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文化视野下我国失踪人制度的重构——关于我国现行法相关规定的检讨
2026年03月17日
民法文化视野下我国失踪人制度的重构——关于我国现行法相关规定的检讨
赵俊劳[1](https://www.daowen.com)
调整失踪人关系的法律制度,是传统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分别在第二章第三节对失踪人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对于明确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引起的不确定之民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单一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立法模式不同,我国民法中关于失踪人的法律制度,不仅分别规定了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而且在立法上将二者相并列,即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但问题是,我国民法上规定的宣告失踪,与传统民法规定的宣告失踪(推定死亡)之要件与效果是否相同?这种仅仅以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为后果的制度能否与以推定死亡为效果的宣告死亡相并列?在我国固有的家族团体本位的文化背景下,对下落不明的人之财产代管,在法律上是否必须以诉讼的途径并通过宣告失踪的方式进行?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是从失踪人事实上下落不明、缈无音讯时开始,抑或从自然人失踪两年经法院宣告失踪后开始?上述问题是我国失踪人制度立法必须检讨的问题,尤其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考察世界各国关于失踪人制度的立法,总结其得失,并结合我国的传统与文化,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失踪人制度,对我国民法典的完善必将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