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人格与权利能力

三、民法人格与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民事权利能力,在近现代民法上,权利能力是在康德伦理人格的基础上而形成,其目的在于以人人普遍具有的权利能力替代古代民法人格概念中的不平等的身份地位的内容,为人人成为普遍、平等的民事主体提供法律依据。在近代民法上,首先提出民事权利能力一词的是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第18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之能力。”但是明确的权利能力概念及规范技术的构造,只有在萨维尼及其受萨维尼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中才最终得到全面贯彻。从《德国民法典》及其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国家的立法来看,其共同特点是,都把权利能力的规定放在法典的首要位置,并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终止的时间作出了确认,但对于何为权利能力却没有作出定义性规定,“《德国民法典》总则的人法部分没有规定、每个人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及义务的承担者都有权利能力,因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典没有规定它,而是以之为前提,只具体规定了人究竟从何时开始具有权利能力”。[14]既然权利能力及其依据是民法典具体规定的理所当然的前提和导向性原则,法典不予规定,而是将其留给学术界解释、说明。因此,关于权利能力内涵的界定,只能求助于作为法典诠释的法学家的著作或教科书。

从民法学教科书关于权利能力含义界定来看,各种教科书关于权利能力的定义众说纷纭、各有特色,但总的来说,关于权利能力的定义主要有如下两种类型:其一,把权利能力定义为“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15]或者“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或地位”,[16]是指成为民法上的人、并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17]其二,把权利能力定义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坚持这种观点的大多为受法国、日本民法学说与立法影响的学者,由于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三规定:“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作为对立法诠释的民法教科书,自然也就将权利能力界定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鉴于现代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所以,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被简称为权利能力。[18]在我国近代,由于我国民法对西方法制的继受,是通过日本转道而来,所以,我国民法学者的著作中,关于权利能力的含义,或多或少地受到日本民法学说的影响,大多数民法学者均将权利能力界定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19]我国大陆的民法学者,除了在权利能力之前冠以“民事”二字以外,关于权利能力的含义与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学者的论述基本相同。

从上述关于权利能力的两种定义来看,由于二者的基础和观察角度的不同,由此决定了在对权利能力含义的表述上出现了差异,从前者的含义来看,前者把权利能力看作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能力或依据,其逻辑思路或者思维顺序表现为如下模式:权利能力(法律人格)—权利主体(具备法律人格的人)—主体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受。详言之,任何人(mensch)因为具有承受权利的能力,因此,任何人(mensch)依法成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person);而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作为权利义务归属者,其概念本身已经包含了享受权利、承受义务的内容。所以,权利主体在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担方面,无须另外附加任何额外的条件即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而后者把权利能力视为民事主体承受权利义务的前提条件,其逻辑思维顺序如下:民事主体(person)—权利能力(权利享有的前提条件)—民事主体对权利的享有。具体而言,任何人“生而平等”,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区别,在法律人之外没有生物人存在的余地;但是,作为民事主体仍然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要享受权利必须事先具有享受权利的前提条件——权利能力(权利的享有的前提)即所谓的“天赋人权”;有了权利能力之后,民事主体才能最终享受民事权利。因此,权利能力不是人之为权利主体的依据,而是民事主体能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以及权利义务范围大小的前提。

两相比较,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把权利能力看作成为权利义务主体(民法上的人)的前提条件和资格;较之于前者,后者则把权利能力看成是享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或范围。但是,把权利能力看成是享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或范围的观点,其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首先,这种观点主张任何人生来即为民事主体,但其何以成为民事主体,根据如何,这种观点没有作出应有的说明,进而使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失去了依据;其次,权利主体的内涵表明,权利主体作为权利、义务归属者的地位,其本身已经包含了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如果将权利能力视为享受权利的前提条件,就会出现自然人虽然生来为权利主体,但在尚未取得权利能力前,而不享受民事权利的矛盾情形;最后,权利主体,作为权利、义务的承载者,即可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无须在此之外附加任何条件,如果将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的先决条件,容易使人在实务中,将作为享受权利前提条件的权利能力,解释为“享受权利的权利”或者法律规定的主体尚未取得的“客观权利”,进而使权利能力与权利的概念相混淆。例如,在实务中,有人将“具有”权利能力表述为“享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抽象人格要素,只能“具有”,而无法“享有”。更有人将法律规定的、但民事主体尚未取得的“客观权利”,错误地说成是民事权利能力。上述错误的出现,均与后一种关于权利能力含义的模糊表述存在密切的联系。而前者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一方面,将权利能力看作成为民事主体的依据,进而为保证自然人在民法上的主体地位和尊严,奠定了伦理上和法律上的基础;另一方面,在法逻辑上,避免了虽为民事主体但不能享受民事权利的矛盾情形,同时,在实务上,也便于将权利能力与客观权利分开,不至于发生不必要地混淆。正因如此,我妻荣先生指出:“能够成为权利主体的地位或者资格,称为权利能力或者人格。民法总则第1章第1节,仿效法国民法,题为‘私权的享有’。但是,这一节只意味着‘能够成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并不意味着特定权利(生命权、名誉权、继承权等)的取得,所以‘私权的享有’一语并不适当。”我国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对此也表达了相同的看法。[20](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从实质上看,“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与主体对“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是两个方向不同但相互等值的概念,把权利能力看作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资格与把权利能力看作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权利能力概念中包含如下内涵。首先,权利能力是一种能力。所谓“能力”,通常专指人的能力或人的某种内在的潜能。鉴于人的活动的极其广泛性,由此决定了人的能力的多样性,但是,在民法上,人的权利能力既不是指人的物力、财力或公法上的力量,也不是指人自身具有的智力与体力,而是指在人的伦理理性能力的基础上由制定法所规定的人的一般的法律能力。其次,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能力,并不是个人从事其他活动所应当具有的能力,而是自然人、社会团体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前提或资格,鉴于在民法上通常将民事主体称为“民法上的人”,所以,作为自然人、社会团体成为民法上的人的资格的权利能力,一般被简称为民法上的“人格”。最后,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或能力,是指民法确认的、人在民法上的一般能力。自然人本身固有的、内在的伦理能力,仅仅是权利能力的基础和根据,人的内在的一般能力只有在经民法确认后,才能最终上升为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概念的内涵表明,权利能力是成为民法上的人(权利主体)的资格。然而,在民法制度史上,表达民事主体资格含义的概念,除了“权利能力”一词外,还存在与权利能力相对应的“法律人格”一词,那么,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概念,到底是两个内涵相同的概念的不同表达还是两个内涵根本不同的概念?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关系?围绕该问题,在我国民法学界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权利能力本身就是人格,例如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21]二是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学说,虽然二者有密切联系,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但在法人概念中却远非如此”。“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视为一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22]本文认为,造成在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概念理解上的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一词存在不同的理解。

笔者认为,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首先,从人格与权利能力原本含义来看,二者都是指成为民法上的人的资格或条件;将权利能力概念与人格概念相对立、认为人格是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仅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权利义务主体与权利义务的承受是同一问题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仅将权利能力界定为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非主体资格,就会在逻辑上出现权利主体与主体对权利义务承受的对立或脱节,进而出现虽为主体但并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或虽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并非主体的情形。同时,将权利能力界定为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的观点,实际上导致了将权利能力概念与主体尚未具体取得的客观权利概念相混同。而且从近现代民法理论和立法来看,权利能力概念的本来含义,不仅指自然人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或能力,而且也包括社会团体成为权利义务主体(法人)的资格或能力,在法人制度上,将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相对立没有法理根据。其次,从人格与权利能力引申含义而言,二者都强调人在民法上的地位,即自然人、社会团体在具备法定条件后所依法具有的权利主体的地位。但权利能力概念在与古老人格概念的具体内容——等级身份相比,现代民法上权利能力概念的普遍性,彰显人在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的地位。权利能力概念与人格概念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人格较之于权利能力是上位概念,法律人格侧重强调成为民法上的人的资格和条件,至于作为民法主体资格和条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一般属于人格概念下一层次的判断问题;而权利能力,作为成为民法上的人之资格,通常直接以作为人格的具体内容的方式而出现,是人格概念的具体内容或人格条件的具体化因素。因此,人格概念与权利能力概念,在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或条件这一点,二者在形式上并无差别。二者的区别集中体现在人格概念内容或要素的具体界定上。