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问题的提出

自然人作为社会性存在,在整个生存期间,总是与他人之间彼此发生身份或财产上的关联,由此形成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然而,在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生死不明时,与之相关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将因失踪人的失踪而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此种状态的长期存在对于利害关系人及社会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为了结束这种不确定的社会关系、使失踪人的配偶不至于永久等待而能够依法再婚、失踪人的遗产能够依法得以继承以及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了结,近现代民法专门规定了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制度。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在《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中,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按照立法者的解释,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是两个相互并列的制度,“宣告失踪不是法院宣告死亡的必然阶段,不是必经程序”,[2]换言之,在现实生活中,是否适用宣告失踪抑或宣告死亡,完全由当事人任意选择。

值得疑问的是,首先,失踪人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对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引起的不确定之民事关系的最终确定,而我国民法规定的宣告失踪与法国、瑞士、日本民法上规定的宣告失踪(推定死亡)不同,其法律后果只是涉及对失踪人失踪后财产的代管,并不能解决因自然人失踪而引起的不确定民事关系之“确定”问题。在此种情况下,这种只以失踪人财产代管为效果的“宣告失踪”,能否独立成为失踪人制度的重要内容?鉴于我国民法将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相并列,在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中,利害关系人出于慎重,如果只选择宣告失踪的方式,并希望借此将因宣告失踪所导致的财产代管之效果永久持续下去,将不仅导致直接或者间接剥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且在失踪人没有被宣告死亡之前,必然意味着失踪人所在的单位、社保部门、保险部门将以发放养老金、社会保险金为内容的债权永远持续下去,而以死亡为生效条件的死亡保险则永远无法发生。由于我国民法规定的宣告失踪不能最终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利害关系人为了实现确定相关社会关系的最终目的,还必须在宣告失踪之外再行申请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之间的关系仅仅是名义上的“并列关系”,实际上,所谓的“宣告失踪”只是宣告死亡制度附带的前置程序。既然单独的宣告失踪不能实现失踪人制度对不确定民事关系最终确定的立法目的,那么,将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在立法上相并列的做法是否妥当则值得怀疑。(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在我国民法规定中,与宣告死亡并列规定的宣告失踪只涉及对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确定,而在我国文化传统背景下,下落不明者的财产管理,或者由下落不明的人在离开住所地之前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管理,或者按照婚姻家庭法以及物权法关于家事代理、财产共有之规定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家庭成员依法直接以财产共有人的方式临时代管。[3]即使出现了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财产代管人或者法定的代管人没有行为能力的极端情形,也应当由欠缺行为能力的代管人之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代管,在这种情形中,针对为失踪人财产代管的问题是否有通过诉讼程序并经宣告失踪进行的必要?

最后,从我国民法规定的宣告失踪的条件来看,自然人下落不明,其个人财产将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为保护失踪人的利益,传统民法规定对失踪人的财产由约定的、法定的或指定的财产代管人管理。但是,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是从失踪人事实上下落不明、缈无音讯时开始,抑或从自然人失踪两年经法院宣告失踪后开始?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从自然人失踪满两年经法院宣告失踪并确定财产代管人后开始,那么,从失踪人离开最后居住地缈无音讯时起到两年后宣告失踪并确定财产代管人时止这段期间内失踪人的财产是否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状态?因此,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宣告失踪的立法相比较,我国民法关于宣告失踪2年期限规定的合理性则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