从宽的趋向。正是基于这种立场,三位两制大臣才会集体赞成王安石的意见。

见到三人的上奏,宋神宗笑了,说“可”。从心理学上说,所有纠结做选择的人,心里早就有了答案,征求意见只是想得到内心所倾向的选择。

此时,宋神宗也了解到《宋刑统》中的“自首”和“已伤”法条确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为了弥补这一法律漏洞,宋神宗于熙宁元年(1068年)七月三日(癸酉日)下达了一条诏敕:

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

意思是,今后谋杀造成受伤的,案问欲举,算自首,按谋杀罪减二等处理。依照这一诏敕,谋杀自首后,不必再按“故杀伤法”判刑,改为根据“谋杀法”判刑,这一规定明了直接,易于操作,少了很多麻烦。

这也意味着,宋神宗既采纳了王安石的意见,也证明许遵不存在“所见迂执”的问题,仍旧可以当他的大理寺卿。

南山有鸟,北山张罗,鸟自高飞,罗当奈何?

被弹劾的没事了,涉及阿云案的法律也以诏敕的形式规范了。这下,大家无话可说了吧?

史书告诉我们:非也!


[1] 这里的圣人,指皇帝,是臣下对皇帝的尊称。圣人还有两重含义,一个是指品德至美、智慧至高的人,如孔子、孟子、老子;一个指宗教的创立者和得道的人。

[2] 见江必新《司法审判中非法律因素的考量》,原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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