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割方式】

第四十五条 【交割方式】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

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

本法所称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实物交割、现金交割具体方式以及标准仓单的登记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立法沿革

关于标准仓单的定义,按照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七十条第九项规定,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出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九项规定,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自此,标准仓单成为期货市场的专有概念,是商品期货交割过程中最主要的财产权利凭证。

关于标准仓单的登记效力,1999年《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标准仓单由指定交割仓库签发并经期货交易所注册后生效。标准仓单可以转让,转让双方须在期货交易所登记。未经登记,标准仓单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不仅规定了标准仓单注册生效,并且规定标准仓单转让必须在期货交易所登记,不登记的不发生转让的物权效力。但2002年《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删去了该条规定,仅规定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应当载明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管理以及注销等规则,但并未对标准仓单流转未经期货交易所登记的后果作出规定。2007年《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又删去了“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应当载明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管理以及注销等规则”的规定。

标准仓单的规定之所以会发生上述变化,部分原因在于其他法律对仓单作出了规定。例如1999年合同法中“仓储合同”一节对仓单的定义、生成、内容、转让作出了规定,2007年物权法对仓单质押作出了规定。上述法律均没有对标准仓单作出特别规定。考虑到合同权利义务、物权变动等属于基础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再对标准仓单的注册、转让、出质等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标准仓单的注册、转让、出质、注销等已形成了闭环,均由期货交易所进行全周期的管理。

二、立法过程中的讨论

在立法过程中,针对本条的讨论集中在是否需要明确标准仓单未经登记不发生转让等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已经对仓单的出具、转让、出质等作出了规定,本法不宜重复规定。同时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27],自2020年1月1日起,仓单质押登记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自助办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对于物权转让、权利质押等均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但书条款,本法作为商事特别法对标准仓单的注册、转让、出质、注销等登记效力作出特别规定不违反民法典,反而有利于我国大宗商品仓单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完善。同时,由于中登网实行的是自愿登记原则,并不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由此产生的出质登记可能会导致多头登记,不符合动产融资担保统一登记的目的,还可能导致交割商品货权争议,给期货交割带来风险。而重复质押登记还会给标准仓单质押融资、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等业务带来风险,影响期货结算的秩序。第二种观点考虑了标准仓单业务的实际情况。立法机关最终采取了折中处理的方式,虽然没有关于未经登记法律后果的规定,但把标准仓单定义中经期货交易场所“认定的”改为“登记的”,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期货交易场所的标准仓单法定登记地位,对保障交割商品的权属安全、确认仓单质押的优先权、促进仓单融资和大宗商品流转效率,均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有关登记效力问题,有待市场实践和司法实践的成熟,在法律中进一步完善。后续,中登网与期货交易场所的标准仓单登记系统间需要进一步建立对接通道,实现互核互查,避免可能影响期货结算交割正常进行的风险状况,真正实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目标。

【条文解读】

一、实物交割与现金交割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期货交易场所的规则和流程,买卖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有价证券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如标准仓单、国债的划转,货物的交付等,同时支付相应价款,以了结未平仓合约的交割方式。实物交割在交割过程中将涉及物的所有权转移,最终交付的是商品或有价证券等本身。

现金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割结算价格计算未平仓合约的盈亏,以现金划付持仓双方盈亏款项(轧差),最终了结期货合约的交割方式。现金交割只需要用现金进行结算,不涉及商品或有价证券等的所有权转移。交割结算价一般以交易结算价为基础,按一定期间计算得出算术平均价。我国目前采用现金交割的主要是股指期货。从境外实践来看,采用现金交割的主要为金融和商品指数期货、电力等无体物期货、碳排放等权益类期货,以及流动性较强的商品期货。

二、货款和凭证的交付

本条规定的实物交割,由期货结算机构负责组织货款和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期货结算机构是作为交割结算的组织方,不同于交易结算环节中作为中央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的净额结算。在交割配对之后,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从交易阶段由期货结算机构与所有交易者分别建立合同关系、作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在交割阶段就转变为买方和卖方交易者之间的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期货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进行交割配对,将持有到期未平仓合约的买方和卖方交易者进行匹配,形成一对一的交割关系。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完成交割配对之后,期货结算机构不再作为该笔交易的中央对手方,履约担保责任也相应终止。

三、标准仓单的法律属性

本条对于标准仓单法律属性的表述包括“权利凭证”和“标准化提货凭证”,并未明确属于物权凭证抑或债权凭证。一般认为,标准仓单中的仓库仓单,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首先,标准仓单持有人具有请求提取对应保管货物的权利,标准仓单具有债权属性没有异议。同时,标准仓单转让后,对应货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给标准仓单受让人,对标准仓单的处分行为直接有效于仓单记载的标的物,这又体现了标准仓单的物权属性。对此,本法第四十七条也有确认之意。标准仓单具有债权凭证和物权凭证的双重属性,可以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指示交付和占用改定的规定得以解释支撑。标准仓单中的厂库仓单较为特殊,因为存在生产加工的因素,主要体现为债权凭证。

四、期货交易场所负责标准仓单登记

本条规定标准仓单由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可见期货交易场所登记是标准仓单生效的必要前提。物权公示方式分为登记、占有和交付。登记的公示效力最强,占有次之,交付最弱。传统民法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原则,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原则。而标准仓单更适合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这是因为,一是在我国标准仓单早已实现电子化,作为一种无纸化的有价证券,只适合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实际上也不可能按传统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占有、交付;二是以记载大宗商品为主的标准仓单已经高度标准化,有关登记内容更加规范;三是登记的公示效力最强,能够较好地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期货交易追求效率和安全,标准仓单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实践中,商品期货交易所在长期组织大宗商品的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过程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了较为成熟的电子化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和交割仓库管理制度,对标准仓单的注册、转让、作为保证金、质押、注销等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并实现了便捷化的查询功能。通过立法赋予其标准仓单的权属登记和担保登记职能,有利于我国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体系的构建,对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均具有重大意义。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至第四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28]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