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人与民法人格

二、民法上的人与民法人格

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上,民法上的人的概念,只是民事主体规范设计的基础,民法本身所固有的规范性、可操作性的特点,决定了必须将民法上的人的概念规范化、技术化,形成“凡是具备民法上的人的概念内涵要求者,则成为民法上的人”的规范结构。在该规范结构中,法律人的本质内涵,不仅是成为法律人的依据、标准或者条件,而且该内涵按照逻辑,同时也是决定法律人外延大小的前提。鉴于民法上的人的概念的内涵,在规范上是成为民法上的人的依据和标准,因此,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规范上,通常将其简称为人之为法律主体的资格,简称法律人格。人格一词,通常以“personate/personality/personlichheik”来表示,在哲学、伦理学以及民法学中,人格是一个含义及其宽泛的概念。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上,法律人格并非,是指民事主体的存在、状态、形象或者品格,而是指成为民法上的人(民事主体)的资格、条件。民法上的人格概念以将事实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相区分为前提,并将法律人概念的本质内涵作为事实上的人成为法律人的依据或条件,在这个逻辑前提下,在立法技术上为生物人homo成为法律人persona提供法律途径或者理论依据,表现在立法技术上,必然形成“凡适格者即成为法律主体”的规范逻辑结构。

法律人格是指成为民法上的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民法立法史上,由于不同时期的民事立法关于人的本质内涵的界定不同,进而导致构成法律人资格的具体内容或者要素迥然有异。在古罗马法上,虽然已经有了关于法律人格内容的具体规定,但罗马法上始终没有出现法律人格的概念,“法律人格”(personate)一词是中世纪解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文献时提出的概念。按照优士丁尼时期的罗马法文献的规定,“市民法上的人”persona是指在法律舞台上扮演特定角色或身份的生物人。在该概念中,特定的“角色”或“身份”不仅构成市民法上的人的概念的内涵,而且也构成生物人成为法律人的根本条件或资格要素。鉴于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人格要素是对千余年来罗马法的不同时期人格内容的整合或汇总,据此,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人的资格的内容具体包括三个要素,即人的自由身份statue libertatis、罗马市民身份statue civilis和家族身份statue familiae。生物人在依法获得上述社会身份statue时才能成为市民法上的主体。由此,在罗马法上,首开“凡适格者(具备特定身份的生物人)则成为法律主体(市民法上的人)”的规范模式。但是,在罗马法上,作为人格内容的要素是人的外在的具体身份,因人获得的身份的不同,决定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呈现为完全的人格者,受限制的人格者(人格减等)的不平等状态,而奴隶虽然是生物人,但由于不具有罗马法上的人格要素,所以,奴隶在罗马法上只能处于受支配的客体地位。罗马法上虽然开启了法律人、人格概念及其规范的先河,但是罗马法上人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充分体现了罗马法观念的历史局限性。

在西欧中世纪的习惯法上,秉承罗马法人格概念及其规范技术,把每个人在封建金字塔等级体系中所处的具体的等级身份、地位看成是习惯法上“人”的本质内涵或资格要素,形成“凡具有习惯法上的人格(等级地位)的人,则为习惯法主体”的规范形式,人的资格(身份)的不同,其在封建习惯法上的地位也不同,进而造成了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范围大小的差异。因此,中世纪习惯法上关于法律人格的内容,完全是对人的不平等的社会身份的简单的确认,建立在这种人格之上的法律必然是体现等级特权的身份法。

近代以来的立法,受启蒙哲学、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主张应当摒弃以人的外在的身份、地位为依据构筑法律人格的古老立法,而应当在人的内在的人性的基础上,重新确立一套合乎人性的平等的规范体系。但是,如何在民法典的制定以及民法人格的技术构造上,废除等级特权,实现人人生而平等的价值,并在规范技术上将附加于个人之上的种种外在的不平等的身份限制予以废除,这是当时民法法典化过程中所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德语世界中,首先尝试实现这种转变的是受自然法思想影响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和《奥地利民法典》。但是,要在私法中贯彻市民社会要求的人人平等、消除等级差别的意图,就必须突破自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以外在的不平等身份为内容的人格技术结构的框架,这涉及赋予每个人法律主体资格、并现实人人在法律上平等的法理依据,而该依据的确定,则必须源自关于每个人本质的法哲学论证。但是,在自然法尤其是在以霍布斯为开端的功利主义学说中,由于将人界定为具有自然本性或者趋利避害的生物实在,这种自然本性或者趋利避害的内涵或者资格要素既不能将人与动物、物品区分开来,也无法说明人之为法律主体的内在依据。但是,自然法学派将关于法律人格要素的观察,由外在的身份、地位转向人本身,这对于近现代民法法律人格的技术构造,无疑发挥了转向的作用。

在关于人的本质的哲学思考中,人生来即为主体的观念,系统地反映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10]因此,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关于人的伦理本质的论证,成为德国民法典上人格制度的理论基石。“其程度类似于18世纪的自然法学说对《普鲁士普通邦法》以及《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制定者们所产生的影响。”[11]按照康德的理论,人作为一个现实存在,是肉体与精神、自然与社会、必然与自由的矛盾统一体,应当对人的双重要素分别作出认识,才能揭示人之为规范主体的本质。首先,作为自然存在者,人只是一个具有生命、本能、情感和欲望的生物存在,这种具有生命、情感和欲望的个人,作为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与同样作为自然界产物的其他动物没有任何区别,都是“属于动物物种之一”。因此,生物人,与动物一样,受本能、欲望和冲动的驱使,往往把体现客观规律的本能、欲望或情感冲动作为行为的依据,所以,在人的纯粹生物要素之上,既无法将人与动物、物品区别开来,也无法找到使人成为法则主体的依据。(https://www.daowen.com)

但是,从人不同于动物、物品的角度来看,同一个人又是一个具有伦理理性的存在者,较之于人的生物要素而言,人的内在理性或自律能力,构成人的本体的存在。只有在人的理性能力中,才能够看到人之为规范主体的尊严和价值以及人具有不受本能、欲望、冲动任意摆布、而能够遵守法则并成为法则主体的依据,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把人理解为有“能力”承受义务(和权利)的主体。因此,人之为主体的资格或根据,既不能在人之外的身份地位中,也不能在人的生理因素中去寻找,人的人格要素只有在人的伦理理性、自律能力的要素中,才能最终得到确定。因而,法律“道德的人格不是别的,它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12]康德关于伦理人格的论证,为近代私法实现人的平等提供了法理依据,德国民法典通过立法技术上将康德关于人的普遍平等的伦理人格(人的规则能力)在民法规范上予以移植,由此形成近现代德国民法上的、不同于古代法内涵的新的法律人格一权利能力概念。[13]在德国民法上,民法上的人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具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能力的人,该概念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不仅构成法律关系主体概念的内涵,而且该“能力”同时也构成人之为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的伦理依据。任何人因具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所以,任何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德国民法上,除了确立自然人普遍、平等的权利能力之外,德国民法的最大特点在于扩张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将法人纳入民法上的人的概念之中,如前所述,自然人的人格以伦理上的人格为依据,在一个以伦理人格为基础的民事主体制度中,如何确立一个没有生命和伦理人格的主体存在及其基础?这是飘浮在19世纪德国民法蓝天上的一朵乌云,为此,德国民法界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了法人人格拟制说、法人人格否认说和法人人格的实在说等不同的学说。应当说明的是,自然人作为自然法上的存在,其与生俱来即具有自主安排自己事务的自律能力,这种经制定法确认的一般能力使自然人“自然”成为民事主体;而法人,作为一种制定法创制的人,其人格只能由制定法按照自然人拟制而存在。尽管自然人与法人形成的基础不同,但二者的共同点在于,二者在民法上均具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使自然人、法人有资格同为民法上的主体。据此,德国民法上形成了包括自然人、法人在内的统一的民事主体概念,在该民事主体理论下,民事主体概念被界定为“具有权利能力的个人或组织。”并依此形成了“凡具有人格(权利能力)者,则为权利主体”的规范形式。

值得疑问的是,民法上的人格概念以将事实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相区分为前提,将民法人格作为生物人成为民法主体的前提条件,但在近现代民法上业已实现人人自出生时起即为民事主体以及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得到普遍承认的条件下,作为成为民事主体前提条件的民法人格及其规范形式是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应当承认,古代民法上,将民事主体仅看作具有特定身份地位的生物人,将人格视为生物人成为民事主体资格或者外在条件的规范模式,在废除等级身份制、主张人人基于其内在的本性毫无例外地都是民事主体的近现代民法立法中,确实显得多余。但是,古代民法人格规范的过时并不否定近现代民法上人格——权利能力的积极意义,近现代民法上的人格(权利能力)不仅为民事主体之具有普遍、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而且彰显,每一个人因与生俱来具有权利能力这种资格而当然成为民事主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任意剥夺或处分人之为人的资格,这对于防止奴隶制、法西斯暴政重演提供了不可动摇的伦理基础。

但是,一种观点认为,将权利能力视为人mersch之为权利义务主体person资格或条件的做法是古代不平等社会的产物,在古罗马法和中世纪等级特权社会中,法律将现实中的人与法律主体分开,将权利能力作为生物人成为法律人的资格,在法律奉行人人平等的今天,任何生物人都是法律主体,在法律人之外不存在生物人;因此,将权利能力仍然看作人之为法律人的资格的定义,已经丧失存在的前提。笔者认为,将现实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在观念而非现实中加以区分,便于凸显法律上的人的本质属性,而为人人普遍具有的本质属性,是人人为平等主体的正当依据,将权利能力视为人之为平等主体的普遍依据,在法律价值上,不是为生物人成为法律主体附加条件和限制,也不是承认法外人的存在,正好相反,将权利能力视为人之为平等主体的普遍依据,在于永远严禁将人看成为法外人或者客体,以阻止奴隶制在人类历史上重演,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是无法成立的。

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民法人格的内容或者要素的立法,呈现为一个“由外界的身份地位到内在能力”的发展历程,这实际上是个人由客体到主体、由不平等到平等的全面解放的历史缩影。在民法上的人(民事主体)与人格概念的关系上,二者表现为如下的逻辑关系:人格是人homo/humen之为民法上的人person的资格或前提条件,而民法上的人或法律关系主体是具备人格要素的法律结果。因此,“人格(条件或要件)——权利义务承载者的地位(法效果)”的逻辑结构,构成民事主体制度的核心内容。至于法人成立的客观条件,并非法人的资格,而是法律赋予法人资格的现实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