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市场化阶段:1978—1989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一节 劳动关系市场化阶段:1978—1989

一、 社会经济环境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确立了计划经济体制,为了适应计划经济体制,中国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主要采用了“统包统配”的固定工制度。这一制度的特征是“用行政办法把劳动者统一分配到企业,以固定工形式使劳动者和企业保持终身固定的劳动关系”。固定工制度下,企业在就业分配、工资支付、日常管理、退休待遇等方面统一接受国家的行政管理。例如,每年大学毕业生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门分配的招工指标接收工人。在企业日常管理中,生产经营管理、工人工资支付、工作调动也都需要根据国家政策处理。除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工作人员以外,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劳动者一律不能辞退。即使工人退休之后也不离开原单位,继续领取“退休工资”。企业实际成为国家职能的延伸,企业发展缺乏动力和活力,国民经济发展陷入停滞。

1979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等文件,要求各地、各部门选择一部分企业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进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试验。1984年10月,十二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目标,阐明了加快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规定了改革的方向、性质、任务和各项基本方针政策。这次会议标志着改革开始由农村走向城市和整个经济领域,也标志着双轨制的正式形成。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在强调“增强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是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的同时,也提出“积极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这种“双轨制”的确立,一方面基本维持了国有经济的管理体制,另一方面又促进了非国有经济的发展。十二届三中全会以后,国有企业的改革成为整个经济改革的重点。1986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1986—1990)》。为了落实文件的要求,加快国企改革的步伐,同年9月,国务院公布了改革劳动制度的四项暂行规定,即《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四项暂行规定的出台,为劳动关系的市场化转型提供了政策依据,从而开启了国企工人从“固定工”向“受雇劳动者”转变的历史,也为下一阶段国企改革的深入推进奠定了基础。

二、 劳资冲突特征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企业自主权逐渐扩大,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经营管理者得到了较大的经营自主权的同时,另一方当事人虽然也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来行使监督的权利,但由于职代会运行不规范以及工会在实际中无法密切联系群众,所以职工与经营管理者之间,出现了权力不平衡的状态。权力的失衡,加上“权力货币化”和“权力资本化”的制度安排,造成了广泛的寻租环境,埋下了利益冲突的祸根。因此,国企劳动者为抵制寻租行为而采取的集体行动,也成为这一时期劳资冲突的主要形式。1981年初,中华全国总工会的一些材料指出,上海、天津、重庆、武汉、太原等不少地方发生了停工、怠工。发生停工、怠工的原因是个别工会干部私定升级名单,抢占职工住宅,漠视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置职工安全于不顾等,与基层领导干部的不正之风和官僚主义有关。1982年中共中央书记处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组织的抽样调查的结果显示,有50.79%的被调查职工认为当前主要弊端是“干部特殊化”,34.22%的被调查职工认为当前主要弊端是“社会风气不正”,两项合计占被调查职工的85%(1)。但国企干部谋求私利的行为势必会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因此,国企工人集体行动的背后还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https://www.daowen.com)

总体来看,这一时期绝大部分国企劳动者的集体行动都是由于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或得不到保障而引起的(常凯,1988)。应该说,身份的转变不仅使国企劳动者失去了经济特权,还让他们的生存资源难以为继。唐军(2006)认为损耗型生存资源和产出型生存资源(2)被剥夺的结果是分别使劳动者出现了不公正感和不安全感,并逐渐不再对国家的救济手段抱有信心。也正是由于这种心态的产生,激发了国企劳动者抗争的动力。

三、 政府规制策略:为市场经济改革服务

政府在这一阶段为了减轻市场化改革带来的震荡,缓解劳动者与企业主之间的矛盾,大力推动企业民主管理以保持国企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回应基层民主化的要求。1981年7月,《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颁布,至此,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作为职工民主管理的重要形式获得了法律上的保障。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再次强调,必须坚决保证广大职工和他们选出的代表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8年4月13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国有企业中的重要地位。在大力推动企业发展职代会制度的同时,集体合同制度也得到恢复和发展。1983年10月,中国工会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工会基层委员会有权“代表本单位职工同行政部门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决议。”1986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可以由厂长代表行政、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东北的大部分企业和华北、华东、西北的部分企业以及一些国营企业,如北京六一八厂、哈尔滨轴承厂等,已经恢复集体合同制度,部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如中美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福建日立电视机有限公司等,也开始试行集体合同制度(刘继臣,1990)。此时的集体协商制度目的在于加强企业民主管理,调动广大职工劳动生产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提高经济效益;加强企业党委、行政、工会工作的计划性、条理性和三者的相互配合;提高工会的地位,发挥工会的作用(刘继臣,1985)。1987年10月,党的第十三次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提出应该建立“劳动仲裁制度”等制度。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这一阶段各项政策推动的主要目的是为经济建设服务,平衡市场化改革给劳动者群体带来的巨大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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