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和交割财产优先用于履约】

第四十三条 【结算和交割财产优先用于履约】

期货结算机构依照其业务规则收取和提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

依法进行的结算和交割,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障期货结算和交割财产优先用于履约的规定,是对结算最终性原则的保障。

【立法背景】

一、立法沿革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第六十条规定,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1]规定了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和有价证券不得被冻结和扣划,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和有价证券,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和有价证券不得被冻结、扣划。但是在自有资金与保证资金发生混同,保证资金超出保证金标准时,可以被冻结、扣划。

二、立法过程中的讨论

本条规定了期货结算机构依规收取的保证金等资产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针对客户依约存放于期货经纪机构中的交易保证金,是否也需要明确规定,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被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作出上述规定。理由是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作出了类似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的规定已经能够满足实践需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已对期货客户保证金的查封、冻结、扣押作出了详细规定。最终,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客户交易保证金的查封、冻结、扣押和强制执行问题。[22]

【条文解读】

一、规范的意义

本条是结算和交割财产安全保护的规定,确立了期货交易履约优先的重要原则,同时也是对结算最终性的保障,旨在确保期货结算和交割的顺利完成,防范期货交易风险扩散,避免造成系统性风险。对于期货结算机构依照业务规则提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证金、权利金和结算担保金归属于结算参与人和交易者,在期货结算机构作为债务人时,上述财产自然不应当被查封、冻结、扣押和强制执行;即使结算参与者、交易者作为债务人时,为防止期货交易风险外溢,上述财产也不允许被查封、冻结、扣押和强制执行。风险准备金属于期货结算机构自有资金,是用于处置期货市场结算和交割风险而提留的专项基金,在期货结算机构作为债务人时,也不应被查封、冻结、扣押和强制执行。

参照国外立法实践,无论是期货结算机构,还是结算参与人或者交易者,任何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依法进行的结算和交割,均不适用破产法有关规定,不得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立法作出的破产财产保护规定,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在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为债务人或者破产方时,存在两个互相冲突的利益,一个是债权顺利实现的利益,一个是期货结算、交割顺利进行的利益。对于利益冲突,可以根据利益位阶理论来对利益进行排序。在确定利益位阶时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其中应当考虑其所涉及社会成员的数量及对其利益影响的程度。如果某种利益关系到更多的社会成员,对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重要程度更高,则顺位就会更加靠前。同时,与经济秩序的联系密切性也是考量的重要因素,与稳定的经济秩序联系越密切,其受到优先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23]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在承担集中履约担保职责的同时,自身信用风险也在积聚。一旦个别参与人由于其他债务纠纷或者破产清算,使得进入结算交割环节的财产被挪作他用,或被司法机关等权力机关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就有可能导致期货结算机构无法向其他对手方履行结算义务,严重打乱正常的结算和交割秩序,甚至造成期货交易的中断。金融系统的高度相关性会使上述风险进一步蔓延和传导,引发系统性风险,最终导致善意交易者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因此,期货立法针对这种情况做出了特殊制度安排,保证进入结算和交割程序的保证金等资产不受破产、司法强制措施等法律风险影响,优先用于期货结算和交割的履约。

本条贯彻了系统性风险重要于个别信用风险的理念,要求结算参与人优先履行已成交的期货交易的相关结算交收义务,通过对进入结算和交割环节的资产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最大限度地避免因个别违约给整个结算体系带来损失和风险,保障期货市场的安全平稳运行。

二、结算最终性原则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确定的金融基础设施(FMI)需遵守的主要原则之一就是结算最终性原则(settlement finality)。根据PFMI原则8,结算最终性原则是指FMI及其参与者根据相关合约条款,对资产或金融工具的转让或债务的清偿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24]具体到期货交易中,结算最终性原则体现为期货交易指令一旦达成,双方之间履约(包括违约安排)就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或变更的。PFMI进一步指出,FMI应当具备清晰的法律基础以支持结算最终性,尤其需要考虑参与者破产情形下,破产参与者的期货交易具有最终性,不得被有关部门撤销或认定无效。而部分司法辖区破产法中的“零点原则”,即撤销支付系统中已完成结算的支付的规定,应当被排除。[25]长期以来,由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等的规定,导致期货市场结算最终性的落实始终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受到境内外市场参与者和学者的关注。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中,均有为结算最终性提供支持的依据,但是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适用上无法优先于企业破产法。

本次立法通过明确规定依法进行的结算和交割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一方破产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以及正在修改中的破产法中的有关规定,均对结算最终性作出了法律确认,能够保障期货结算等金融结算行为的稳定和安全,同时,也解决了部分境外交易者对于相关民事权利稳定的担忧,有利于稳健推动我国期货市场的对外开放。

【关联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至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