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跨境监管合作】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或者加入国际组织,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请求提供协助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对等互惠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我国期货跨境监管合作机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随着期货交易市场的逐渐国际化,跨境的期货类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有效实施跨境监管合作,对于充分保护境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大的现实意义。
期货交易与金融衍生品交易具有很强的杠杆交易特性,其在发挥风险管理作用的同时,自身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任何一家交易者的风险控制不力,都会导致机构风险,由此引发连锁反应,从而可能给整个金融市场甚或是世界范围内的经济活动带来震荡。各国资本市场的不同监管要求,乃至宽严不均的监管环境,都有可能导致监管套利,并最终诱发金融秩序的系统性风险。[20]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仅在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调整范围局限于境内市场,在期货交易的流程中没有考虑境外机构的参与和监管安排。(https://www.daowen.com)
对比境外的期货法律制度,在对外开放的同时,期货法层面应当建立更为详细的跨境监管机制。在进一步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背景下,加强期货跨境监管合作、完善期货跨境交易的监管协作机制,既是新形势下完善监管体系的迫切要求,也是坚定推进对外开放的应有之义。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基础上,本条对期货市场的跨境监管提供了更加具体的规制框架。
【条文解读】
本条的规范内容是跨境监管合作机制的基本模式和跨境监管合作的基本要求。
跨境交易监管的国际协调可分为双边、区域和多边合作方式。双边合作监管的主要目的在于寻求他国相关部门共同对跨境交易行为的监管进行协调,以使本国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形式主要为双边司法互助协定和谅解备忘录。而目前在区域合作监管中,只有欧盟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监管具有实质性内容。多边合作监管则主要通过加入国际证监会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IOSCO)进行。[21]
所谓双边监管,是政府监管部门之间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以此加强监管合作与交流,这是跨境监管的重要方式。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本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在实践中,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是中国证监会加强国际监管合作的重要手段,也是境外金融机构进入中国资本市场必备条件之一。截至2021年12月,中国证监会已经与67个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22]
所谓多边监管,是指证券业领域的国际组织通过制定国际统一的证券交易监管规则对跨境证券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模式。中国证监会支持国际证监会组织作为全球证券市场的标准制定者在妥善解决全球危机、促进证券市场监管与诚信、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于2007年签署IOSCO发布的《关于咨询、合作与信息交换的多边备忘录》(Multilateral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MMoU)。2017年国际证监会组织发布了增强版《多边备忘录》,增加了签署方在维护市场诚信和稳定、保护投资者、震慑市场不当行为和欺诈时所能使用的执法权力。[23]
关于跨境监管合作的基本要求,当境外期货监管机构提出监管协助时,我方的监管合作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国家法律框架和条约框架。所谓对等互惠原则,是指在监管合作过程中,监管合作双方应当在平等尊重的基础上,相互给予监管协助工作上的优待。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我国跨境监管合作的基本底线。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