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内幕交易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事期货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内幕交易的概念源于证券市场,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或内线交易,其并无公认的明确定义,但一般指“内幕人员或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者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8]。期货内幕信息系从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发展而来的,这一事实[9],一方面,为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另一方面,正因为证券市场的内幕信息普遍被定义为与发行人密切相关,而作为契约型衍生品的期货并不存在发行人,所以认为期货市场不存在内幕交易的观点也并非鲜见。毫无疑问,影响期货价格的非公开信息肯定存在,且该等信息与证券市场的发行人相关信息迥然有别。在证券市场上,除了发行人相关信息之外,确实也存在能影响证券价格的非公开信息。非公开信息是否能纳入内幕信息,是理解期货市场是否存在内幕信息并进而存在内幕交易的关键。有观点认为,未公开信息区别于内幕信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对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要影响的、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按照规定采取规范管理的投资经营、技术分析、监督管理、行业资讯、调控政策等信息。[10]以此而论,则期货市场只存在未公开信息而没有证券市场意义上的内幕信息。不过,分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行文,该条的“内幕信息”有重大性的要求,而“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则并无重大性的要求,因此,在法律解释上,可以认为二者的区别并不在于是否与发行人相关,而“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是“内幕信息”以外的信息,其本身虽不具有重大性,但因为该等信息为特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所获取,所以应予以特别规制。毫无疑问的是,肯定存在影响期货价格的非公开信息。期货市场内幕交易与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在内幕信息及内幕人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但这些只可能构成制度技术上的区别,所以不能因此否认期货市场内幕交易。本法肯定期货市场存在内幕交易,且第十四条以“概括+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内幕信息,第十五条以“概括+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内幕信息知情人。
我国当前期货交易中投资者结构不合理,机构投资者比重偏低而投机者众多,对内幕信息的灵敏度更高,信息性和信任性是期货市场的两大基本属性,内幕信息成为重要的资源。由于根本不存在一个有足够信息依据来确定期货真实价值的完全有效市场,因此市场诚信和形式公平就显得更为必要。而且内幕交易人并非零和游戏的偶然参加者,其与庄家一起利用市场机制与投资者的信赖损害了投资者利益,它的危害结果是导致不公平竞争、欺诈、非诚实信用,常常还会涉及期货内幕交易与其他行为的竞合现象。利益驱动过度投机,丧失信用根基,最终会损害资本市场的投资和融资功能。因此,内幕交易法律责任不仅是期货法学研究的热点,亦是法院审判实践最突出的问题。期货内幕交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1)对公司造成损害;(2)对投资者造成损害;(3)对期货市场造成损害;(4)违反公平原则;(5)促使内部人采取风险较大的投资方式;(6)引发道德风险;(7)引发柠檬市场问题;(8)公共信心、市场正值性问题。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对投资者利益以及市场秩序的双重保护。
【条文解读】
对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和追究,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行政处罚到刑事立法以及民事赔偿贯穿其中的过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公法意义上的责任,其立法宗旨侧重于站在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的角度,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保障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保护公众的自由和权利;民事责任则属于私法性质责任,其本质意义侧重于私力救济和损害补偿的诉讼过程。刑事、行政、民事责任互补,共同实现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不同责任的不同功能相互补充,有机结合,形成严密的内幕交易调整体系。三者形式各异,调整手段不同,在责任要件、严厉程度、实施方式、实施成本及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因此,它们的功能互不相同,彼此不可相互替代。只有有机结合才能形成一个轻重结合、层次递进,涵盖全面的内幕交易法律调整体系,实现对违法行为的全面防控。
一、责任类型
本条是关于从事期货市场内幕交易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从事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见诸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该条款对从事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的行为人适用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
(一)行政责任
1.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可对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任何违法行为主体适用。
2.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可适用于所有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主体。内幕交易非法所得的计算有多种方法[11],以美国为例,有净差额法、净差额修正法、补偿法、吐出非法获利等多种方法。[12]上述计算方法反映出两种不同的救济逻辑思路:一是证券欺诈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即净损差额赔偿法及其修正,请求权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欺诈所造成的损失,而将其他因素排除在外;二是证券欺诈损害赔偿的特殊方法如毛损益法、吐出非法利润法等,这些方法认为导致请求权人的损失除了欺诈行为之外,还应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
3.罚款
对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主体同时适用“数值数距式”和“倍率数距式”两种计算方法,具体而言,以“违法所得”是否达到五十万元为界限,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依照“数值数距式”计算方法“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否则,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适用“数值数距式”计算方法,即“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警告
对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二)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构建的重要任务是对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进行恰当的协调和平衡,其中包括:威慑、监控内幕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信心与防止滥诉、保护公司利益之间的平衡;补偿投资者损失与防止民事责任成为投资者保险之间的平衡;保护受害者诉讼权利与抑制过度诉讼之间的平衡等。[13]内幕交易民事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并为立法者重视,本条第三款便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具体适用该条款时,亟待解决主体难以认定(我国并未将其规定为一种“大规模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困难等问题。各国一般都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政府对内幕交易人的处罚其最终目的是保护每一个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在对内幕交易人进行财产处罚和对受害者给予损害赔偿出现冲突时,应当优先进行民事救济。
二、从重处罚
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和范围内,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适用比从事内幕交易的其他行为人更重的行政责任。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此类主体通常具有期货交易的监督者、组织者的特殊身份,能够接触并且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如果他们利用特殊身份便利从事内幕交易牟取非法利益,性质更为恶劣,且会给期货市场带来更为严重的危害,亦会减损社会公众对期货市场的信心。
三、责任主体
(一)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以上主体作为直接行为主体,基于责任自负的理念,应当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单位而言,因为其无法像自然人一样从事实意义上形成自己的意志、作出自己的行为,其意志形成、行为实施均需要借助自然人完成,所以为有效防止法人违法,除必须追究法人的责任外,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必须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未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内涵和外延。通常可以根据成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进行界定,如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联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