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期货交易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境外期货交易所的监管规定。
【立法背景】
2019年,国务院发布11条金融业对外开放措施[1],标志着我国主动有序扩大金融业高水平开放的格局已经奠定。而进一步扩大期货市场高水平双向开放,则需要从“引进来”和“走出去”两个方面进行制度构建,境外期货交易所提供境内服务的监管规则显然属于“引进来”的制度建设内容。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直接接入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服务,相当于境内交易者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可以不通过作为中间商的期货经营机构,直接向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发送交易指令。如果发生相应的期货市场违法行为,基于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有权将监管权限扩大至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境外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行为,为我国在期货跨境监管中行使长臂管辖权提供了法律基础。(https://www.daowen.com)
另外,从金融基础设施(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FMI)国际认可的角度来看,期货交易所可以作为金融基础设施。国际清算银行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ommittee on Payment and Settlement Systems,CPSS)和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技术委员会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2]中,将金融基础设施分为“系统重要性支付系统”“中央证券存管”“证券结算系统”“中央对手方”和“交易数据库”五大系统,我国期货交易所采用自办期货交易的结算和交割,并充当期货交易的中央对手方,是金融基础设施。[3]
考虑到期货交易所作为合格中央对手方,作为金融基础设施的期货交易所需要按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要求进行信息披露,[4]因此,境外期货交易所如果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也应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基于信息披露要求和跨境监管协议形成的监管框架,金融基础设施在全球范围内的跨境互联互通,不仅有助于期货交易者更为便捷地参与全球期货交易,还能有效降低期货跨境监管成本。本条为金融基础设施的双边认可和多边认可提供了制度空间。
【条文解读】
本条的监管对象是境外期货交易所。所谓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包括境外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自动报价或者电子交易系统或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境外期货交易所。
本条中所谓境外期货交易场所提供的境内服务,即直接市场接入服务(Direct Market Access,DMA),是指境内交易者的交易指令不经过作为中间商的期货公司,直接传送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技术。直接市场接入服务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随着期货交易技术的升级,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希望跨越中间商,自己直接交易。直接市场接入服务分为传统型和纯粹型。传统型直接市场接入,依然需要期货公司提供指令分配系统,而纯粹型市场接入,则允许客户通过应用程序直接接入交易所。[5]
直接市场接入服务在执行速度、交易费用和交易者控制权方面具有相对优势,可以为期货跨境交易提供便利性,但同时也会诱发期货交易违法行为,为期货跨境监管制造难题。在进行期货外盘交易时,境内交易者的交易数据和结算交割信息会存在于境外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中,如果出现期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也当然成为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对象。
注册监管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应向我国证监会注册并接受监督,我国对境外期货交易场所的监管要求不应低于境内期货交易所。从金融基础设施国家互认的角度看,我国与境外的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存在双边协定或者多边协定,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存在境外期货交易所注册豁免的可能性。本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为这种可能性保留了足够的法律制度空间。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二条、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