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对手方】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结算机构中央对手方法律地位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中央对手方制度是金融市场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器,是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制度保障。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之一,就是由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交易各方的中央对手方,按照当日无负债制度统一对各方交易结果进行结算。中央对手方制度在预防交易对手方信用风险、控制多边净额结算风险以及保障期货交易安全有序进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国际上各主要期货市场无一例外地采用了这一制度,并在法律层面予以确认。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2012年修订时,将期货交易所“保证合约的履行”的职责修改为“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修订前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规定“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在统一组织结算中,作为交易各方的中央对手方的地位是明确的。为进一步明确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的职责,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将期货交易所“保证合约的履行”的职责修改为“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制度精神,中国证监会之后出台或者修订的一些规章中也明确规定了中央对手方制度,例如,《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就规定,“承担期货结算职责的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中央对手方,自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承继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再如,《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结算职能的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结算”。“中央对手方,是指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以净额方式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法人。”
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中央对手方制度安排,但作为一项基本金融制度,中央对手方制度需要在国家层面法律中予以明确。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定,期货结算机构充当中央对手方,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各结算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不够明确,在极端条件下,可能引发纠纷,影响中央对手方的正常履职和市场风险防范。为此,迫切需要在国家法律层面明确中央对手方制度。(https://www.daowen.com)
【条文解读】
一、中央对手方
(一)运作机理
中央对手方机理是通过让中央对手方介入合同对手方之间,成为“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成为所有结算参与人唯一的交收对手。中央对手方介入买卖双方合同关系后,即承担对结算参与人的履约义务,且不以任何一个对手方正常履约为前提。如果买卖中的一方不能正常向中央对手方履约,中央对手方也应当先对守约一方履约,然后按照结算规则对违约方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弥补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中央对手方组织多边净额结算,简化了参与人交收过程,减少了其资金的实际交收数量,提高了结算效率,节约了结算成本,保证了匿名交易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提高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改善市场流动性。中央对手方可以掌握并提供全面准确的市场信息,有助于提高市场透明度。在中央对手方制度下,对于未结算的交易,市场参与者将承担中央对手方的标准信用风险,而不是分散化的市场参与者相互之间的风险;同时,分散化的市场参与者相互之间的风险也将由中央对手方统一承担、化解,因此,中央对手方具有降低市场整体风险的作用。
(二)法律基础
2012年4月国际清算银行支付结算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组织发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8],指出中央对手方除了基于债务更替与公开要约外,还包括其他类似法律设计,从而为缺失债务更替与公开要约制度的国家实行中央对手方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
英美法上的债务更替,形式上表现为债的主体的变更,本质上是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对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进行了具体规定,可以成为我国中央对手方制度的法律基础。实践中,原始合同的双方与期货结算机构根据期货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能够满足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关于同意的形式要件。可以认为,我国民法典中有关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规定,是我国中央对手方制度的主要法律基础。
二、净额结算
不同于全额结算中交易双方需对所有逐笔进行清算并交收,净额结算允许交易双方对全部交易进行抵销,以轧差的净额进行交收。在现代期货市场中,净额结算主要指期货结算机构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对其买入和卖出交易的余额进行轧差,以轧差得到的净额组织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的制度安排。在期货结算机构组织的净额结算下,结算参与人无需再考虑其不同对手方的信用风险,只需考虑期货结算机构的标准信用风险。并且,为履行中央对手方职责,期货结算机构通常具有充足的财务资源和一系列严密的风险管理制度,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市场整体的风险防控能力。为此,多边净额结算为境内外期货市场所普遍采用。
三、集中履约保障
期货结算机构保障期货合约的履行,是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之一。期货结算机构要对期货交易买卖双方的履约进行保障,任何一方不履行合约义务时,期货结算机构均要代为承担责任。即使违约方破产,期货结算机构也要承担责任,保障期货合约的履行。期货结算机构的这一职责使期货交易者可以放心进场交易,不必担心对手方违约发生信用风险,保证了期货交易结算的顺利进行。
作为中央对手方,期货结算机构在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通过集中分散的信用风险,减少了单个或者多个结算参与人违约对交易对手方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影响。实践中,中央对手方的集中履约保障功能有力地维护了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安全运行。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中,中央对手方制度成功管理了美国雷某公司破产带来的风险,较好地防范了风险在期货市场的蔓延和扩散。在危机期间,尽管当时倒闭的雷某公司有名义值近1万亿美元的期货合约敞口,但并没有出现违约。事实上,期货市场也是当时美国唯一没有出现违约的金融市场。同时,在场外衍生品市场,中央对手方制度在危机期间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例如,欧洲同城清算所清算网络公司运用中央对手方的风险管理和违约处置机制,仅用雷某公司20亿美元初始保证金的三分之一,即迅速有效处置了涉及5个币种、66390个合约、总名义本金达9万亿美元的利率互换(IRS),未对其他市场参与者造成任何损失。但同期雷某公司720亿美元的信用违约互换(CDS),因采用双边结算机制,处置中给相关市场参与者造成的净损失高达52亿美元。[9]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