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性管理要求】

第九十六条 【流动性 管理要求】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保障结算活动的稳健运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结算机构流动性管理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作为中央对手方,期货结算机构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其流动性管理对结算活动乃至期货市场的稳健运行至关重要。《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10]也专门对中央对手方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期货结算机构每日的运营与流动性风险紧密相关,结算参与人提取多余的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和存管银行系统发生故障、结算参与人违约等都可能使期货结算机构面临流动性风险。并且,流动性风险与期货结算机构的对手方信用风险关联度较大,相互作用可能产生风险传递。当结算参与人违约时,如果期货结算机构不能及时完成对未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支付义务,未违约结算参与人可能由此产生资金缺口,无法向其交易对手方履行支付义务,导致风险传导,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产生对期货结算机构的安全性和稳健性的质疑。考虑到期货结算机构的流动性管理对期货市场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期货结算机构的流动性管理要求。

【条文解读】

立法明确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保障结算活动的稳健运行。《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概括了中央对手方可能面临的七大类主要风险,其中之一就是流动性风险。为确保中央对手方能够有效度量、监测和管理其流动性风险,《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对中央对手方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中央对手方应具有稳健的框架,管理来自所有结算参与人、存管银行和其他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具有有效的操作和分析工具,持续、及时地识别、度量、监测其结算和注资流程;持有足够的相关币种的流动性资源,满足各种潜在压力情景下按时结算;持有合格流动性资源规模足以满足流动性资源最低要求;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流动性资源补充其合格流动性资源;确定流动性资源规模,并通过严格的压力测试定期测试流动性资源的充足性;制定明确的规则和程序,确保在单个或多个结算参与人共同违约时按时进行结算。考虑到流动性管理制度涉及期货结算机构业务的各个方面,并且,各期货结算机构在市场特点、结算参与人结构、基础制度等方面可能不尽相同,其流动性管理的实现路径和具体制度安排也可能存在差异,为此,立法仅原则性规定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具体内容由期货结算机构在其业务规则中进一步细化规定。

从境外市场实践看,除了期货结算机构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外,流动性提供者安排也是极端情况下抵御流动性风险的有效手段。本质上,流动性提供者安排是流动性财务资源的一部分,流动性提供者一般泛指在中央对手方提供流动性资源支持的机构,可以是商业银行、专门的市场保障基金等,一些系统重要性中央对手方还使用央行作为其流动性提供者。一般而言,在出现结算风险,无法履行集中履约保障职责时,中央对手方可以向流动性提供者申请流动性支持。在各种流动性提供者中,从央行申请流动性支持安全性和可靠性最高,特别是在出现重大风险事件时,其他机构提供流动性的能力和及时性都可能存在不确定性。流动性提供者安排可以通过期货结算机构与流动性提供者之间的协议予以确认和实现,既可以是预先的资金额度授信,也可以是通过抵押担保品而获得资金支持。虽然暂未立法明确流动性支持安排,但作为重要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期货结算机构在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时,可以统筹考虑极端情况下获得流动性支持的可能途径,并结合自身实际做好相应安排,进一步增强期货结算机构抵御流动性风险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