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立法沿革
1939年美国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组织规则中首创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之后被欧盟、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所移植。在我国资本市场上,证券市场最先引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2008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修改)第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根据客户的特征推荐适当的证券或者服务成为证券公司的合规基础义务。2009年6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4](已废止)要求证券公司必须了解投资者身份、财产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相关信息;必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签订《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2009年7月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5]对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进行贯彻执行。创业板成为我国最早全面实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市场。[6]
在期货市场,2010年2月5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7]。2013年8月2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8],要求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订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要求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要求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股指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2016年12月1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适当性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证券和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进行集中统一规定。《适当性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适当性管理办法》适用于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公开或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证券,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各种证券市场行为,全面构建了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2015年4月3日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9](已废止),对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进行规范。2017年6月28日,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10]。根据中国证监会《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要求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高度重视适当性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程序、方法、标准和流程,切实履行好适当性义务。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加强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和技术准备。(https://www.daowen.com)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11]中指出,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指出,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进而对适当性义务内容、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和免责事由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建立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意义
交易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期货经营机构向期货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期货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具有以下三个功能:第一,预防性保护期货交易者。期货交易者适当性制度更突出了期货经营机构及从业人员负有的期货交易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和期货服务的匹配义务,在期货交易发生前预防因提供期货服务与期货投资者承受能力错位给其带来损害的可能性。第二,促进期货经营机构合法合规经营。期货交易者适当性制度从义务内容、履行程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期货经营机构及从业人员科以审查义务和法律责任,督促期货经营机构合法合规经营。符合本法第六十条设立的期货公司,应当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三,差异化保护机制。期货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要求对期货交易者实行差异化保护,根据本法的规定,期货交易者分为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并给予两项特别保护。一是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强制调解制度。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行业协会等申请调解。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2016年《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包括三项内容:第一项,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期货交易者。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第二项,期货经营机构向期货交易者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上述说明和揭示义务是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体现,属于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第三项,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期货交易者的义务和期货经营机构的权利。第一,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第二,交易者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期货经营机构赔偿责任的规定。如何赔偿损失,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交易者是普通交易者,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果期货交易者是专业交易者,应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一条至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