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的监管规定。
【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逐步推荐金融业的对外开放,期货市场国际化格局的逐步加强,期货市场双向开放不断取得新成果。在此背景下,除对期货交易所进行监管以外,将境外期货交易所代表机构纳入监管正当时。
2007年颁布的《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为境外证券交易所代表处的监管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但随着我国期货市场不断对外开放,境外期货交易所代表机构的监管空白需要填补。2019年证监会颁布修订后的《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5]正式将境外期货交易所代表机构纳入监管范围。同时基于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深入营商环境改造的需要,新修订的规则将境外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处的设立由原先的批准制改为备案制,明确备案材料、备案程序等具体要求,并增加公示备案材料环节。同时,对于代表处的日常活动监管有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本条规定从基本法层面确立了境外期货交易所代表机构的设立采取备案制,并明确了境外期货交易所代表机构及工作人员日常活动,同时,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境外期货交易所代表机构的监管处罚规定。从而在基本法层面为境外期货交易所代表机构的监管工作提供了法律基础。
【条文解读】
本条中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是指境外交易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调研等非营利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代表机构,即境外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处。
境外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处的设立采取备案制,首先在代表处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然后向证监会进行登记备案。《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6]第四条规定,境外交易所应当在代表处完成登记注册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第五条规定,备案材料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备案材料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代表处的名称、变更、撤销及相关材料等信息予以公示;备案材料不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境外交易所补充齐备。
《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将境外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定位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调研等非营利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因此本条规定,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鉴于我国对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进行金融主营业务的监管底线,境外期货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被限制在非营利活动的范围之内,《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相关禁止事项,主要包括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者其境外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合同等方面。其一,不得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直接接入服务,不得通过境外交易所会员等机构以任何形式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服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活动。其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市场介绍时,不得涉及具体产品;不得介绍开户、交易方式、交易费用等具有交易导向的内容;不得提出或者接受买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和其他金融产品的要约。
如果境外代表处及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相应处罚措施。在境外代表处备案过程中以及接受监管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了相关处罚措施。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