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交割】
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在期货交易场所指定的交割库、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要求的地点进行。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明确规定交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实物交割的地点和方式的规定,并明确了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
【立法背景】
一、立法沿革
关于期货交易实物交割双方的权利义务,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此后历次修订均未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
关于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2008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期货实物交割监管工作的通知》[29]明确指出,期货交易所一律取消对实物交割总量进行控制的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确保交割库容满足市场需要。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此后历次修订均保留了此项规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成为实物交割一贯遵循的基本准则。
关于实物交割的方式,《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仅对标准仓单交割作出规定。本法新增了除采用标准仓单外的单据凭证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规定,以及关于实物交割地点的规定。
二、立法过程中的讨论
在实践中,实物交割中各方的责任往往是通过期货交易所具体规则进行细化的。在起草过程中,讨论了一个重要问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期货交易所对交割仓库造成的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该写入正式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司法解释出台的历史背景来看,这一规定通过强制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为交割仓库增信,促进期货交易所加强对交割仓库的管理,客观上对我国早期期货市场的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但随着市场的发展,该连带责任规定也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与民法典规定不相符。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有学者指出,法定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分配方式,它与“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民法原理相矛盾,在保险制度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连带责任不宜泛化。[30]因此,对此处的法律应该作狭义的理解,司法解释无权直接规定连带责任。二是这一规定与期货交易所的性质不符。自行组织交易和结算的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其在实物交割环节买卖双方已经配对后,不应继续履行中央对手方职责。实物交割与期货合约交易和结算不同: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合约交易和结算环节扮演中央对手方的角色,是为了提高市场流动性,保障履约,便利投资者进入和退出期货市场,促进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而在实物交割环节不存在期货合约买卖,无须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流动性。[31]三是这一规定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即标准仓单持有人因为有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而对自己的权利保护失去起码的注意义务,甚至怠于行使权利。同时,随着期货市场品种的增多、对外开放的扩大,期货交易所的资产也难以完全覆盖标准仓单所对应的大宗商品灭失风险。如果法律强制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会导致期货交易所为防止连带责任而过于强调交割库资质要求和财产担保,亦会影响可供交割量乃至市场功能的发挥。因此,法律没有吸纳司法解释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本法颁布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适时修改解决这一问题。当然,期货交易所通过制定业务规则为交割仓库承担连带的或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或者通过商业保险分散有关交割商品灭失、查封等风险,则属于民法上意思自治的范畴,具有相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符合境外成熟市场的通行做法。
【条文解读】
一、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
实物交割是连接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桥梁,是促进期货价格向现货价格回归的重要环节。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可能会造成以下负面效果:一是会破坏期货交易者的交易预期。如果限制实物交割总量,交易者将无法确定到交割月份自己能否进行实物交割,难以根据风险管理需求运用期货进行套期保值等。二是限制实物交割总量会促使期现货价格趋同,从而导致市场价格扭曲,期货市场功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因此,期货交易场所不得对实物交割总量进行限制,并且在交割规则设计和交割库选择等方面,尽可能保证可供交割量的充足。同时,还应当监测交割商品的供应,以防止市场紊乱。
二、除标准仓单交割外的其他实物交割
本条规定除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明确规定交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标准仓单交割仅是实物交割方式的一种,期货交易场所根据业务需要也采用其他实物交割方式。目前,我国期货交易所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特征和实际,设计了提单交割、车板交割、船板交割等方式。在采用标准仓单交割时,货款和标准仓单在交割结算时完成划付,交割各方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在提货时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违约责任等在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的实物交割,情况较为复杂,容易引起争议。因此,需要对货物保存、交付、交割结算等各个环节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在期货交易场所的规则中予以明确,做到实物交割流程清晰、权责明确,保障实物交割的顺利进行。
【关联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