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
哲学家:
首先我想知道,究竟是谁有权对已发生的某种违法行为详尽地界定和规定具体的刑罚方式。我想,不会有人认可古代斯多葛学派的看法:所有的错误都是一样的,杀一个人跟杀一只鸡所得到的刑罚应当是一样的。
法律家:
在所有犯罪中,刑罚的方式,是由普通法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如果是制定法确定了刑罚方式,那么,裁决就必须按照制定法;如果没有制定法明文规定,那么,就应当遵守这类案件中的习惯;而如果案件是以前没有过的,我不明白法官为什么不能按照理性来对其做出裁断。
哲学家:
但按照谁的理性呢?如果你指的是由国王授权拥有对本案之司法管辖权的这个或那个法官的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那么,有多少个人就有多少种理性,那么,对所有犯罪的刑罚就会是不确定的,而它们也无一能够发育成为一项习惯法。因此,如果一种刑罚源于受委托之法官的自然理性,那么刑罚就永远不可能是确定的;只要不是源于至高无上的裁判者的自然理性,就不可能是确定的。因为,如果理性的律法确实决定着刑罚,那么,同样的违法行为,在全世界、在每个时代,都应当遭到同样的刑罚;因为,理性的律法是永恒不变的。
法律家:
如果自然理性——不管是国王的,还是别的人——都没有能力规定刑罚,那么,怎么能够存在合法的刑罚呢?
哲学家:
为什么不能呢?因为我认为,具体个人的理性天赋之间存在着区别,正是这一点,构成了使每一刑罚确定不移的恰当而完美的理由。因为,把规定刑罚的权威给予某个人,并让该人对其做出明确规定,则只要他的规定是在进行违法行为之前做出的、并被犯罪人所知晓的,那就是由正确的理性对其予以规定。因为,这样的权威就是扑克游戏中的王牌,唯一的区别只是,在治理事务中,无牌可翻,而梅花永远是王牌。因此,既然每个人依靠自己的理性都能知道什么样的行为违反了理性的律法,也知道这一权威对每种犯罪行为规定了什么样的刑罚,因此,它就是一种明明白白的理性,因为违反了已知的法律,他就应当接受自己已经知道的刑罚。而被人们授予明确规定刑罚之权威的那人,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只能是拥有主权权力的那人,而不可能是其他人。他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群人。因为,将这种权威授予不掌握使刑罚得以执行的军事力量的人,乃是徒劳无益的;因为,如果很多犯法者联合起来并互相保护,若无军事力量之助,就无法执行刑罚。有一个案子,是拿单提交给大卫王的,一个富人有很多羊,一个穷人则只有一只羊,是一只温顺的小羊羔;这个富人家里来了客人,舍不得从自己的羊群中取一只预备给客人吃,却取了那穷人的羊羔。对于这个案件,大卫王做出这样的判决:“行这事的人该死。”[1]你对此有何感想?这是一个值得赞美的裁决,还是一个暴虐的裁决?
法律家:
我不想提出与英格兰教会的教会法规相反的意见,该法规承认,英格兰国王在自己的领土内拥有与以色列的好国王在其境内所拥有的同样的权利;也不否认大卫王乃是这好国王中的一位。但在没有事先存在之法律的情况下处人死刑,则是苛酷地对待我们,我们不愿听闻专断的法律,更不要说专断的刑罚,除非我们能够确定,我们所有的国王都跟大卫王一样好。我只想问你,神职人员是依据什么样的权威让自己来确定或制定涉及他们的国王、或区别好国王与坏国王的权利的教规的?
哲学家:
不是神职人员让教规成为法律,而是国王借助于英格兰的国玺而使之成为法律。是国王给予他们以教授他们的学说的权力,也即,乃是国王授权他们公开地根据圣经经文教授和传播基督及其使徒的学说,而经文中明显地包含着这样的学说。而假如他们在自己发表的学说中毁损国王的权力,那他们当然就应当受到指责;不仅如此,我相信,他们也已经触犯了关于侵犯王权罪的那部制定法16 Rich.Ⅱ,c.5,比衡平法院法官受理普通法诉讼的性质更恶劣。我不想引用大卫王的先例,以为违背那部伟大宪章[the great charter,或指圣经]之行为提供依据,或者证明任何一个冒犯国王的人应接受生命或器官丧失之刑罚的正当性;我只想向你证明,在那部宪章中,在所有未明确规定刑罚的案件中,唯有国王能够对其做出规定;除了依据制定法的力量、或根据委任状之规定之外,受国王委托之法官是不能惩罚任何一位违法者的,他们依其职权就不可这样。他们如果根据一个正得国王之欢心的人的违法行为的程度而将其监禁或对其处以罚金,而今所有这些违法行为本来应交由国王自己来裁断,则这些法官就等于蔑视他们的法院,因为这是将国王不放在眼里。至于星室法庭迄今经常使用的割耳、上颈手枷、肉刑等刑罚,那是亨利七世的制定法所规定的,该法授予他们有的时候根据自己的判断施刑的权力。一般来说,这是一项理性的规则:审理犯罪的每位法官,如果遇到实在法未规定刑罚的情况,而他又未从国王那里得到其他指令,他就应在对该违法者所造成之无可挽回的损害宣判刑罚之前,咨商于国王。否则,他是不能宣告法律的;宣告法律确实是他的职责,但此处所涉及的乃是制定法律,而这却是国王的职责所系。由此你可以知道,对于如此这般的犯罪施以如此这般的刑罚的习惯法,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这种效力源于一个确凿的推定:这种习惯法之源头乃是某位先王之裁断。由于这个原因,法官们对于他们赖以作为裁决依据的习惯法,就不应当追溯到撒克逊诸王时代,也不应当追溯到诺曼征服时代。因为,距今最近的先例,乃是其作出裁决的最直接的依据。最新的法律通常是效力最大的,因为所有人对其记忆犹新,并默会地予以认可,因为掌握主权之立法者对其并无异议。对于这些看法,你有何反对意见?
法律家:
爱戴德华·柯克爵士在讨论裁判与执行的那章中说过(3 Inst.p.210),有些裁决是根据普通法做出的,有些依据制定法,有些依据习惯法;在这里,他将普通法与制定法和习惯法作了区分。
哲学家:
但你知道,在别的地方,他将普通法与理性的律法等同起来。它们也确实是一回事,假如理性的律法指的是国王的理性的话。那么,他在这一区分中的意思肯定就是,在没有制定法的情况下,存在着根据理性做出之裁决,也存在着不是根据制定法、也不是根据理性,而是根据习惯法做出之裁决,且是不存在理性的习惯法。因为,假如一项习惯是合乎理性的,他和其他博学的法律家就会说,这习惯法就是普通法;而如果这习惯法是不合乎理性的,它就根本不是法律。
法律家:
我相信,爱德华·柯克爵士的意思无非就是你在这里所说的,但他插入了“习惯法”这个词,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区分合乎理性的习惯法与不合乎理性的习惯法。
哲学家:
但是,习惯法就其具有法律的效力而言,与其说具有理性的律法的性质,不如说有更多制定法的性质,尤其是当所涉及的问题不是关于土地和财物,而是关于刑罚的时候,刑罚只能由权力当局来明确规定的。下面我们来讨论具体细节。重叛逆罪应处以何种刑罚?
法律家:
装入囚笼,由监狱拖至绞刑架前,在那里,用绳子套在颈上吊起,掉到地上时让他仍然活着,在他仍旧活着时掏出他的内脏并予以焚烧,砍下他的头,将他的身体劈为四块,他的头和四块身体将被扔到国王所指定的地方。
哲学家:
既然法官应当按照法律做出裁决,而他的裁决又不是制定法所规定的,爱德华·柯克爵士如何以理性证明这一刑罚之正当,或如何以习惯法来证明之?
法律家:
只能如此:某人如企图毁坏政府的最高权威,他的身体、土地、财物、子孙等等都应被撕裂,被剁成碎块,被摧毁,这就是理性。
哲学家:
你看,他是想尽办法不提国王的最高权威[而只说“政府的最高权威”]。但是,这种理性却没有让古罗马国王图鲁斯·霍斯提利乌斯用拖、吊然后分尸这样的办法来惩罚当时的叛国者麦提乌斯·福菲提乌斯(Mettius Fuffetius)[2],或者让法国国王惩罚距今不算太长的法国人拉韦拉斯[3],他不过被四马分尸而已,不是吗?
法律家:
我想是的。但他在同一章中也依据圣经确认了这一点。约押因为叛逆而被从祭坛的角拖开(《旧约·列王纪上》2:28),这可以证明在囚笼中拖行的正当性;《以斯帖记》2:22:辟探因为叛逆而被挂在木头上,是绞刑的证明;《新约·使徒行传》1:18,犹大吊死自己,他的肠子都流出来,这证明了绞刑和活着剖腹的刑罚;《旧约·撒母耳记下》18:14,约押刺押沙龙的心,这是剖出叛国者的心的证明;《旧约·撒母耳记下》20:22,比基利的儿子示巴的首级被割下,这是叛国者的头应被割下的证明;《旧约·撒母耳记下》4:12,他们杀死了巴拿和利甲,把他们的头挂在希伯仑的池旁,这是尸体劈为四块的先例;最后,没收土地和财物,见《旧约·诗篇》109:9—15,愿他们的儿女为孤儿和乞丐,其他人可以抢走他们劳动所得,把关于他们的记忆从这个地方涂抹掉。
哲学家:
可真够博学的。但这样的裁决却不见于任何判例;那些叛国者所得之不同刑罚,在这里,被合起来成为对一个叛国者的裁决。
法律家:
他并没有这样的意思,而只是想(顺便)表明,他对圣经的解读,或者他的教堂牧师对圣经的解读。
哲学家:
那么,既然在讨论叛逆罪的刑罚的时候,他没有从自然的理性,也即,没有从普通法那里寻找论据,又很显然,它不是本王国之普遍的习惯法,该刑罚很少或从来不对疆土内之贵族执行,而国王只要愿意就可以赦免这整个刑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具体地确定刑罚,完全仰赖于国王之权威。可以肯定,任何法官都不应做出不同于制定法一般给予和认可的裁决,也不应做出不同于主权权力所明文同意或隐含同意之裁决。否则,他的裁决就不是法律的裁决,而是一个理应服从法律的人擅自做出的裁决。
法律家:
对轻叛逆罪的裁决是,被拖到行刑处,以绳缚颈吊死;或者假如罪犯是女性,则被拖至刑场烧死。
哲学家:
你能设想,做出如此优良之区分的依据,除了一个私人的智慧[指国王的智慧]之外,还能是别的什么吗?
法律家:
爱德华·柯克爵士关于这一点论述说,女性不应被斩首或绞死。
哲学家:
不,这不是法官可以决定的,法官不应做出与制定法或国王所决定者不同的裁决;行政司法长官也不应执行与法官之宣判不同的刑罚;除非他得到了国王的特别指令。假如爱德华·柯克爵士以前未曾说过,国王已经将他的全部司法裁断权转让给了司法法院,我本来会认为他的意思就是这样。
法律家:
对重罪的裁决是——
哲学家:
在国王之诉的范畴中,异端罪排在重罪之前。
法律家:
他省略了对异端的裁决,因为,我想,陪审团不能确定异端罪,世俗法官也不能对其做出宣判。因为,制定法2 Hen.Ⅴ,c.7的规定是,主教在确定某人犯有异端罪后,应将其移交行政司法长官(sheriff),该行政司法长官则应相信主教。因此,行政司法长官受亨利四世2年的制定法之约束,在罪犯被移交给他后,可将其烧死;但在该制定法被废止后,行政司法长官如未得到烧死异端令状(writ de heretico comburendo),就不能烧死他;因此,行政司法长官是根据这样的令状烧死莱加特的(詹姆斯国王9年),该令状则是由当时的普通法法官签发的,该令状明文记载着那一裁决。
哲学家:
这是一种奇怪的推理。爱德华·柯克爵士知道、并且也承认,作为签发烧死异端令状的依据的制定法已经被全部废除,他怎么能够认为该令状本身是有效力的?难道废止有关烧死异端之制定法的那部制定法,并无禁止此种火刑的意图?很显然,他并没有搞懂他的各种普通法判例集。因为,在亨利四世和亨利五世在位时,主教的话就是行政司法长官必须遵守的指令,而根本就不需要这样的令状;到亨利八世25年,则不可能有这样的指令了,当时,那些制定法已被废止,为此目的制作了一份令状并登记在档案中,费茨赫伯特在其《新令状选编》的结尾中引用了该令状。还有,在伊丽莎白女王当朝末年出版了一部经过校订的起始令状和司法令状登记册,其中没有烧死异端令状;因为,亨利八世25年的那部制定法及所有针对异端的制定法,都被废止了,火刑也就被禁止了。尽管他为了支持这一令状而援引了詹姆斯一世9年王家民事诉讼法庭和王座法庭的首席大法官、财税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及王家民事诉讼法庭两位大法官的话,但这并不能说明什么,而只能说明,首席大法官们违背了法律。因为,不管是王家民事诉讼法庭法官,还是财税法院法官,如果没有特别委任,都不能受理国王之诉;如果他们不能受理诉讼,当然也就不能判刑。
法律家:
重罪面临的刑罚是,重罪犯人将被系颈吊起直到其死亡。为证明为什么应当这样做,爱德华·柯克爵士引了一个句子:“犯罪当罚。”我不知道其出自何处。
哲学家:
行政司法长官自作主张这样做,或者不按判决的要求做,确实是不合法的,而法官不按制定法或国王所赞成的惯习做出裁决,也是不合法的;但这并不妨碍国王改变他关于裁决的法律,只要他看到了充分的理由。
法律家:(https://www.daowen.com)
只要国王愿意,当然可以这样做。爱德华·柯克爵士告诉你,国王如何改变了重罪案件的个别裁决,并表明了,这一判决是针对国会的一位贵族的,他本应被绞死,但却被斩首。另一位贵族因为另一宗重罪本应得到类似判决,但没有被绞死而被斩首;除此之外,他还向你表明了,这样的处理是不便的,因为,他说,如果绞死被改成斩首,那么,基于同样的理由也可以被改成火刑、被乱石砸死等等。
哲学家:
这样处理也许有所不便,但这已经超出了我所看到或他所表明的,对他所引的案件的执行来说,也没有带来任何不便;他也会承认,作为极刑(ultimum supplicium)的死亡已经满足了法律的要求。而如果不考虑治理的这种不便而考虑国王和议会的不便,那种做法是合适的,则达到让法律满足这一目的之后,夫复何求?或者说,谁能从获得委任的法官的权威那里推导出[法官]审查委任他的国王的行为的权力?
法律家:
因为,爱德华·柯克爵士说,对于一个人因不幸而致死,并没有明文的裁断,对于一个人在自卫中杀死他人,也没有明文规定。但他说,在这两类案件中法律都给出了判决:这样杀死一个人,应当没收他的全部财物和牲畜、债权和职务。
哲学家:
如果我们考察爱德华·柯克爵士(1 Inst.sec.745)关于“重罪”一词的解释,这些裁决是非常恰当的,因为在那里他说,由于自卫(chance medley)也即se defendendo而杀死一个人,是重罪。他的话是这样的:“因此,根据今日的法律,诸委任状中所说的重罪一词包括轻叛逆罪、杀人、自杀、纵火烧人住宅、夜盗、抢劫、强奸等,包括由于自卫。”但如果我们只考察他的意图,就会觉得,由于不幸或在自卫中杀人而得到这样的裁决,既是残酷的,也是有罪的。它们怎么能成为重罪,今天难以让人理解,除非有一部制定法做出这样的规定。因为,亨利三世25年的制定法c.25中有这样的规定:“自今以后,杀人罪,假如被发现系出于不幸,我们的法官就不应裁决其系重罪杀人、而不是别的杀人。”该法明白指出,如果它们是重罪,那就必定也是杀人罪,除非它们被晚出的制定法规定为重罪。
法律家:
没有这样晚出的制定法,没有那个委任状,也不可能有这样一个委任状,或者别的制定法之外的东西,将此前不属于重罪的犯罪变成重罪。
哲学家:
看看,一个人在弄清了重罪的一般范畴和它的含义之前,就将重罪分成几类,就是这样的结果。事实上,一个人,如果仅仅是由于不幸而杀死另一个人,而并没有任何罪恶的目的,即应没收他的全部财物和牲畜、债权和职务:这是非常苛刻的裁决,除非罪犯是被杀死者的亲属,可给予这样的裁决,旨在对损害做出赔偿。但法律不是这样的。普通法,也即理性的律法能证明这一裁决的正当性吗?制定法能吗?假如杀人是纯粹由于不幸而作上述判决,就不能被称为理性的律法。如果一个人由于在他的苹果树上采摘苹果,不幸坠落,砸到了另一个人的头上,使其死亡,而这个好运气却救了他本人的性命,是否能够因为这一不幸而判决他的财物没收充归国王?理性的律法要求做出这样的裁决吗?你会说,他应当留心自己的双脚,确实如此;但即使这样,树下的人,也应当留心头顶上的树。所以,在这一案件中,我想,理性的律法会规定,他们两人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不幸。
法律家:
在这里,我同意你的观点。
哲学家:
而这一案件是由于纯粹的不幸杀人的真实案件,足以驳倒爱德华·柯克爵士的意见。
法律家:
但假如是一个正在他人的树上偷盗苹果的人掉落砸死人,又该如何呢?此时,根据爱德华·柯克爵士的说法(3 Inst.p.56),这就是杀人罪。
哲学家:
在不幸杀人案件中,确实需要进行非常仔细的分辨。但在这一案件中,偷盗苹果之非法性,并不能使之成为杀人罪,除非坠落本身就是非法的。杀人罪必须是采取主动的非法行为致人死亡,否则,根据理性的律法,就不是杀人罪。站在树下的那个人的死亡,不是源于那些苹果不属于树上的那个人,而是由于树上那人之坠落。但假如一个人用箭射另一个人的鹿或对其开枪,而不幸杀死一个人,这样的射击既是主动所为,也是非法的,并且也是那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可以推论,也许有时可以很充足地由普通法法官判其杀人罪。同样,如果一个人对一所住宅射击,由于意外而杀死其中一个人,毫无疑问,根据理性的律法,这是杀人罪:因为,尽管他并无杀死该人的预谋,但很显然,他没有注意到他所杀死的那个人。寻找理性的律法做出什么样的规定是个难题,在这里,究竟由谁来决定这个问题?
法律家:
如果是由于不幸,我想,应当交给陪审团;因为,这仅仅是个事实问题。但如果引起疑惑的是,该不幸是否源于该行为,而该行为究竟是否合法,则应当由法官做出判断。
哲学家:
但假如偷盗苹果之类的行为的非法性没有导致该人的死亡,那么,偷盗行为,应当作为侵害他人财物罪或重罪单独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惩罚。
法律家:
但对于一个人在自卫中被杀,爱德华·柯克爵士说,陪审团不应在他们的陪审团裁断中说那是自卫,而应当特别地宣告该行为之做法,将其留给法官来考虑应当对其如何称呼,是自卫,是非预谋杀人,还是谋杀。
哲学家:
人们是会这样想的;因为,陪审团通常没有能力分辨法律家们赋予一个人被杀死的那些不同的、难以弄懂的名词的含义:因为,对于谋杀罪和重罪,不管是法律还是法律的制作者,都没有给出定义。证人会说,那个人做了这个那个,但它无法说清那是谋杀罪还是重罪;陪审团也没有能力这样说,他们只应说出他们从证人或囚犯那里听到的,而不能说别的。法官也不应当把他的裁决建立在除了被证明的具体事实之外的其他东西基础之上,这种事实是不是与制定法相背,应当予以宣告。
法律家:
但我已经告诉你,如果陪审团已经做出了不幸或自卫的裁断,就根本不用给出裁决了,当事人也就当然会被免罪,只有他的财物和牲畜、债权和职务被没收充归国王除外。
哲学家:
但我不明白,怎么可能有犯罪而没有法官裁决,也不明白,怎么可能在没有事先做出之法官裁决的情况下遭受刑罚,更不明白,如果法官没有裁决一个人的财物应被没收,行政司法长官根据什么查封他的财物。我知道,爱德华·柯克爵士说过,在绞刑裁决中,隐含着没收财物的裁决,对此,我却不能理解;尽管我完全能够理解,行政司法长官依其职权可以查封判决犯有重罪之人的财物;但我不能设想,没收财物的裁决能够被隐含在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裁决中;我也不能设想,陪审团已经查明事实的具体种类确实是自卫,而不是别的,因而根本就没有过错,为什么却应当遭受刑罚。你能替我讲讲这样做的理由吗?
法律家:
它的理由见之于习惯法。
哲学家:
你知道,不合乎理性的习惯法不是法律,而应当予以废除;而什么样的习惯法能比一个人没有出错却遭受刑罚更不合乎理性?
法律家:
那么请查看制定法24 Hen.Ⅷ,c.5。
哲学家:
我在这里看到,在制定这部制定法的时候,法律家中间有一个问题,也即,一个人杀死另一个人,企图以重罪形式在公共道路、庭院路上、马行道上或人行道上,或者在他的宅第、住宅及其宅基或寓所抢劫或杀害他;如果这样一个人被杀死,那么,是否应当没收杀人者的财物和牲畜,就像一个人由于意外或在自卫中杀死另一个人那样。这部制定法的序言一如爱德华·柯克爵士之所愿[即没收财物——译者注]。但这部制定法没有规定,一个人因为自卫杀人或者因为不幸杀人而应被处以没收财物,只能根据法律家们的意见推测当时是那样的;这部制定法的主体部分则是,如果一个人被陪审团控告或被上诉在前述情形下杀人,陪审团也是这样裁断的,并经过了审判,他就不应被没收财物,而应被释放,视同被查明无罪。你看看这部制定法,然后根据它再来考虑自卫杀人的案件。首先,如果一个人在自卫中杀死另一个人,很显然,死者要么曾试图抢劫他、杀他或伤害他;否则的话,他也不会进行自卫。假如他是在街道或临近街道的地方——比如在客栈、酒馆——中杀人,则其财物不应被没收,因为,街道也是公共道路。发生于所有其他公共道路上的都可以这样裁决。那么,在哪些地方一个人在自卫中杀死另一个人,而该制定法将不会没收他的财物?
法律家:
但该制定法说,死者的企图[the attempt]必须是重罪性质的。
哲学家:
如果一个人执着一把刀子、剑、棍棒或别的致命性武器攻击我,法律会禁止我自卫吗?或者会命令我呆站在那儿弄清他是否具有重罪意图?因此,根据这部制定法,只要查明是自卫,就免予财物没收;如果查明是别的情形,则是死罪。如果我们阅读一下制定法Glocester,cap.9,我想,它已经解决了这个难题。因为,根据该制定法,如果已由陪审团(the country)查明他是在自卫中或由于不幸而杀人,那么,根据法官提交给国王的报告,国王可以对他予以赦免,只要这令他高兴。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首先,下面一点在当时被视为法律:陪审团可以做出自卫这样的概括裁断(the general verdict),爱德华·柯克爵士则不承认这一点。其次,法官应当将特别事项[4]向国王报告。第三,国王可以对他予以赦免,只要国王高兴。因此,他的财物可不被查封,除非国王在听取法官的报告后,向行政司法长官下达查封令。第四,国王的概括裁断并不能妨碍国王,相反,他可以根据特别事项对其做出裁决,因为,经常发生这样的事,一个脾气不好的人会以话语或别的东西激怒一个人,目的就是要激对方拔出剑,这样他就可以杀死对方,而假装自己是在自卫;如果是这样,国王则可以在不冒犯上帝的情况下,以案情所要求的方式惩罚该人。最后一点,与爱德华·柯克爵士的学说相反,国王可以在这种情况下自己做出裁决,宣布陪审团的裁断无效,而一个被任命的法官的不能这样做。
法律家:
有一些案件,一个人尽管由陪审团查明无罪,但会被没收财物和牲畜。举例来说,一个人被杀,A憎恨B,并放出话说是B杀了人;B听到这些话,害怕自己因此而被审判,而由于A比较有势力,其他人可能会借故害他,他可能会被定罪,于是,他就逃跑了,后来,他被逮捕、审判。有充分的证据使陪审团查明该人无罪,但由于他曾逃跑过,他就应被没收财物和牲畜,尽管法官并没有做出过这样的判决,制定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法律本身就授权行政司法长官查封它们充归国王。
哲学家:
我看不出这样做的理由[又可译为“理性”——译者注](而普通法就是理性),而我可以确定,它不是以制定法为依据的。
法律家:
看看爱德华·柯克爵士,1 Inst.s.709,读一下那一段。
哲学家:
“如果一个无辜之人被控重罪,由于害怕而逃跑;他是因为重罪而被司法部门逮捕的,假如查明他是因为该罪逃跑的,则尽管他是无罪的,他的财物和牲畜、债权和职务也将被没收。”啊,这完全是反基督教教义、令人憎恶的学说![5]这与他自己下面的话也是自相矛盾的,他说:“至于对其财物、牲畜的没收,法律不承认那些与以他的逃跑为依据所形成的法律推定[6]相悖的证据,在很多案件中也正是这样的;但,一般规则是,在推断前,他已经违法。不过,你们知道,这一规则有很多例外。”这一一般规则是与他前面说的相矛盾的,因为,法律的一般规则不能有例外,任何一部制定法都没有明文规定过例外,对于衡平法的一般规则,也不可能有例外。
[1]见《旧约·撒母耳记下》12:1—6。大卫王接着说:“他必偿还羊羔四倍,因为他行这事,没有怜恤的心。”
[2]Tullus Hostilius是罗马的第三任国王,公元前673年至公元前642年在位,频繁发动战争而不敬神。关于其惩罚这位叛国者的事迹,暂时不详。
[3]疑即FranCois Ravaillac(1578—1610),1610年5月14日,他在巴黎刺杀法王亨利四世致死,5月27日,在Grève宫遭受酷刑折磨,然后被分尸。
[4]Special matter,在普通法诉讼中,被告在做出概括否认答辩时,经事先通知原告,准许其作为特别证据提出的事项,从而被告可以不必专门为之做出答辩。
[5]霍布斯在《利维坦》第二十六章“论国家法”中也对同一段落进行了评论。
[6]presumption of the law,指当特定的事实已经证实,且无相反的证据提出时,要求法庭做出的法律上的假定,即裁决推定的事实成立。比如,无罪推定就是一项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是可以反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