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一、引言

自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第143个成员国后,我国的进出口贸易额逐年递升,稳居世界前列。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有不少不法分子浑水摸鱼,企图通过进出口的方式,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立法者将此类犯罪行为集中归入《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加以规制,这些罪名中便包含本文拟着重讨论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近年来,此类走私犯罪案件的数量逐年攀升,经过笔者在北大法宝中的关键词检索,2020年司法机关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数量比2019年增加近40%。随着犯罪案件数量的攀升以及该罪名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正,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了讨论和关注,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存在不小的争议。最主要的争议点集中在:第一,走私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否包含在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范围之内。如果包含,这种解释方法是否过于扩张本罪刑罚的适用。第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在刑法条文的表达中包含兜底条款,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其进行解释的条文里也包含兜底条款,这种“双兜底”条款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本质内涵又是什么?为了正确理解该条款、维护刑法公正实施,本文将从以上两个争议点入手,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分析该罪名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含义。(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