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质性解释规则可以满足兜底条款的解释需求

(一)同质性解释规则可以满足兜底条款的解释需求

自现代刑法确定罪刑法定原则以来,刑法就被认为应当是普遍、明确、具体的规范。然而,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立法绝对明确化的观点已经逐渐被立法者摒弃,立法的相对明确化渐渐取而代之。这种观点主张用部分的立法明确性换取司法工作人员相对的自由裁量权,这对于人权保障与实质司法正义是十分有利的,而绝对的立法明确性以及绝对的司法统一性则往往会忽视这一点,仅仅只是对形式正义的维护。因此,立法者会在订立刑法条文时使用诸如“等”“其他”之类的模糊用语,学界通常称为“兜底条款”。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弥补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弊端而设立,通过明确的列举项以及紧随其后的概括规定,使刑法更有弹性空间。换言之,由于列举式立法模式难以将社会生活中应受法律规制的行为全部一一列举,当因为社会发展而出现新情况时,列举式立法的条文无法适用,此时立法者需要用兜底条款弥补刑法漏洞,纾解在立法时带有局限性的认知所带来的困境。在兜底条款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一定裁量空间的同时,有不少学者提出:“基于当前司法实践中,兜底条款的扩张趋势愈发凸显,考虑到兜底条款弹性较大,本身就容易出现兜底空间被司法无限扩张的冲动与可能。做好兜底条款的解释工作,明确兜底条款所能涵盖的行为类型便显得至关重要,也是理论与实务需要共同关注与解决的课题。”[6]而对于兜底条款的解释,无一例外离不开同质性解释规则,这一规则在国内最早由储槐植教授提出,并逐渐得到理论界的广泛认同。它一般是指在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时,兜底条款中所包含的事项或行为,应当与列举项具有相同性质。[7]尽管在刑法解释论中,有人质疑这一规则的适用性是否过于单一化,但是笔者认为其完全可以满足兜底条款的解释需求。

首先,从语义学以及日常用语的表达和理解方面看,同质性解释规则对于兜底条款的解释具有天然的优势。因为在列举事项之后使用诸如“等”“其他”之类的模糊用语,本身就是用来表示对无法穷尽列举的事项的一种补充和完善。[8]在我们的日常用语中,当无法穷尽列举所有事项时,往往也会使用列举项加“等”的表述方式。例如,奥运会的比赛项目有乒乓球、羽毛球、游泳等项目,此时在理解“等项目”时自然需要结合列举项进行判断是否属于同类,而这种解释规则在法律解释中则被学者称为“同质性解释规则”。(https://www.daowen.com)

其次,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该规则更符合法的内在统一性,也被国内外不同法域的学者广泛接受。有学者研究表明:“同类解释最早在罗马时期就已经作为一种法的解释规则被认可,即如果在法律或者契约中,在一些列举事项之后再添加兜底事项,这个兜底事项就必须限定于列举事项保持同种类别,或者只允许参考同种类的因素。”[9]尽管国内的学者对同质性解释规则的讨论较晚,但是仍受到大部分学者的支持。上文提及对解释立场争论激烈的陈兴良教授和张明楷教授在此问题上基本达成一致,对同质性解释规则的运用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同质性解释规则是在解释兜底条款时一种较为特殊的解释规则,应当与具体列举的人或物属于同一类型。[10]而应当“同一类型”这一要求恰恰可以满足法的内在统一性要求。美国学者富勒在论述法治时就明确提出:“符合法治道德的法律应当具备8个要素:一般性、公开或公布、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稳定性和一致性。”[11]相较于适用其他解释规则,在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时适用同质性解释规则完全符合“一致性”的要求,通过对列举项特征的归纳总结,判断待确定项是否与列举项“同质”,如果“同质”则可以使用该法条定罪量刑。这一规则能有效避免解释结论超出法条规制范围的现象产生。

最后,同质性解释规则的适用并不会违反刑法基本原则,也不会加剧罪名的“口袋化”。需要明确的是解释规则并不等同于学界广泛讨论的解释立场。有学者可能会以解释立场来否定同质性解释规则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认为解释立场完全可以取代这一规则。这明显是对两种概念的混淆。“刑法解释是以刑法的目的为主导,探求刑法规范法律意义的一个思维过程,由于不同的解释方法立足于不同的价值基础,具有不同的功能,如果任由解释者随意选择解释方法,势必会得出五花八门的解释结论,而这种状况终将影响刑法安定与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12]因此,为了防止解释方法的随意选用,在确定解释方法之前,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解释方法所立足的“价值基础”,即解释立场。而同质性解释规则需要在解释立场的引领下,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因此,同质性解释规则虽然被称为“一种特殊的规则”,但是在运用时并非毫无限制,其仍然需要受到解释立场和解释原则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