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王权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论侵犯王权罪[1]

法律家:

不处死刑的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空缺圣职继任者法》[2]的行为。

哲学家:

你似有必要对此做一详尽阐述。

法律家:

对这种犯罪的惩罚与一个人“被逐出法外”[3]的刑罚不无相似之处,此时,他将不能享受法律的好处,自己也不再服从法律,只是“逐出法外”刑的服刑时间很长,被逐出法外者将不再处于法律之保护下。但对于违反《圣职空缺继任者法》(它被称为“保护王权令”[4],源出于“起始令状”[5]中的用词)的违法行为,若违法者在被提醒两个月内不自行投案,他就成为被逐出法外者。这一刑罚,尽管不是死刑,但却等于死刑。因为,他只能偷偷生活,他的生命可任由那些知道他的行踪的人处置,只要被人发现,就无法毫无危险地活下去。在伊丽莎白女王朝代之前,人们曾经广泛争论过,他是否可以被一个人随心所欲地合法杀死,就像杀死一只狼一样。它类似于古代罗马的一种刑罚,违法者被禁止使用火和水;也类似于教廷的大绝罚[6],违法者如果不愿接受此一刑罚,即不可吃喝。

哲学家:

当然,此种刑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都是一些令人憎恶的犯罪,或者是异乎寻常的损害行为。

法律家:

是这样的。因为,你知道,自[诺曼]征服以来,教皇天天都在蚕食世俗权力。在每一个政治共同体中,不管什么样事情,只要看起来关系到心灵问题(in ordine ad spiritualia),教皇就会主张并竭力使之归于其管辖之下。为此目的,在每个国家,他都建立了属于自己的教会法庭,几乎没有什么世俗案件他不能受理,通过这样那样的手腕,将其纳入到自己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就这样,把世俗的案件提交到他自己设在罗马、法国或英格兰本地的法庭。这样一来,国王的法律就不再受尊重,国王的法庭做出的判决被人置之不理,又被提交给主教、修道院院长及其他有俸圣职人员,这些都是由英格兰的国王和贵族所养活和资助,但却被教皇利用来对付教皇眼里的外国人,或者让这些人自己挣钱,好跑到罗马去谋取这些有俸圣职。如果涉及什一税问题,或者一项遗嘱尽管所涉及的纯粹是世俗事务,但教皇的法庭却将其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诉诸罗马,此时,王室法院就被置之不理。为了抵制罗马教会带来的这些损害,为了维护英格兰国王的权力和尊严,爱德华三世制定了一部关于空缺圣职预先委任继任者的制定法,所针对的就是那些自己从罗马谋取到英格兰境内之有俸圣职的人。在该王朝之25年,他在一次完整的国会(full Parliament)中规定:遴选主教的权力,圣职推荐权和一般圣职推荐权[7]属于他本人,属于那些供养这些主教、修道院院长等圣职的贵族。他后来又规定,如果他或他的臣民所推荐的任何圣职人员被空缺圣职预先继任者所阻挠,该预先继任者或阻挠者可由他的同事(body)予以扣押,如被判有罪,则将被监禁至让那些受到冤屈的当事人满意、他放弃他的头衔、立据保证不再重犯此罪,此时,根据国王的意愿他可被赎回;假如无法找到他们,则可发出催促被告出庭令状[8],以至于将其置于法外,圣职的收益则充归国王。该制定法于爱德华三世朝27年获得确认,该法允许空缺圣职预先继任者有两个月的时间赶到法庭;假如他们在被宣告置于法外之前到庭,他们会被允许做出答辩;但如果他们自己不能到庭,他们除了被置于法外之余,他们的全部土地、财物和牲畜也都会被没收。该法由制定法16 Rich.Ⅱ,c.5再次予以确认,并加入一项规定。由于这些空缺圣职预先继任者有时是从教皇那里获得委任的,而国王根据该法依其圣职提名权,而获得任命并正式就任的英格兰主教将会被逐出教会。因而,这些圣职预先继任者、一切凡是认可及发布教皇之此类令状(papal process)者及获得者(procurers),均将受到同样惩罚。

哲学家:

让我自己来看看爱德华三世27年的制定法吧。

法律家:

它就在你眼前,爱德华·柯克爵士逐字逐句地以英文和法文抄录了它。

哲学家:

很好。我们下面来考察一下它是什么意思,爱德华·柯克爵士对它的阐释究竟是否得当。先来看看序言,爱德华·柯克爵士承认,序言是制定法最好的阐释者。该序言说明,本制定法之制定,乃是为了抵制罗马教会对国王及其他圣职推荐人在英格兰境内授予主教及其他有俸圣职之权利的侵犯,是为了抵制教会法庭受理那些本应在国王之诸法院裁决的纠纷的权力或撤销已由国王法院做出之裁决的权力,这些权力有可能导致国王的继承人被剥夺,及本王国一向使用之普通法被破坏。假设有这样一件案子,一个人请求劝说教皇撤销御前会议发布的一道政令,他不就有实施侵犯王权罪之危险吗?

法律家:

当然是的。假如海军事务大臣法院或任何别的国王法院——不论是普通法的还是衡平法的法院——做出的裁决被撤销,同样如此。因为,衡平法院是名副其实的英格兰普通法法院,因为,爱德华·柯克曾说过,衡平法和普通法完全是一回事。

哲学家:

因此,在本法序言中,“普通法”这个词并不仅限于那些由陪审团进行审理的法院,还包括国王所有的世俗法院,甚至也包括审判对象为大采邑领主的那些法院。

法律家:

很可能是这样的,但我认为,并不是所有人都会承认这一点。

哲学家:

本制定法也说,将理应属于国王法院之司法管辖权内的诉讼带至本王国之外审理,或者将国王法院已做出裁决之案件上诉至本王国之外,也属于侵犯王权罪。但是,假如一个人将另一个人诉至坎特伯雷大主教官署,而威斯敏斯特[9]已经做出了裁决,又当如何呢?他这样做是否涉嫌侵犯王权罪?

法律家:

是的。因为,尽管这并未越出王国国界,但它确实是该制定法的意思;因为,此时,设于坎特伯雷大主教官署的,可能是教皇的法院,而非国王的法院。

哲学家:

但在爱德华·柯克爵士的时代,坎特伯雷大主教官署所设立的是国王的法院,而非教皇的法院。

法律家:

你应当很清楚地知道,教会法院无权受理普通法上的诉讼。

哲学家:

我当然知道;但我不知道,一个没有经验的人搞错了[自己应当提起诉讼的]正确的法院,为什么就该不受国王的保护,丧失他的遗产和所有财物,私人的和不动产,而假如被抓获,就该被监禁终身?该制定法不可能有爱德华·柯克爵士所曲解的那种意思。这样的人不过是不知道应该到哪家法院寻求救济,而源远流长的惯习已经承认,这些无知的人应接受他们的法律顾问的指导。因此,很显然,该制定法的制定者并没有企图禁止人们为了他们的权利而在教会法院以及大法官法院、海事法院及其他司法管辖权源于罗马教会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且,该制定法在那里说,“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推翻国王法院做出的裁决”:“其他法院”是指什么?是相对于什么而言的“另一家”法院?这里是指王座法庭或王家民事诉讼法庭吗?本来可以在王家民事诉讼法庭获得救济的人,如果诉至大法官法院,就涉嫌侵犯王权罪吗?或者根据该法,冒犯御前大臣就是侵犯王权吗?该制定法只是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说的,而不是针对受理诉讼的法官说的。不管是该制定法还是理查二世16年的制定法,也都不可能是对法官说的,那时,他们只能由教皇的权威予以惩罚。因此,既然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以他的律师的法律建议作为正当的借口,则世俗的法官和律师就都不在该制定法规定范围内,侵犯王权罪的刑罚也就不能加之于他们头上。

法律家:(https://www.daowen.com)

但爱德华·柯克爵士在同一章中用两个先例来证明,尽管英格兰教会法院现在也是国王的法院,但任何人,如果将本应根据普通法审理的案件诉至教会法院,也应属于侵犯王权罪。一个先例是,亨利八世22年,英格兰全体神职人员在一次教士会议上通过公开的文契承认,国王是英格兰教会的最高首领,而该制定法之生效,是在此之后,也即亨利八世24年。

哲学家:

[国王]为什么不[是最高首领]呢?[但]神职人员的全体会议不可能改变地位最高者的权力;他们的法院依然是教皇的法院。在发生于亨利八世25年的另一个先例中,诺威奇的主教也可以做出同样的答辩。因为一直到了亨利八世26年,国王才被国会法案宣布为教会的首领。假如爱德华·柯克爵士不是对自己的法律不那么确信的话,他就不会引用这两个如此无力的先例。至于对诺威奇主教做出侵犯王权罪的刑罚,则既不是根据该制定法,也不是根据理查二世的那部制定法。他之所以被判此刑是因为,他威胁要将一个向市长提起诉讼的人逐出教会。但该制定法并不禁止这样做,而只是禁止引证和发布“逐出教会令”或来自罗马或别的地方的令状。但在亨利八世26年以前,毫无疑问,将一件世俗的诉讼提交到教会法院,属于侵犯王权罪。但自那以后,假如某些法官或其他人还做出这样的裁决,他的裁决则是错误的。

法律家:

否。根据制定法16 Rich.Ⅱ.c.5,看起来似乎恰恰相反,爱德华·柯克爵士在这里将会证明这一点。他说,理查二世的那部制定法的效果是,任何人如果将涉及国王的案件在罗马或别的地方的法院起诉或唆使起诉,而不利于他的王位、他的君权或他的疆土,那么他们、他们的文书起草人(notaries)等等都将不受国王的保护。

哲学家:

你能否让我了解一下该制定法的表述。

法律家:

这就告诉你。条文是这样规定的:任何人,如果在罗马或别的地方的法院,争取或诉求,或者唆使争取或诉求涉及国王的逐出教会令、教皇诏书、文契或任何别的东西的译本、令状和判决书,从而不利于国王、他的王位、他的君权或他的疆土,云云。

哲学家:

如果一个人将一件普通法上的诉讼提交至现在同样是国王之法院的教会法院,且该教会法院的法官受理了该案件,那么,从你现在看到的这些条文规定中,你如何能够得出上面的解释?为了我的权利,我在国王的法院提起诉讼,我并不是要争取罗马或别的地方的法院所做出的主教职位之判决的译本,也不是想在那里提起诉讼,而只是在国王的法院提起诉讼;我的诉讼也不会不利于国王、不是针对他的王位、他的君权或他的疆土的,而是恰恰相反。那么,它怎么会是侵犯王权罪?不。一个人在别的什么地方拿来或着手制作一件文书,其中规定,如果一位臣民受到错误的惩罚,国王就该放弃他的司法管辖权,那他对国王判断的服从,就没有任何效力了。在我看来,《空缺圣职预先继任者法》的规定,旨在能使国王在国会休会期间为保护本王国而不需要根据别的什么征集金钱,而不是针对一件世俗的纠纷却在教会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事情。该制定法对爱德华·柯克爵士并不有利,他的这一法律规则也偏离理性的律法,那他是拿什么论证他的说法的呢?

法律家:

他说,他们之所以被称为“其他法院”,要么是因为,它们是依照别的法律的规则,比如根据罗马民法,要么是因为,它们采取与普通法所要求者不同的审理方式。因为,英格兰的法律所要求的对事实问题的审理方式,是由12个人在普通法法官面前就属于普通法的事实,做出陪审团裁断(verdict),而不是像衡平法院那样根据对证人的审问(examination of witnesses)。因此,其他法院(alia curia),要么就是由其他法律(aliam legem)所管治之法院,要么就是要求当事人接受其他的审问(aliud examen)。因为,假如——

哲学家:

打住。我们来考察一下你读过的这句话:英格兰的法律所要求之审判方式是依据12个人做出之陪审团裁断。你在这里所说的“英格兰的法律”是指什么?衡平法院和海事法院并不要求这样的审判方式吧?

法律家:

他所说的“英格兰的法律”是指在王座法庭所适用之法律,也即普通法。

哲学家:

他就是这样说的,两个法院都规定了他们自己的审理方式,但其他法院则没有,而是由国王所规定的:只有普通法法院是自己对自己那样要求的。你看到了,对“其他法院”的这种解释是很不准确的。在普通法法院中,所有的审判是由12个人所为,他们是事实问题上的裁决者;在事实被弄清及证明后,法官就会宣布法律;但在教会法院、海事法院及所有的衡平法院中,只有一位裁决者,法官同时裁决事实和法律;这就是[两类法院的]全部差异之所在。假如在那部制定法中,“其他法院”所指的就是这一差异,那么,在不属于国王法院的某家法院提起诉讼,就是侵犯王权。王座法庭和王家民事诉讼法庭也是不同类型的法院,因为其程序不同。但很显然,这一制定法仅区分了国王的法院,与外国、及其他国君之法院,除此之外,并未作其他区别。既然你以是否有陪审团作为区分[英格兰与别国]法院的依据,那么,你以为,普通法的审理方式与[英格兰的]其他法院的审理方式之间的区别又是什么呢?你知道,很自然的,对事实问题的审理,在全世界,证人都是裁决者,不可能有别的方式。那么,陪审团除了裁决证词的有效性之外,还能裁决什么?法官在事实被证明之前,不会做出判断,也不会做任何事情,只是在其后,才宣告法律;这不是判决,而是司法裁决权(jurisdiction)。而且,即使审判是在衡平法院或罗马民法法院进行的,证人也依然是事实的裁断者。受委任听取诉讼理由(cause)的人要扮演两个角色,也就是说,既充当陪审员,对证词做出裁断,又充当法官,宣告法律。因此,我要说,全部的区别就在这里:它确实足以引发司法裁判权上的纠纷。但是,既然它[指将世俗诉讼诉至教会法院。——译者注]既不可能导致国王的继位权被剥夺,也不可能导致人民的继承权被剥夺,也不会颠覆理性的律法——也即普通法,也不会颠覆正义,不会对疆土造成损害,没有其中一些[规定],这些制定法也不会遭到破坏,因此,它不可能是侵犯王权罪。

法律家:

我接着往下读。对于国王和臣民根据普通法对其拥有权利和财产权的自由保有地、遗产、财务和牲畜、债权和职务,如果依据其他法律(per aliam legem)裁决,或者以其他审问方式审理,就会带来前述三大危害:对国王和他的王位造成破坏,剥夺他的人民的继承权,导致一贯适用之普通法被弃置不用并遭到破坏。

哲学家:

也就是说,导致理性的律法被弃置不用并遭到破坏。由此可以推论,在没有陪审团的地方,在实施的法律不同于我们的法律的地方,也就是说,在我国之外的世界上别的地方,国王和他的人民都不拥有遗产、财物,也没有理性的律法。下面我将详细考虑他关于刑事案件的学说。他从来没有给犯罪下过定义,但我们可以知道什么是犯罪:一个可憎的名称就足以使他把任何事情当成犯罪。他将异端罪列为最可憎的犯罪之一,却不知道它是什么意思;他的看法没有什么依据,而只是因为,罗马教会为了使其僭取的权力更加令人敬惧,而一直把传播反对教廷之学说者定为犯罪,而罗马教会对经过宗教改革的这个或那个教会中虔诚而博学的人士所显示的残酷,在普通人看来,恰恰是一件令人憎恶的事情。爱德华·柯克爵士对异端罪的处理,让人以为,在伊丽莎白女王时代,它是一种国王之诉;而实际上在那个时代,根本就没有关于异端罪的法律学说。斯坦福法官(Justice Stamford)将其废弃,因为,即使异端罪是一种犯罪,它也是一种主教之诉(a plea of the mitre)。从爱德华·柯克爵士对刑事案件的归类中我也看出,他把吃饭浪费、装饰华贵、住房奢华都算进犯罪范畴中,尽管它们没有违反任何制定法。由于邪恶的环境,它们变成了罪;但这些罪属于精神牧人裁断的范围。世俗法律的法官(假如唯有意图能使之成为罪)不可能裁决它们是不是罪,除非他有权聆听忏悔。他将谄媚国王也当作犯罪处理。他怎么能够知道一个人什么时候是在谄媚另一个人?因此,他的意思是,取悦国王是一种犯罪;相应地,他引证了过去国王的宠臣带来巨大灾难的几个例子,比如亨利三世、爱德华二世、理查二世、亨利六世的宠臣的案件。这里提到的宠臣,有些因为叛逆而被那些监禁、流亡和处死国王的叛臣所监禁、流放和处死,其依据并不比斯特拉福伯爵、坎特伯雷大主教和查理一世国王被那个时代的叛臣处死更有道理。安普森和杜德利(Empson and Dudley)不是亨利七世的宠臣,相反,只是食客(spunges)而已,亨利八世对他们予以严厉处理。红衣主教沃斯利(Wolsey)确实有几年时间是亨利八世界的宠臣,但后来却失宠,不是因为他谄媚国王,而是因为他在国王与凯瑟琳王后离婚的事情上没有讨好国王。不过,我们先放下这个话题,来说说法律对这类犯罪的惩罚吧。

[1]Premunire,一般指所有侵犯王权的行为,但特别指因尊崇教皇而侵犯国王管辖权的行为,如侵犯国王任命神职人员的世俗权利、教会法官妨碍王室法院的活动、拒绝正式确认和祝圣国王提名的主教等。这方面的制定法包括1352年的《空缺圣职继任者法》及1392年的《侵犯王权罪法》(Statute of Praemunire)。两法均规定被告不受国王保护,土地和财产被终身剥夺。

[2]The statute of provisors,provisors是指罗马教皇要求某特定圣职空缺后预先委任给继任者,并由其即付金钱作为回报。不同时期通过的《空缺圣职继任者法》抵制教皇的圣职预先委任。

[3]Outlaw,依判决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法律不再对其提供任何保护。下文之outlawr,乃是古代一种刑罚,源于撒克逊时代,彼时“被逐出法外者”被人称为“狼头”,即任何人可以像杀死狼一样杀死他。在普通法中,那些蔑视王室法庭、拒不到庭或者逃避司法的人,可被处以“逐出法外”。被逐出法外者还被剥夺民事资格,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充公,不得拥有财产,也不得转让财产,也不拥有诉权。此刑罚后来逐渐被限制直至废除。

[4]Praemunire facias,praemunire也有另一个意思,保护王权令,即为保护王室管辖权而签发的令状,要求郡长传讯被告出庭解释其藐视王权的行为,并对其施以刑罚。该令状以præmunire facias开头,意思即为“责令某某知晓”到我们面前对其被指控之行为做出答辩,如果该人拒绝,则将丧失一切公民权利。

[5]The original writ,用以启动一项普通法诉讼的令状,通常由文秘署(Chancery)以国王命令的形式、加盖国玺,授予法官审理令状中所包含的事由的权力。1873年废除。

[6]Great excommunication,教会法上的一种刑罚,指将违法之教徒逐出教会。大绝罚针对严重之违反教会法者,被惩罚者不能与任何基督徒来往,甚至可被逮捕入狱。

[7]Advowsons and presentations,前者是指向教会或就圣职职位推荐圣职候选人,后者专指向主教推荐圣职候选人。

[8]Exigents,在宣告剥夺受法律保护之权的司法程序中不能找到被告时发出的令状,要求行政司法长官连续在五个郡的法院传唤被告出庭,如被告仍不能到庭,则直接被“置于法外”。

[9]王室法院之所在地,尤其是指王家民事诉讼法庭和王座法庭这两家最重要的普通法法庭。教会法院与普通法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之争,相当漫长而复杂,大多数情况下,国王支持王室法庭。但在国王成为英格兰教会之最高首领后,尤其是在爱德华·柯克爵士时代,国王却倾向于支持教会法院,以对抗试图限制王权的普通法法院。哲学家与法律家下面的争论就与此有关。哲学家们主张,在国王成为教会最高首脑之外,教会法院就是国王的法院,而普通法法律家则不这样认为。根本原因仍然在于,在国王为教会最高首脑后,教会法院之权力即源出于王权,然而,普通法法律家则坚持认为,普通法的权威不是来自王权,而是来自法律家群体的司法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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