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食品经营许可
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管理。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证也叫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是卫生许可证的类别之一,是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对食品生产与经营者颁发的允许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定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4.1.1 食品经营许可制度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保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4.1.2 食品经营许可种类
《食品安全法》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4.1.3 食品经营许可对象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但需要注意以下4种情形在食品经营许可上的特殊性:
(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经营管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目前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经营管理各地立法不同,一般来说分为3种:一是许可制度,如北京、上海、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实行准许、许可制度,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持相关材料申请获得准许生产证,准许生产的品种目录一般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二是备案制度,如河南、天津等实行备案管理制度,需要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发放备案证明,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三是登记制度,如重庆、广东等实行登记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符合当地相关条例的规定,获得登记证后,从事登记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登记证一经申请,禁止转让、出租和出借。从部分地区的规定来看,名为登记制度,实为许可制度。
(2)销售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不属于食品或食品原料,其销售不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3)利用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经营管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4)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经营管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即铁路、民航以及物流运输中的食品经营行为,在没有更加明确的法规确定之前,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4.1.4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证实施属地管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食品经营申请者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到达经营现场勘验(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承诺的期限内给予许可的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1)申请人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2)申请材料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所有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3)申请条件。
1)一般条件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2)细化条件《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条件非常抽象,不便直接操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根据本地的不同实际,在法规授权范围内,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对许可条件作了进一步细化。在对“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许可条件进行细化时,主要从“经营项目、经营方式和经营面积”3个重点方面来考虑。
(a)经营项目: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项目主要分为经营“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两种。各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制定经营许可证管理的细则时,对于申请经营预包装和散装食品规定了不同审批要件。若申请者申请“预包装和散装食品”兼营的,则应该同时满足两种经营项目的审批要件。一般申请预包装食品经营的,许可审查基本符合一般条件所概括的方面即可,而申请经营“散装食品”时,许可审查除上述一般条件要求外,提出了更高的审批要求。如浙江省规定,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散装食品销售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贮存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熟食销售须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立体售卖熟食柜、专用工用具及容器,设可开合的取物窗(门);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申请时应当提交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b)经营方式: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方式主要分为批发、零售和批发兼零售3种。批发和零售在许可条件设置上通常应有所区别。之所以在食品经营许可中区分批发和零售食品的经营方式,是因为二者在经营许可条件和后续监管方面有大的不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决定了经营者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具有不同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食品安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号,2009年7月20日公布并施行)第29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而对食品零售经营者却不要求建立销货台账。这是后续监管方面的不同。目前尚没有更加具体的关于食品批发和零售许可条件的行政规章和章,原卫生部门对食品经营者核发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时,对批发和零售方式所规定的不同许可标准和条件,可供参考。
(c)经营面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工作中,通常根据经营面积大小来确定食品经营户的规模类型,一般把30 m2以下的确定为小食品经营户,把30 m2以上至300 m2以下的确定为中型食品经营户,把300 m2以上的确定为大型食品经营户。也有将大型与中型的分界定在100 m2的,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而有很大不同。对不同规模的食品经营户也应设定不同的许可条件,规模越大要求越高。
经营项目、经营方式和经营面积二者要综合考虑,最终才能制定出适应本地区情况的食品经营许可的细化条件。
由于食品经营中,经营者和经营场所应该有相对专门的卫生标准及有关食品经营的卫生规范和条件,按照目前的职能分工,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卫生部门确定的上述卫生规范要求纳入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具体规定中。在目前国内尚无相关标准时,需要参考《食品安全法》生效前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
4.1.5 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查和决定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22年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2年第33号,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生产申请材料审查,符合有关要求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及时作出现场核查的决定,并组织现场核查。特殊食品注册时已完成现场核查的(注册现场核查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除外);申请延续换证,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核查前,应当组建核查组,制作并及时向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通知书》,告知现场核查有关事项。
核查组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具备满足现场核查工作要求的素质和能力,与申请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现场核查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核查组中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实行组长负责制。实施现场核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核查组组长。核查组应当确保核查客观、公正、真实,确保核查报告等文书和记录完整、准确、规范。
食品经营许可审核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必须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做好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核的具体内容有:
(1)对生产场所的审核。
1)厂区 厂区周围无虫害大量滋生的潜在场所,无有害废弃物以及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各类污染源难以避开时应当有必要的防范措施,能有效清除污染源造成的影响。现场提供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周围环境平面图》与实际一致。厂区环境整洁,无扬尘或积水现象。各功能区划分明显,布局合理。现场提供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与实际一致。生活区与生产区保持适当距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厂区道路应当采用硬质材料铺设。厂区绿化应当与生产车间保持适当距离,植被应当定期维护,防止虫害滋生。
2)厂房和车间 应当具有与生产的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厂房和车间,并根据生产工艺及清洁程度的要求合理布局和划分作业区,避免交叉污染;厂房内设置的检验室应当与生产区域分隔。现场提供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与实际一致。车间保持清洁,顶棚、墙壁、门窗和地面应当采用无毒、无味、防渗透、防霉、不易破损脱落的材料建造,结构合理,易于清洁;顶棚结构不利于冷凝水垂直滴落,裸露食品上方的管路应当有防止灰尘散落及水滴掉落的措施;门窗应当闭合严密,不透水、不变形,并有防止虫害侵入的措施;地面应当平坦防滑、无裂缝。
3)库房 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的数量、贮存要求相适应的,与《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中标注的库房一致。库房整洁,地面平整,易于维护、清洁,防止虫害侵入和藏匿。必要时库房应当设置相适应的温度、湿度控制等设施。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等应当依据性质的不同分设库房或分区存放。清洁剂、消毒剂、杀虫剂、润滑剂、燃料等物料应当分别安全包装,与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等分隔放置。库房内的物料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并明确标识,防止交叉污染。
(2)对设备设施的审核。
1)生产设备 应当配备与生产的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应当满足生产加工的要求。生产设备清洁卫生,直接接触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设备、工器具材质应当无毒、无味、抗腐蚀、不易脱落,表面光滑、无吸收性,易于清洁保养和消毒。生产设备维修保养良好,并做好记录。用于监测、控制、记录的设备应当定期校准、维护。停用的设备需标注清晰,不影响正常生产。
2)供排水设施 食品加工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GB 5749的规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相应规定。食品加工用水与其他不与食品接触的用水应当以完全分离的管路输送,避免交叉污染。各管路系统应当明确标识以便区分。排水系统的设计和建造应保证排水畅通,便于清洁维护,且满足生产的需要。室内排水应当由清洁程度高的区域流向清洁程度低的区域,且有防止逆流的措施。排水系统出入口设计合理并有防止污染和虫害侵入的措施。
3)清洁消毒设施 应当配备相应的食品、工器具和设备等的专用清洁设施,必要时配备相应的消毒设施。清洁、消毒方式应当避免对产品造成交叉污染,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4)废弃物存放设施 应当配备设计合理、防止渗漏、易于清洁的存放废弃物的专用设施,必要时可设置废弃物临时存放设施。车间内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容器应当标识清晰,不得与盛装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混用。
除以上设施外,还需要对个人卫生设施、通风设施、照明设施、温控设施、检验设备设施等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审核。
(3)对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审核。
1)设备布局 生产设备应当按照工艺流程有序排列,合理布局,便于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避免交叉污染。
2)工艺流程 应当具备合理的生产工艺流程,防止生产过程中造成交叉污染。申请的食品类别、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应当与产品执行标准相适应。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备案或公开。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的原料和工艺,应符合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应当制定所需的产品配方、工艺规程等工艺文件,明确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关键环节和控制措施。生产食品添加剂时,产品命名、标签和说明书及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有害物质、致病性微生物等控制要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4)对人员管理的审核。
1)人员要求 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其职责。人员要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2)人员培训 应当制定和实施职工培训计划,根据岗位需求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及卫生培训,做好培训记录。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
3)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明确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或有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5)对管理制度的审核 包括对采购管理及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检验管理及出厂检验记录、运输和交付管理、食品安全追溯管理、食品安全自查、不合格品管理及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相关流程的审核。
4.1.6 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4.1.7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3)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3)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1)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a)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b)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2)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a)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b)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c)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3)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a)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b)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c)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d)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e)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4.1.8 食品经营许可证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1.9 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律责任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