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数额的具体裁量方法

(二)罚金数额的具体裁量方法

在以主刑为参照标准的前提下,关于无限额罚金制中罚金数额的具体确定方法,目前共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直接规定与主刑刑期相对应的罚金数额幅度。如四川省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涉众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具体裁量方法如下表所示:

表3 四川省合同诈骗罪罚金刑适用规定[15]

图示

该模式和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规定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后者将罪行分为若干等级,针对不同的等级确定其对应的罚金范围。考虑到被告人的给付能力天差地别,罚金范围设置的比较大,且不同等级的罚金范围互有重叠。[16]该模式的优点是简单明了易操作,在规定的罚金范围内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结合被告人的缴纳能力确定适当的罚金数额。

第二种模式是规定罚金刑的计算步骤。如湖北省规定,对合同诈骗罪,应当根据诈骗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具体裁量方法如下表所示:

表4 湖北省合同诈骗罪罚金刑适用规定[17](https://www.daowen.com)

图示

续表

图示

根据上表,第二、三量刑幅度内,罚金刑的裁量实际上是参照有期徒刑的规范路径,首先规定量刑起点,通常以一定幅度形式呈现,然后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罚金刑也随之增加一定的数额,该数额仍然是以一定幅度的形式存在。经过计算,总体上不能超出主刑所对应的罚金范围。与第一种模式相比,该模式之下,一定主刑刑期所对应的罚金范围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更广,其将被告人缴纳能力纳入罚金起点和所增加刑罚量的选择之中,财产状况较好的,可就高选择,财产状况较差的,可就低选择。

比较这两种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如何将被告人的缴纳能力纳入罚金刑的裁量之中:前者体现在法官对某个罚金范围内特定数额的选择上,后者体现在法官对罚金起点和增量的选择上。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模式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可以相互结合的。如前所示的湖北省合同诈骗罪罚金刑适用规定,第一量刑幅度采用第一种模式,第二、三量刑幅度采用第二种模式。除这两种模式之外,有学者还提出了在裁量罚金刑时引进“行为人年收入”这一要素,将其作为预防刑情节。当行为人年收入高于当地年均收入时,属从重预防刑情节;当行为人年收入低于当地年均收入时,属从轻预防刑情节。具体的从重和从轻幅度,可以进行分段规定。具体来说,是通过实证研究得出罚金数额的自由刑公式,该公式代表了社会平均经济水平下相应自由刑判决所对应的罚金刑。在此基础上,再考虑行为人经济水平加以调节,即罚金数额=f(自由刑)(1+行为人年收入的调节比例)。其中,罚金刑的上限为f(自由刑上限),“行为人年收入”作为预防刑情节,不能突破罚金刑的责任刑上限。[18]

对于这几种模式,单从理论上难以判断高下,必须付诸较长时期的实践检验,才能客观准确地掌握每一种模式的利弊,进而加以选择、改良或者融合。但是,不论采取哪种模式制定罚金刑具体裁量方法,前提都是要准确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的财产调查落实到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官能够在罚金数额范围,或者罚金起点和增量幅度、抑或行为人年收入调节比例方面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而确保罚金刑“罚其当罪”,真正解决后期的“执行难”问题;同时也才能确保罚金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契合“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兼顾犯罪人的缴纳能力”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